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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1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被 告 全美飲食店即吳祈成
吳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49,1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全美飲食店即吳祈成邀同被告吳政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㈠、於民國106年6月30日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7月3日至109年7月3日止,利率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11%計息(現為3.2%=1.09+2.11),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嗣被告就上開借據250萬元部分,先後為授信條件變更:①於108年6月20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約定自108年5月3日起至109年5月3日止,每月固定攤還本金1萬元,利息依授信餘額計收,屆期按月繳息,本金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
②於109年5月19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6年7月3日起至110年7月3日止,並約定每月固定攤還本金1萬元1年,按月繳息,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利率改按原借款利率(即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1.3%機動計息,期滿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息;
③於110年5月28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申請延展到期日至114年5月3日止。
並依借據第5條之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應自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又於107年4月30日借款20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限自107年5月2日至110年5月2日止,利率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41%計息(現為3.5%即1.09+2.41),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嗣被告就上開借據200萬元部分,先後為授信條件變更:①於108年6月20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約定自108年5月2日起至109年5月2日止,每月固定攤還本金1萬元,利息依授信餘額計收,屆期按月繳息,本金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
②於109年5月19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7年5月2日起至111年5月2日止,並約定每月固定攤還本金1萬元1年,按月繳息,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利率改按原借款利率(即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1.6%機動計息,期滿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息;
③於110年5月28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申請延展到期日至114年5月2日止。
並依借據第5條之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應自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另於109年5月19日申請借款總額度500萬元,分次撥付,並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借款利率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日時,利率改按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計息,現為年息5.27%(2.27%+3%)。
嗣被告就上開振興貸款500萬元範圍內,先後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暨借據,①於109年5月20日借款458,850元;
②於109年6月3日借款442,377元;
③於109年6月30日借款895,172元;
④於109年8月4日借款929,533元:⑤於109年9月2日借款900,275元⑥於109年10月5日借款865,053元;
⑦於109年11月2日借款500,000元。
嗣於110年7月30日與原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就上開7筆動用借款,申請本金寬緩,約定自110年6月起至111年6月(12期)暫緩攤還本金,利息按月依授信餘額計收,寬限期滿後,按月繳息,本金按月平均攤還。
並依振興貸款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應自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息至111年3月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催討未果,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6條之約定主張上開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總計4,549,1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另被告吳政勳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份、受嚴重特殊傳染病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暨同意書1份、借據暨授信動用申請書7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7份、授信約定書8份、原告公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9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2份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故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 (年息%) 違約金 1 579,682元 自111年3月3日起111年3月20日止 2.95 自111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3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 3.2 2 465,548元 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5 自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273,993元 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5.27 自11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294,921元 自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5.27 自111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588,260元 自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27 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 656,143元 自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5.27 自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 654,746元 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5.27 自11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8 648,789元 自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5.27 自11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9 387,097元 自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5.27 自11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總額 4,549,1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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