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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蘇昱丞
被 告 宸旺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董雅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萬壹仟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陸萬伍仟壹佰貳拾玖元肆角陸分,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宸旺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宸旺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宸旺公司邀同被告董雅惠、張耀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2月8日向原告申請企業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下未標示幣別者同)1,500萬元,授信總類及額度包含(甲)一般短期性放款100萬元、(乙)開發進口信用狀美金50萬元、(丙)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美金45萬元,依契約得動用所載各種類授信金額合計之最高限額為1,500萬元,利息(甲)台幣利率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525%浮動計息,嗣後隨該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乙)、(丙)依聲請人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減2.5%計算,並約定(甲)按月繳息到期還本,動用期限自111年2月8日起至111年12月29日止,(乙)、(丙)借款期限自指定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180天,利息自指定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依約支付,逾期並有違約金之約定,及約定債務人於借款期間有未依約付息或不依約攤還本金或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間利益,借款視同到期。
詎料被告宸旺公司因存款不足於111年3月25日經通報拒絕往來,依其簽定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時,本案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本案貸款尚欠美金76,129.46元整,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以上債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依借資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告宸旺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共同被告董雅惠、張耀聰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宸旺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董雅惠、張耀聰答辯略以:有欠錢沒還給原告,但原告於111年4月底或5月初時有拿還款方案的申請書給被告填載,原告的行員說申請書要送件核准,但迄今不知道有沒有核准,沒有下文。
另原告所要求的償還借款希望以新臺幣來計算,以免美金升值導致損失。
伊等想跟原告和解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影本1紙、本票影本1紙、授信約定書影本3紙及連帶保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7至42頁)、外幣放款現欠餘額日報、票交所拒往資料、美金牌告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各1紙(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為證,且被告董雅惠及張耀聰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積欠原告借款未還,是原告主張堪信屬實。
又被告宸旺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董雅惠、張耀聰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至被告董雅惠、張耀聰雖主張曾與原告協商還款方案且希望改以新臺幣計算還款金額等語,然伊等未提出原告已同意變更還款條件之任何證據為憑,且原告亦當庭表示被告申請之還款方案未經區域中心核准,又原告不同意被告以新臺幣計算還款金額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則被告董雅惠、張耀聰前述主張,顯難憑採。
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7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編號 本金(美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一 11,000元 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5% 自民國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二 65,129.46元 自民國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5% 自民國1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美金76,129.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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