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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8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黃憲忠
被 告 碌飛咖啡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聖恩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1萬6,501元,及其中59萬8,304元自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9%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11萬8,197元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7,8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碌飛咖啡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邀被告曾聖恩、許家豪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9年5月7日,向其銀行借款63萬元、7萬元,均約定第1年繳息不還本,第2年起分72期,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於每月7日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095%機動計算,目前合計為年利率2.19%;
另於109年5月28日,向其銀行借款30萬元,約定每月為1期,分36期,依年金法於每月28日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99%計算,目前合計為年利率2.175%;
上開3筆借款皆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未還本金於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另給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公司就前2筆借款自111年4月7日起,後1筆借款自111年3月28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序尚欠本金53萬8,475元、5萬9,829元、11萬8,197元,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放款借據3 份、約定書3 份、保證書2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9頁),經本院審閱上開借款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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