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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佩檥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香妏、黃奕姮、蔣穎瑤(TUONG DINH DAO)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院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業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確定,故上訴利益即應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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