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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44號
原 告 黃莊雪芬
訴訟代理人 龐永昌律師
被 告 黃志誠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1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路0○00號)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前項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2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3,20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9,6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就已到期之給付以每日新臺幣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每日新臺幣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原告於民國103年間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路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於103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於110年間因車禍入院治療,被告因原告之照護、財產管領等問題與原告及原告之另3名子女屢生摩擦,經兩造及原告另3名子女於110年9月21日達成協議,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被告應於110年9月24日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於同年12月19日前搬離系爭房地,若遲於指定日期搬離,須給付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延遲搬離費予原告,原告於簽立協議書時因手部不適無法簽名,乃親自按捺指印並經原告胞弟莊東銘、原告胞妹莊麗花在場見證。
詎被告屆期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未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原告自得依協議書第4條、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000元,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0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2月14日發生車禍,並於同年3月26日住院治療,原告住院期間大小事宜及相關醫療費用等均由被告打理,並僱請看護,原告另外3名子女對此均不聞不問,且渠等因覬覦系爭房地,遂以將來可照顧原告為由,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並找來親戚於醫院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非其本意而係受其他子女施壓所致;
又原告主張以協議書第4條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則其撤銷贈與之法定事由為何,亦未見說明及舉證;
再者,協議書第4條之性質亦相當於贈與,在未移轉登記前,被告亦得撤銷之,是被告並無移轉所有權登記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並給付遲延搬遷費之義務。
若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兩造約定之搬遷費用性質上乃屬違約金,應予酌減,並以被告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原告於103年間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於103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兩造與原告其餘3名子女於110年9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於協議書上親自按捺指印並經原告胞弟莊東銘、原告胞妹莊麗花在場見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110年9月21日協議書為證(雄司調卷第19至20頁、第27至3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異動清冊及登記申請案影本附卷可稽(審訴卷第33至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頁),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條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暨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000元。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經查,依原告到庭陳稱,因其子即被告不聽話,故要將系爭房地收回等語(本院卷第26頁),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其本意而係受其他子女施壓所致云云,並非實在。
又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原甲方(即原告)以買賣形式贈與乙方(即被告)之位於『高雄市○○區巷○路0○00號』(下稱系爭大寮房地),雙方同意撤銷贈與,並由乙方於110年9月24日以前,完成過戶登記予甲方。」
(雄司調卷第19頁)。
是系爭房地原由原告贈與被告,嗣經兩造合意撤銷贈與,被告並同意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而非原告單方行使民法第416條之撤銷權,自無需探討是否合於該條所定之撤銷贈與事由,被告辯稱原告未說明其撤銷贈與之法定事由並為舉證云云,自無可取。
又依上開約定文義,乃兩造合意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被告應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非可解釋為被告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性質相當於贈與,在未移轉登記前,其得撤銷贈與云云,亦非可取。
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不合。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違約金者,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以節省債權人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及期縮短訴訟之時程,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原應受其約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
惟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仍得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自明。
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總額預定性者,該違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預定損害賠償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並不具有懲罰之色彩,法院於衡量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亦應加以衡量,俾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被告)定於110年12月19日以前搬離系爭大寮房地,並同意不向乙方收取房租、清潔費等任何形式之費用。
惟乙方若遲於指定日期搬離,須負每一日伍仟元之延遲搬離費用予甲方。」
(雄司調卷第20頁),核屬違約金約定之性質,兩造並未明文約定係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應視為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而本件因被告債務不履行即遲延交付系爭房地之行為,導致原告所受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利用系爭房地,而關於建物利用價值如何酌定,若以建物之租金為承租人願意支付使用該建物之對價,應可相當彰顯建物之使用價值。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
,是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
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位於高雄市大寮區,為1至4層總面積144.21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主要用途為住商用,此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可按(雄司調卷第27頁),原告自得將之出租他人營業使用,即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兩造約定被告若未於指定期日搬遷,應按日給付5,000元即每月約15萬元之延遲搬離費用予原告,衡諸一般不動產收益行情,實屬過高,參酌原告所受損害情形,應酌減為以每月3萬元即每日以1,000 元計算,應屬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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