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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66號
原 告 白志元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被 告 蔡弘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5日起向原告借款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及金額,分別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如附表1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5,757,919元,另被告尚積欠原告雇用推高機、運輸等費用207,475元,共計5,965,394元,被告已陸續交付如附表2所示之票據,合計2.511,608元及如附表3所示之現金597,484元用以清償借款,經兩造於109年3月2日會算之結果,被告尚積欠原告2,856,302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經被告簽名確認,然被告迄今尚未完全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56,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前向其為系爭借款,並經兩造會算後之尚有餘額,被告經確認後簽名,然被告迄未還款,其應得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云云,並舉原告付款.收票.明細影本為證。
惟如原證1所附之原告付款.收票.明細表確有「蔡弘達 2020/03/02」之記載(見審訴卷第17頁),但未見相同筆跡之其他之文字記載。
惟該簽名是否為被告所親簽尚有疑問,且縱然為被告所親簽,亦難僅以該簽名認原告有交付借款,及兩造間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故難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佐證,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存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乙節,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856,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1:
日期 匯入銀行 金額 匯入帳號 108年9月5日 中國信託銀行東高雄分行 1,500,000元 000-000-000000號 108年9月18日 中國信託銀行東高雄分行 400,000元 000-000-000000號 108年9月12日 中國信託銀行東高雄分行 150,000元 000-000-000000號 108年9月25日 中國信託銀行東高雄分行 1,400,000元 000-000-000000號 108年9月30日 華南銀行楠梓銀行 1,957,919元 000000000000號 108年10月8日 中國信託銀行東高雄分行 350,000元 000-000-000000號 合計 5,757,919元
附表2:
編號 到期日 發票人 付款銀行 金額 收票日 1 108年10月31日 高里公司 彰化銀行北高分行 275,426元 108年8月29日 2 108年9月30日 實皇公司 臺灣銀行博愛分行 367,500元 108年9月16日 3 108年11月25日 有棨公司 臺灣銀行中庄分行 440,833元 108年9月16日 4 108年9月20日 有棨公司 臺灣銀行中庄分行 22,044元 108年9月16日 5 108年9月30日 高里公司 彰化銀行北高分行 205,755元 108年9月24日 6 108年11月10日 高里公司 彰化銀行北高分行 600,000元 108年9月24日 7 108年12月10日 高里公司 彰化銀行北高分行 600,000元 108年9月24日 合計 2,511,608元
附表3: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8年9月12日 150,000元 2 108年10月8日 350,000元 3 108年10月30日 47,520元 4 108年11月4日 49,964元 合計 597,4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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