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訴,770,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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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70號
原 告 許淑珍
顧亞珍
被 告 花語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光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花語蝶大廈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花語蝶大廈管理委員會係坐落高雄市○○區○○路00號之花語蝶大廈之管理委員會。

原告前以花語蝶大廈於109年12月25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9年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之陳光晟所召集為由,訴請確認該次會議決議無效,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88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以陳光晟並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而無召集系爭109年會議權限,判決系爭109年會議決議無效確定。

詎訴外人陽蓮英仍以其經系爭109年會議決議選任之主任委員之身分擔任召集人,召集110 年11月12日花語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10年會議),並以系爭110年會議決議選任「陳光晟」為管理委員並當選為主任委員等,系爭110年會議決議顯亦有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無效事由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確認系爭110年會議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陳光晟業於110年2月5日登記為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9之所有權人,為花語蝶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是陳光晟召集系爭110年會議決議當時已無前案判決所指因陳光晟「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許淑珍、顧亞珍「於本件起訴時」分別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1、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15建物之所有權人,均係花語蝶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陳光晟」以花語蝶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擔任召集人,召集系爭109年會議並決議選任「陽蓮英」為管理委員並當選為主任委員。

但系爭109年會議決議,業經前案判決以陳光晟「並無」召集系爭109年會議之權限為由,判決確認系爭109年會議決議無效確定。

(前案卷一第57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

(三)陳光晟於110年2月5日登記為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9之所有權人,為花語蝶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四)「陽蓮英」以花語蝶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擔任召集人,召集系爭110年會議並決議選任「陳光晟」為管理委員並當選為主任委員等。

(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

四、本件之爭點: 「陽蓮英」是否有召集系爭110年會議之權限?系爭110年會議決議,是否為無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9頁),堪認原告許淑珍、顧亞珍,均係花語蝶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而系爭110年會議決議通過:1、大樓公共基金定存整合並成立機械車位專款專用帳戶;

2、管理費年繳優待減免一個月管理費(不含車位清潔費);

3、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費由300元調整為500元;

4、頂樓防水工程費用報價討論案;

5、安裝車道電捲門報價討論案;

6、管理費追討之律師費討論案;

7、管理委員身分討論案;

8、成立住戶群組討論案;

9、選任管理委員陳光晟等5人等情,有系爭110年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34頁至第135頁)可憑,涉及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事務之決定及其權利義務,原告為花語蝶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主張系爭110年會議決議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110年會議決議內容是否得作為日後依循之事項即屬不明,將使原告本於區分所有權人地位所生之權利義務處於不明確狀態,又該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則原告自有提起本訴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陽蓮英」是否有召集系爭110年會議之權限?系爭110年會議決議,是否為無效?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

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民法第56條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甚明。

末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四)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足以認定。

可見系爭109年會議選任陽蓮英為管理委員之決議係屬無效,陽蓮英不具備被告主任委員之身分,其以被告主任委員之身分擔任召集人所召集之系爭110年會議,自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是系爭110會議所為之前述決議全部,自始無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110年會議決議無效,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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