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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史莞菁
被 告 秦宜菲
黃義周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6萬4,490元及自11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萬5,35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秦宜菲於110年5月14日,邀被告黃義周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400萬元,借款期限6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延滯時為0.845%)加碼年利率0.575%計算(目前為年利率1.42%),如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秦宜菲自111年4月14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迭經催繳無效,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借據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利率牌告利率查詢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經本院審閱上開文件資料,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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