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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7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羅崇銓
被 告 吳育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5 萬元,合計1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均為110年10月25日至115 年10月25日共5 年,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 ﹪機動計息,且均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須加付自應繳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兩筆借款被告分別僅繳納至111年3月24日、4月24日為止之本息,此後未再清償,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積欠之本金91萬8554元(兩筆借款各87萬3393元、4 萬5161元)、利息(按未依約清償當時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095 ﹪加年利率0.575 ﹪即1.67﹪計算)、違約金。
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85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放款繳款紀錄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7、47-4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1萬85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 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873,393元 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7﹪ 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45,161元 自民國11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7﹪ 自民國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918,5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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