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訴,648,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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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8號
原 告 劉欣君

被 告 劉巫祐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3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被作為詐欺他人財物、洗錢等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補發其申設之該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另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註冊申辦0000000000000000號MaiCoin平台TWD虛擬帳戶(下稱系爭虛擬帳戶,其對應之實體帳戶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信託委託人為現代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將系爭帳戶綁定系爭虛擬帳戶,再於109年10月26日13時42分前某時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於109年10月16日14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原告,分別佯稱係聯合醫院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佐、檢察官,謊稱原告涉犯吸金案,帳戶會被凍結、人會被收押,為防脫產,需將資產交付監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27日14時4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系爭帳戶,又於翌日13時58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轉入系爭虛擬帳戶内,作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使用,而將原告匯入之款項轉換為等值之虛擬貨幣,致原告受有190萬元之損害。

被告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論以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109年10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把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伊因玩線上博弈才申請補發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伊參加線上博弈網站之名稱、註冊帳號已忘記,伊當初是去鳳山光遠路的彩券行買539,該彩券行員工介紹伊去網站玩,伊拿錢存在彩券行,彩券行會幫伊存在網站,系爭虛擬帳戶非伊申請設立,原告有無匯款190萬元至系爭帳戶伊不知情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號調查審認屬實,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按。

而被告於109年10月12日申請補發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申辦系爭虛擬帳戶,並將系爭帳戶綁定系爭虛擬帳戶,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14時許起陸續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謊稱原告涉犯吸金案,為防脫產,需將資產交付監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10月27日14時48分許、翌日13時58分許臨櫃匯款90萬元、1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轉入系爭虛擬帳戶内,作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使用,而將原告匯入之款項轉換為等值之虛擬貨幣等情,有原告提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文件及匯款資料(鳳警卷第40至44頁)、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1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81626號函檢送被告系爭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鳳警卷第60至76頁)、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1732號函檢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105.01.01-111.01.14)及對帳單、現代公司111年1月1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1011609號函檢送系爭虛擬帳戶(會員劉巫祐)註冊資料與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5日遠銀詢字第1110000819號函、現代公司111年3月2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1032904號函檢送系爭虛擬帳戶對應之會員註冊資料與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9至27頁、第33至41頁、第57至58頁、第79至83頁)等件存卷可按。

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坦承現代公司檢送被告之註冊資料(含綁定銀行為系爭帳戶、虛擬帳戶帳號)上之照片、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等證件為其上傳(金訴卷第35、64、81、117頁),被告空言否認設立系爭虛擬帳戶,自無可採。

(二)被告否認將系爭帳戶及系爭虛擬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⑴被告並未提供其參與線上博弈之相關資料供本院查核,且就該線上博奕網站之名稱、註冊帳號均稱已忘記,又稱係鳳山光遠路彩券行之員工介紹伊去網站玩,伊拿錢存在彩券行,彩券行會幫伊存在網站云云,惟未提供該名員工之姓名及交付金錢予該員工之相關證明,核屬無從查證之幽靈抗辯,自難逕予採信。

且依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辯稱有在線上博奕網站提供系爭帳戶,如果贏錢就會匯到系爭帳戶等語(金訴卷第119頁),另稱並未投資如比特幣等虛擬貨幣(金訴卷第63頁)。

然用戶向現代公司申辦虛擬帳戶並綁定實體帳戶之目的,無非係為買賣虛擬貨幣,若被告僅係為收取線上博奕網站所贏得之賭金而提供系爭帳戶,且被告又無從事虛擬貨幣之投資活動,則其將匯入之賭金提領即可,實無須申請虛擬帳戶並將系爭帳戶綁定系爭虛擬帳戶之必要。

然被告將系爭帳戶綁定系爭虛擬帳戶,進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轉為虛擬貨幣,顯與其所辯係參與線上博奕而提供系爭帳戶之情迥異,所辯益無足採。

⑵又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旋即遭人轉帳至系爭虛擬帳戶,再透過現代公司交易平台款項轉換為等值之虛擬貨幣,而系爭虛擬帳戶為現代公司提供予每一用戶專屬之銀行虛擬帳戶,用戶可透過綁定銀行帳戶,將新臺幣匯入個人專屬之虛擬帳戶中,現代公司對帳成功後,即會將新臺幣款項轉至該用戶會員帳戶錢包,用戶即可於平台以新臺幣交易虛擬貨幣,用戶需先於系統下單,並透過綁定銀行將新臺幣匯入現代公司提供予每一位用戶專屬之虛擬帳戶即TWD入金地址,經現代公司對帳成功後,即會將虛擬貨幣發放至該用戶錢包中,亦有現代公司前揭函檢送之會員註冊資料上之附註說明可參(金訴卷第35、81頁)。

由此可知如欲以上開方式將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必須掌握系爭帳戶及系爭虛擬帳戶之使用權限始得為之,則若非被告向詐欺集團成員告以系爭帳戶及系爭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而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又如何能得知系爭帳戶及綁定之系爭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進而以此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況詐欺集團若欲令被害人匯款至特定帳戶以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衡情必係取得其等能實質掌控匯入款項後續金流而將款項掌握得手之帳戶,實無可能任由受騙上鉤之被害人匯款至無從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其施行詐術之行為即屬徒勞,原告被騙款項並非區區之數,足認詐欺集團已有把握可運用系爭帳戶及綁定之系爭虛擬帳戶將被騙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移轉,始會以之進行詐欺行為,因認被告系爭帳戶及綁定之系爭虛擬帳戶確為被告提供而容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乃信用之重要表徵,且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或符合社會經驗之合法情形者,難認有何正當事由可提供予他人使用,或會謹慎瞭解查證其使用方式、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原則上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常人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參以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欺之事猖獗,屢經報章、網路及電視媒體披露宣導,是以避免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遭人利用為詐財工具,已屬普遍而極易體察之一般生活常識,倘不自為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而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應已有預見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工具之可能性。

然被告仍執意將系爭帳戶及系爭虛擬帳戶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嗣其帳戶果遭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之用,顯然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幫助詐欺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萬元,及自損害發生時即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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