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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87號
原 告 金像獎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薛蕙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
康進益律師
被 告 周華雄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4日起訴,經測量後,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 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78.50平方公尺)之地下室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薛蕙馨及其他共有人,並依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回復原狀。
㈡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其中地下層如附圖一編號E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薛蕙馨及其他共有人,並依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回復原狀。
㈢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其中1樓如附圖二編號F部分(面積32.5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薛蕙馨及其他共有人,並依附表編號2之方式回復原狀。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附圖一編號A、B、C、D、E、I部分所示地下室建物(面積共218.5平方公尺),應以該部分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又該部分建物在房屋稅籍登記時,均涵括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室房屋內(見附圖一之表格下方附註欄所載),而該房屋於起訴時並無客觀市場交易價格可為參考,審酌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參考位於同棟大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1之房地於111年7月22日之房地交易總價為160萬元,交易總面積12.19坪,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可憑(見訴字卷二第27頁),再依財政部「11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高雄市前金區之房屋評定現值應占房地總價29%(見訴字卷二第32頁),故該房屋本身之交易價格為46萬4000元(計算式160萬元×29%=46萬4000元),以交易總面積12.19坪計算,平均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為1萬1514元(46萬4000元÷12.19坪×0.3025=1萬15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以此每平方公尺1萬1514元之房屋交易價格計算,附圖一編號A、B、C、D、E、I部分所示地下室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251萬5809元(計算式:1萬1514元×218.5平方公尺=251萬5809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51萬5809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其中1樓如附圖二編號F、G、H部分(面積合計35.2平方公尺),亦應以該部分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茲亦參考前揭同棟大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1房屋每平方公尺1萬1514元之交易價格計算,附圖二編號F、G、H部分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40萬5293元(計算式:1萬1514元×35.2平方公尺=40萬52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0萬5293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就上開建物請求依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回復原狀部分,原告主張所需費用如其提出之估價單所示(見審訴卷第205頁、訴字卷二第22頁),該估價單所估費用為145萬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5萬元。
㈣原告上開各請求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437萬1102元(計算式:251萬5809元+40萬5293元+145萬元=437萬1102元)。
三、承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7萬11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362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460元,尚應補繳3萬390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號 回復原狀方式 1 將木地板拆除,回復為水泥地,及將輕鋼架、牆壁等所有裝潢拆除騰空,以回復地下室停車、防空避難之功能。
2 將地板磁磚、天花板、廁所等裝潢刨除,以回復升降機升降之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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