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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16號
原 告 游上陞
楊寶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達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游祝融
游上德
游景勝
游景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0號返還股份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公司股東,因被告公司負責人游祝融於民國107年8月8日違法將渠等股份剔除,並為移轉登記,其後所召開之股東會皆未使原告參與,應屬無效、不合法,故請求確認自108、109年所召開股東會所為關於董監事選舉、增加資本總額等決議不成立。
惟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股東,業經原告提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0號返還股份、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之訴,現仍審理中,經本院調取卷宗查閱屬實,並經兩造陳述在卷。
本件原告以其具有被告公司股東身份為其主張為有理由之依據,故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另案所確認之法律關係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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