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44號
原 告 黃莊雪芬
訴訟代理人 龐永昌律師
被 告 黃志誠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中於第三項之後應增列「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事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判決理由雖已敘明,惟主文漏未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顯有錯誤,應由本院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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