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訴,713,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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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13號
原 告 呂晏緹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楊志凱律師
被 告 炘悅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進大
訴訟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
李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下分稱系爭興中路房地、系爭澄清路房地)均為原告所有,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23日就上開房地設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擔保債權均為104年9月21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擔保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分稱系爭興中路抵押權、系爭澄清路抵押權,合稱系爭2筆抵押權),惟兩造間不存在系爭2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2筆抵押權已無由成立,其登記妨害原告就上開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被告應將系爭2筆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爭執系爭興中路房地為原告所有,然原告確向被告借款300萬元,系爭興中路房地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

又系爭澄清路房地實係被告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李政憲以個人名義出資購買,李政憲為實質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原告名下,原告既非系爭澄清路房地所有權人,本不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澄清路房地抵押權,況系爭澄清路抵押權擔保債權亦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興中路房地為原告所有。

(二)系爭澄清路房地於104年8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

(三)原告於104年9月23日以收件字號104年新專字第19210號於系爭興中路房地設定擔保金額300萬元、擔保債權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4年9月21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之普通抵押權即系爭興中路抵押權予被告。

(四)原告於104年9月23日以收件字號104年新專字第19200號於系爭澄清路房地設定擔保金額300萬元、擔保債權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4年9月21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之普通抵押權即系爭澄清路抵押權予被告。

(五)系爭澄清路房地係由李政憲與賣家經永慶不動產仲介簽約,約定買價為238萬元,其中價金171萬元,係以原告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之方式給付,此筆貸款還款除110年11月、110年12月、111年1月、111年7月、111年12月、112年2月、4月、5月、12月原告爭執為其繳納,其餘均為李政憲出資繳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確認系爭2筆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均有理由: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2筆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2筆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且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訴之人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該被訴之人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主張系爭2筆抵押權擔保債權(即原告對被告於104年9月21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300萬元債務)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抵押權人即被告,就兩造間有104年9月21日、300萬消費借貸債權之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

3、被告雖抗辯系爭2筆抵押權擔保債權均為原告截至104年7月5日前積欠被告之借款367萬746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62頁),並提出被告製作之興中路標案存簿資金明細影本、借款收據影本及借款本票2紙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67頁至第169頁)。

惟查: (1)被告所提記載欠款資金明細影本,不僅係被告訴訟代理人李政憲單方製作文件,且所載內容為「呂氏向李氏借款總計」、「呂氏寄存李氏帳戶資金明細」、「橋頭事項與過戶步驟:...,呂氏備妥欠李氏」等3部(本院卷一第167頁),核其內容均指向原告積欠李政憲個人款項,而非兩造間借款,已難採認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存在;

又該明細下方雖有手寫記載「本人確認無誤:呂晏緹」之內容,惟原告否認該簽名之真正(本院卷一第212頁),被告就該簽名為原告親簽乙節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該資金明細所載內容是否真實,實屬有疑,自不足憑此證明被告所辯兩造間之上開借款契約存在。

被告雖再提出借款收據影本,惟原告仍否認其上簽名之真正(本院卷一第212頁),且該收據內容亦係記載「債務人呂晏緹向債權人薛進大於104/03/17日及104/03/23日各借款新台幣592,000元及502,000元」,即貸與人為薛進大個人,而非被告,自亦無法證明被告所辯係兩造間成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情。

(2)被告雖復提出之上開2紙本票影本為證,觀諸該等本票形式為原告、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林韋希分別擔任發票人,票載金額為130萬元、80萬元,發票時間均為104年3月18日之本票。

然上開本票所載金額與被告所辯借款金額亦不相符;

且證人林韋希更證稱:上開本票雖為其所簽發,然簽發原因係因李政憲先前同意先行幫忙修繕系爭興中路房地,工程款可後付,然其與原告無資力給付,李政憲告知工程款大約70萬至80萬元,其方簽發上開本票以為擔保,原告後續有繳納工程款等語(本院卷二第17頁),此與被告陳稱有為原告修繕系爭興中路房地,原告要裝修但沒錢,為此市價120萬元工程款只跟原告收80萬元,也讓原告分期付款之情節亦屬相符(本院卷一第38頁),林韋希證述應屬可採,可見林韋希簽發上開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保原告或其個人積欠被告之修繕工程款,亦與兩造間之借款無涉。

至被告所提原告簽發之金額130萬元本票乙節,仍與系爭2筆抵押權之擔保金額不符,且被告始終未就簽發原因及與系爭2筆抵押權之設定有何關聯,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依據被告所提上揭事證,均無法佐證被告所辯原告於104年7月5日前確有積欠被告借款367萬746元並設定系爭2筆抵押權以為擔保,被告憑此抗辯系爭2筆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存在,本屬無據。

(3)再者,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辯系爭2筆抵押權擔保債權為原告於104年7月5日前積欠被告之借款367萬746元云云,然此與登記擔保債權所載之債權發生時間與金額合計為600萬元等節不相符,被告就此僅泛稱兩造係於104年7月5日結算,約定於000年0月間辦理等語(本院卷一第162頁),均難認可信。

(4)更何況,被告曾自陳:系爭澄清路房地只是借名登記原告名下,設定抵押權原因係因原告不過戶等語(本院卷一第36頁),嗣始改口系爭澄清路抵押權擔保債權亦為該367萬746元消費借貸契約云云;

而就系爭興中路抵押權,被告亦曾表示:該抵押權係原告主動提出要設定,因原告很珍惜拍得之系爭興中路房地,擔心其債權人會聲請拍賣該房地,且原告裝修該房地需大筆款項,需向被告借款,但主要原因仍係避免遭他債權人執行等語(本院卷一第212頁),所述前後不一,確無可採,是該等抵押權擔保債權實難認存在。

4、是以,被告無法證明系爭2筆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依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認系爭2筆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

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2筆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塗銷系爭2筆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抵押人亦得請求塗銷。

2、系爭興中路抵押權登記部分:經查,原告為系爭興中路房地所有權人(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該房地雖設定系爭興中路抵押權,惟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理由如前述,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興中路抵押權已無由成立,其登記妨害原告就系爭興中路房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原告依據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興中路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3、系爭澄清路抵押權登記部分: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

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該房地為李政憲所有,僅借名登記原告名下(本院卷二第80頁),原告不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澄清路抵押權云云。

經查,系爭澄清路房地於104年8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依上開說明,即應推定原告適法有此權利。

又系爭澄清路房地雖係由李政憲接洽購買,且購屋貸款幾乎均由李政憲負責繳納(兩造不爭執事項五),兩造亦不爭執該房地之買賣契約正本及權狀正本均由李政憲保管(本院卷二第45頁),及該房地現由被告做為倉庫使用,此有被告提供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337頁至第343頁),另證人林韋希雖證稱:原告沒有用過系爭澄清路房地,且原告曾告知登記其名下原因係因李政憲信用不好等語(本院卷二第14頁、第20頁),但其另證稱:原告與李政憲當時已論及婚嫁,原告有提到是婚前準備,故其認為婚前一起買房子就是送,李政憲不方便繳貸款時,原告也繳一些還算合理等語(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16頁),則以原告與李政憲當時為交往之關係,且原告亦曾負擔部分房貸,是否得逕認兩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尚非無疑。

況被告已自陳該房地之真正權利人為李政憲(即非被告),則在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即原告之所有權人登記前,均無從推翻該登記之推定力,原告仍得對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任何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權利。

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澄清路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既為系爭澄清路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自得依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抵押權人被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即系爭2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以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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