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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72號
原 告 陳子涵
被 告 劉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725 號),本院於民國111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壹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壹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12月間約定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1 樓共同經營登禾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登禾公司),由原告出資及擔任公司代表人,被告負責實際經營。
被告明知由原告購買之收銀機、電腦各1 臺,竟於107年7 月11至13日間,竟將之搬離登禾公司,侵占入己。
被告先後侵占106 年5 月22、25、26、29、30日、6 月2 、7 、15日、7 月11、12、29日、8月2 至4 、6 、12日、10月17日、12月2 、3 日、107 年3 月9 、13日、107 年5 月3 日往返大陸差旅及住宿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92,649元。
被告於105 年7月25日侵占富邦醫療險27,387元。
被告侵占登禾公司承租營業門市租金6 個月(106 年11月22日至107 年5月22日)共237,840元中之135,000 元(106 年11月22日)、33,875 元(107年2 月1 日)、39,640元(108 年2 月26日)、39,640元(108 年4 月3日)、5萬元(108 年6 月7 日)、6個月稅金(每月4,500元)共27,000元,合計325,155元。
被告侵占自大陸進貨貨款共863,359元(106 年7 月13日15萬元、106年8月23日113,594元、106 年11月14日10萬元、106 年11月30日113,582 元、106 年12月14日149,796 元、107 年1 月17日7萬元、107 年1月24日22,967元、107 年3月9日143,430元)。
被告侵占禾聯冷氣機2台(106.8.9) 39,792元、電腦進銷存軟體1套(106.8.21) 12,719元、電腦1台(106.8.24) 19,380元、收銀機 1 台(106.12.21) 12,379元等營業設備,合計84,270元。
被告於106 年10月29日侵占登禾公司開辦費用:運費2,700元。
被告於107 年2月7日侵占登禾公司之開辦費用:吊車費15,000元。
被告於107 年3月15日侵占登禾公司之開辦費用:YES123,2,800元。
被告於107 年1至8月間,侵占登禾公司之開辦費用:會計師計帳費18,15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求為命如主文所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援用兩造各於警詢、偵查訊問與審判訊問所為供述,訴外人呂美麗、朱淑精各於審判訊問中所為證詞,及檔案名稱「公司分派」之兩造通話錄音檔案本院勘驗筆錄、地址為高雄市○鎮區○○○路00號、承租人為登禾公司、租賃期間為106 年12月20日至107 年12月19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使用同意書暨公證書、登禾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原告之名片(公司名稱為卡迪亞及登禾公司)及被告之名片(1 種為僅記載卡迪亞公司、1 種為同時記載卡迪亞及登禾公司)、卡迪亞公司及登禾公司聯名開立手寫單據(開立日期:107 年12月3 日)、登禾公司手寫開立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107 年3 月20日)、卡迪亞公司電腦打字之銷貨單(日期:107 年3 月至7 月間)等刑事偵審卷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且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亦有該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2頁)可參。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31,470元,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1,470元、及自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末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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