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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3號
原 告 鄭淑琴
訴訟代理人 尤靖惠
被 告 洪哲偉
兼
法定代理人 洪安祥
上開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
二、訴訟費用6,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0年3月26日前某時許,加入由通 訊軟體「探探」暱稱「林動」、「Telegram」暱稱「王賢城」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集團),負責依系爭集團上游之指示,前往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或提領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嗣被告乙○○及系爭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共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系爭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5日上午10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員工、警員、主任檢察官,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原告涉及刑事案件,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翌日下午3時許,依系爭集團成員指示,將60萬元放置在臺南市中華西街269巷「超現場」停車場內;
系爭集團成員隨即指示被告乙○○前往收取,收得上開贓款後,被告乙○○再北上至臺灣高鐵新竹站附近百貨公司,將贓款交付予上手收水之人,並藉此獲得不法報酬,因被告乙○○於本件事發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乙○○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甲○○,連帶賠償所受損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乙○○被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0年度少護字第776號、777號、778號、779號、780號詐欺等事件,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宣示筆錄1份、戶籍謄本3份為證(見111年度審訴字第366號卷第13至16頁、戶籍謄本3份51至55頁),且經調閱上開詐欺事件之卷證資料核對無誤,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2人連帶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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