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訴,798,2024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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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㈠、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道○○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A
  5. ㈡、又被告所設置之系爭排油煙管,距離A屋之窗戶僅有110公分
  6. ㈢、原告於A地上自設有排水溝(下稱主溝渠,詳附件1所示),
  7. ㈣、被告於110年7月19日於違章建物東北角屋簷裝設監視器(含
  8.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
  9. 二、被告則以:
  10. ㈠、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規定,測量最大容許誤差為6公分
  11. ㈡、就系爭排油煙管倘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
  12. ㈢、本件B屋主屋、增建部分於62年、68年迭次興建完成前,主溝
  13. ㈣、被告所設置之系爭監視器,均位在B地上,監視器拍攝範圍僅
  14.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15. 三、不爭執事項:
  16. ㈠、原告為A地、A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B地、B屋之所有權人
  17. ㈡、主溝渠坐落於A地上,B屋將家庭污水、雨水透過A溝、B溝
  18. ㈢、B屋增建有未保存登記建物近至A、B地之地界線,並於牆外包
  19. ㈣、被告房屋現臨五權南路、復華街均設有水溝。
  20. 四、得心證之理由
  21. ㈠、系爭鐵皮部分:
  22. ⑴、就系爭鐵皮是否越界占用A地之情形,經本院委由國土測量中
  23. ⑵、被告雖抗辯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規定,測量最大容許誤
  24. ⑴、按民法就土地相鄰關係中,以第796條規範之土地所有權人越
  25.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鐵皮應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云云。然所謂類
  26. ㈡、系爭煙氣部分:
  27. ⑴、被告以系爭違建將B屋原有與A屋相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幾近
  28. ⑵、被告雖抗辯B屋之廚房所在位置原本即在北側(與A地相鄰之
  29. ⑶、基此,原告就系爭煙氣並無容忍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793條
  30.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31. ⑵、查所有權乃屬財產權,所有權受侵害,並不得請求精神慰撫
  32. ㈢、排放雨水或家庭污水部分:
  33. ⑴、依上開證人所證可知,A、B屋興建時,有五權南路上之台糖
  34. ⑵、況A屋乃與251號房屋為同一建築執照申請興建,並於62年9月
  35. ⑶、至被告抗辯B屋興建時除主溝渠外,周圍皆為泥土,如被告需
  36. ⑷、從而,B屋本得自行排水,當無鄰地過水權可言,被告此部分
  37. ㈣、被告是否得架設A、B監視器拍攝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界線
  38. ⑴、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39. ⑵、經查,原告在系爭空地上擺設有回收物、鐵梯、掃把、櫃子
  40. ⑶、被告雖抗辯系爭空地為公用巷道,且自五權南路經過者,皆
  41. ⑷、被告另辯稱其係因原告配偶多次騷擾被告及同住家人,其架
  4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3條、第777條
  43.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4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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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98號
原 告 林奕奇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蘇淯琳律師
陳奕豪律師
被 告 林明志

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C-G-A-C範圍所示包覆外牆之鐵皮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不得將如附圖所示甲部分排油煙管所生之煙氣、熱氣、臭氣排放侵入A地,並應封閉該排油煙管排氣孔。

被告不得透過如附件1所示A、B溝,將B屋所製造之污水排放侵入A地,並應封閉A溝、B溝。

被告不得透過如附件2所示之集雨管將雨水排放侵入A地。

被告應將附件3所示A監視器轉向至無法拍攝高雄市○○區道○○段0000○號與同段799建號(含增建部分)間1樓空地位置,並應拆除附件4所示B監視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道○○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A地)及其上同段623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A屋),南側與被告所有同段133-1地號土地(下稱B地)及其上同段79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B屋)北側相鄰,A、B屋間在A地上留有法定空地(下稱系爭空地)。

原告於民國97年間搬遷至A屋,被告斯時業已在B地北側B屋法定空地位置增建違章建物至A、B地界供廚房使用,並在外層包覆鐵皮(下稱系爭鐵皮)及裝設排油煙管(如附圖甲部分所示,下稱系爭排油煙管)。

而系爭鐵皮業已無權占用A地如附圖所示6C-G-A-C所示之範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將該部分之系爭鐵皮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予被告。

㈡、又被告所設置之系爭排油煙管,距離A屋之窗戶僅有110公分,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1項第4款應距離2公尺之距離,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被告並透過系爭排油煙管將廚房油煙排入A地、A屋,致原告一年四季均無法開窗,需開空調,而原告所有冷氣室外機多次因被告排放之油煙而卡油污故障,10餘年來僅能緊閉窗戶不能通風,若一時忘記關閉窗戶,屋內即會充滿油煙,對於原告所有權之圓滿及居住安寧、健康權侵害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93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封閉系爭排油煙管及禁止將煙氣、臭氣、熱氣排放至A地,以回復原狀;

另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5萬元。

㈢、原告於A地上自設有排水溝(下稱主溝渠,詳附件1所示),並自行負擔清潔、管理及維護費用,被告於98年間為違章建物屋頂雨水,於違章建物北側裝設集雨管(下稱系爭集雨管,詳如附件2所示),將雨水排放至A地,並擅自透過A、B溝(詳附件1所示)將B屋家用污水排放至主溝渠,顯違反民法第777條相鄰關係之規定。

且被告若無於系爭空地增建系爭違章建物,即可於B地上自行設置排水管線,無透過鄰地排水之必要,原告並無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忍受之義務,被告因上開擅自排放污水、雨水導致主溝渠因廚房污水而鼠輩橫行,雨季時因承受兩戶住家雨水而氾濫成災,業已侵害原告就A地之所有權,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77條規定,請求禁止被告將B屋污水借由A、B溝,雨水藉由系爭集雨管排放至A地,且應封閉A、B溝。

㈣、被告於110年7月19日於違章建物東北角屋簷裝設監視器(含配收音麥克風,下稱A監視器,詳如附件3所示),拍攝角度對準系爭空地,該處為原告及共居親屬放置回收垃圾、清理維護系爭排水溝時經常活動之地點,被告多次以監視錄影畫面檢舉原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並傳播給友人造謠「原告住家有小鬼滯滿」予原告,造成原告極大恐慌不安,縱被告停止蒐集、散佈影像行為,仍可透過網路連線監視器即時傳送攝錄畫面至手機之功能;

又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另於位在系爭鐵皮之窗戶上裝設2台監視器(下稱B監視器,詳如附件4所示,與前開A監視器合稱系爭監視器),而裝設之位置,得錄系爭空地及近距離拍攝原告之窗戶,監聽原告於A屋內之談話。

故系爭監視器,得隨時且長期於遠方監錄原告房地生活動態,縱原告將窗戶緊閉,被告亦可藉由錄像顯示之原告房地燈光明暗推知原告生活作息,使原告家庭生活遭受被告日夜不間斷地監視,侵害原告隱私權、居住安寧甚鉅,並同時收受被告家屬的恐嚇騷擾訊息,原告因此精神承受巨大壓力,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拆除系爭監視器或轉向,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793條、第777條規定聲明請求(卷三第106、149頁):1、被告應將坐落在A地上如附圖C-G-A-C範圍所示之系爭鐵皮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不得將系爭排油煙管所產生之煙氣、臭氣、熱氣排放侵入A地,並應封閉系爭排油煙管排氣孔。

3、被告不得將B屋製造之污水透過A溝、B溝排放侵入A地,並應封閉A溝、B溝。

4、被告不得透過系爭集雨管將雨水排放侵入A地。

5、⑴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監視器拆除。

⑵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監視器轉向至無法拍攝A屋之角度或位置。

6、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規定,測量最大容許誤差為6公分,附圖雖為國土測量中心依電子儀器測量經緯度後所為之,亦應有前開規則之適用,故系爭鐵皮越界寬度僅有4公分,屬於誤差範圍,難認有占有A地。

且依測量之結果,系爭鐵皮僅越界0.0308平方公尺,占用A地面積甚微,可見被告興建系爭鐵皮時,並非明知越界仍執意興建,實受限於當時測量技術及其容許誤差值,或歷經十數年地震導致界址變動使然,而系爭鐵皮所相鄰處所為系爭空地之開放空間,主要作為防水巷道及主溝渠用地,縱然將系爭鐵皮越界部分拆除,原告亦無從將系爭空地興建建築獲得土地使用利益。

而系爭鐵皮亦在補強B屋建築外牆老舊,避免雨水滲入屋內,則被告會因拆除鐵皮先支出至少20餘萬元,另需施作防水工程,所受損害甚鉅。

是兼衡拆除系爭鐵皮原告所受之利益及被告所受之損害,兩者權利義務明顯失衡,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為將系爭鐵皮浪板移去。

且原告因拆除越界之系爭鐵皮浪板所受利益甚微,非不得視為原告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應認原告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

㈡、就系爭排油煙管倘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亦僅違反行政管理之規定,仍應回歸民法第793條規定認定其油煙侵入是否得認為相當定之。

B屋之廚房所在位置於建築時即規劃設置於房屋之北側(與A地相鄰之側),通常情形廚房之油煙自當由北側排放,依一般家庭料理膳食之方式無非蒸、煮、炒、炸,而為因應家庭廚房料理三餐所產生之油煙,而設置排油煙機將油煙排放置屋外,比比皆是,一般家庭煮食活動所產生之油煙,相較於餐飲店所生油煙之排放量較少,且系爭排油煙管之排氣孔開口朝下,並未正對A地或住家窗戶,排放之之煙氣、熱氣乃至B地上,惟因相鄰系爭空地為開放空間,因空氣流通而散逸,是以系爭排油煙管所散逸至A地之煙氣、熱氣、臭氣(下稱系爭煙氣),按土地形狀及地方習慣尚屬相當,是依民法第773、793條規定,應不得禁止被告透過系爭排油煙管排放油煙,及封閉系爭排油煙管。

又被告日間外出工作、母親多年茹素,B屋於三餐時方會使用廚房排油煙機,使用正常,自難謂有何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原告雖表示因系爭排油煙管所排放之油煙導致其冷氣經常故障,但家電故障之原因多端,難認為油煙所導致,且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足證其確因系爭排油煙管受有何實際損害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其因此精神受有損害,亦無理由。

縱使被告行為具有不法性,情節亦非屬重大,且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㈢、本件B屋主屋、增建部分於62年、68年迭次興建完成前,主溝渠業已存在,因五權南路並未設置排水溝渠,而附近五權南路251、253號等房屋均利用主溝渠排放家用污水,並繳納管理維護費用,足見主溝渠應屬公用溝渠,而非屬原告所自設。

縱認主溝渠並非公共排水溝,惟B屋興建時,除主溝渠外四處均為泥土,B屋家庭用水並無適當之水路連通和渠或溝道,如使被告不能使用,而須另行設置同一目的之排水溝,曠廢財物殊甚,是依B屋興建時周遭環境之現狀,依民法第779、780條規定,應得使其水使用主溝渠已將廢水排放至五權南路大排溝渠,原告不得主張排除之。

縱認主溝渠坐落於A地上,原告於購買A屋時主溝渠業已存在且供作排水之用,且因主溝渠設置在系爭空地上,系爭空地屬法定空地,縱然排除被告之使用,亦無改變主溝渠為住戶排放家用污水之使用目的,倘被告不能使用主溝渠,則勢必施作新建工程,需耗費大量人力、物力,甚施工可能會妨害鄰人之居家安寧,原告容任其他住戶使用主溝渠,僅因兩造嫌隙而訴請排除被告就主溝渠之過水權,為損害被告為目的,有違誠信原則。

㈣、被告所設置之系爭監視器,均位在B地上,監視器拍攝範圍僅及於系爭空地,系爭空地主要用途乃作為防火巷道及疏水溝渠,縱該巷道因增建或堆放物品已難通行,然前後端仍可與對話道路連通,且巷道入口適近五權南路交通號誌,故用路人停等紅燈時,即可見原告於系爭空地上之活動,乃屬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故系爭監視器拍攝非屬私領域之系爭空地畫面,原告進行之行為、活動非屬隱私權保護之範疇。

又原告配偶多次騷擾被告及同住家人,被告基於保護自身權利之目的,於被告所有建物屋簷、牆面上設置系爭監視器,以拍攝B屋周圍附連環繞之土地,自無從避免拍攝系爭空地,故並無不法,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監視器拆除並轉向。

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監視器所受之損害為何,僅提出配偶之診斷證明書,且由該診斷證明書亦無從認定其上病因與系爭監視器具有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精神上之賠償。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A地、A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B地、B屋之所有權人。

㈡、主溝渠坐落於A地上,B屋將家庭污水、雨水透過A 溝、B 溝排放至主溝渠。

B 溝業已超過15年;

A 溝亦存在10餘年。

㈢、B屋增建有未保存登記建物近至A、B地之地界線,並於牆外包覆系爭鐵皮,於臨界牆面上設有系爭排油煙管供位在B屋增建部分之廚房排氣,系爭煙氣會排放至A地。

另B屋設有系爭集雨管,將雨水匯集至B溝。

㈣、被告房屋現臨五權南路、復華街均設有水溝。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鐵皮部分:1、系爭鐵皮是否越界?是否應認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測量誤差範圍?

⑴、就系爭鐵皮是否越界占用A地之情形,經本院委由國土測量中心測量結果,依其鑑定書(下稱爭鑑定書)所載,附圖圖示A-B 黑色連接實線A、B地間地籍圖經界線,圖示C-G-D紅色連接虛線為系爭鐵皮外緣位置,其中G點為C-D紅色連接虛縣與地籍圖經界線與地籍圖經界線A-B之交點,至C-G-A-C連接線所圍區域為鐵皮浪板逾越使用A地土地範圍,此有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佐(卷三第41至43頁)。

依該鑑定結果,可知系爭鐵皮於附圖C-G-C-A部分,越界占用A地上。

⑵、被告雖抗辯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規定,測量最大容許誤差為6公分,依系爭鑑定書所示附圖A-C連線僅距離4公分,屬誤差範圍內,故應無越界等語。

惟查,戶地測量採數值法測繪者,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位置誤差市地不得超過標準誤差2公分,最大誤差6公分之限制,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下稱系爭條文)固定有明文。

惟查,圖根點乃依據內政部設的基本控制點,及各縣市自行布設的加密控制點,採用導線測量、衛星定位測量等方式測設小範圍之固定參考點,並藉由觀測圖根點與土地界線間的相對關係,獲得正確的土地空間範圍與坐標,系爭條文所規範者為圖根點至界址點位置誤差,乃屬土地鑑界時界址點容許誤差,與本件現況測量之情形不符。

況依國土測繪中心說明,本件乃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測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600 ),然後依據高雄市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600 之鑑定圖(即附圖),此有前開鑑定書可佐。

故國土測繪中心就現況系爭鐵皮、地界以相同之測量控制點、測量方式為計算測量,當無測量誤差之情形。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不可採。

2、被告是否得以系爭鐵皮非故意越界,類推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免為移除?

⑴、按民法就土地相鄰關係中,以第796條規範之土地所有權人越界建築房屋取得鄰地使用權之規定,並以同法第796條之1若土地所有權人非出於故意越界建築房屋,賦予法院一定條件下裁量權。

而上開規定乃在維護供人居住房屋及與房屋有相當價值之建築物之社會經濟,與鄰地所有人利益之調和,故適用對象以房屋為限,就非房屋構成部分,或房屋整體以外加建之建物,拆除無礙房屋之整體,皆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112號、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決參照)。

被告自承系爭鐵皮乃為補強B屋建築外牆老舊為避免雨水滲入屋內所加蓋,堪認非屬房屋構成部分,況外牆防水修繕並非必以包覆鐵皮之方式為之(可以外牆重新防水施工但費用較高),拆除亦無礙房屋之整體,故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鐵皮應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云云。然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

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

而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係為權衡社會經濟與鄰地所有人利益而限制需以「房屋」為客體,已如前述,當無類推適用其他非屬房屋外加建非屬結構部分之餘地。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3、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越界部分有無權利濫用?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而言。

如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

系爭鐵皮所包覆以補強之外牆部分,乃屬二次施工之未保存登記之增建,屬違法建物(下稱系爭違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B屋建築物竣工照片、現況照片在卷可佐(卷二第155、435頁),其保護利益正當性即較低。

又依附圖、上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違建增建近至A、B地之地界線,將B屋原有與A屋相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幾近全部增建完畢,另以系爭鐵皮包覆越界,除會將雨水之滴水線流入A地,並更影響A屋之日照、空氣流通,況外牆防水施工不需以加蓋鐵皮之方式為之(僅係費用較低),被告為節省自己金錢之支出,以越界方式為系爭違建外牆之修繕,難認有保護其利益之必要,亦非與公共利益相關。

至被告所抗辯被告會因拆除鐵皮先支出至少20餘萬元,另需施作防水工程,所受損害甚鉅,原告所得利益甚微云云,惟此為回復原狀及被告本應以此方式修繕而需支付之成本,被告執此抗辯,無異於倒果為因,洵非可採。

茲比較衡量兩造前揭損益得失及公共利益之維護,難認原告物上請求權之行使違反公益或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4、按所有權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系爭鐵皮占用A地無合法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鐵皮於附圖C-G-A-C範圍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應予准許。

㈡、系爭煙氣部分:1、就系爭排油煙管排放之煙氣,原告有無容忍之義務?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

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

經查:

⑴、被告以系爭違建將B屋原有與A屋相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幾近全部增建完畢至A、B地地界線,並於臨界牆面即附圖甲部分設有系爭排油煙管供廚房排氣,系爭煙氣會排放至A地,系爭排油煙管並距A屋後窗約110公分左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鑑定圖在卷可考,應堪認定。

⑵、被告雖抗辯B屋之廚房所在位置原本即在北側(與A地相鄰之側),故煙氣本會飄至A地,又被告乃正常家庭使用,故按土地形狀及地方習慣尚屬相當云云。

惟查,依B屋所申請之建築執照圖說所示,廚房應位在B屋1樓西側,西北角為房間,東、南兩側外牆開窗,北側、西側外牆未開窗,並距A地逾3.23米遠,此有建築執照申請圖說、竣工照片在卷可佐(卷二第165、169、175頁)。

故B屋之煙氣本應由東、南兩側開窗排出,嗣被告增蓋系爭違建緊鄰地界線,並將廚房挪至系爭違建部分,並於臨界牆面如附圖甲所示位置,裝設系爭排油煙管,因B地已因系爭違建滿蓋,而使B屋之廚房煙氣僅得直接灌注至系爭空地;

況參酌現場照片所示(卷二第435頁),系爭違建臨東側五權南路部分,另有以鐵捲門可供進出,B屋之廚房煙氣當可由該處設置排放,被告卻不為之,而將該處以店面方式保留,足徵被告乃為求自己B地及B屋(含系爭違建)最大利用(可有復華街、五權南路共3店面),刻意將系爭排油煙管設置在附圖甲之位置,使B屋、B地全然不受排放系爭煙氣影響,反使系爭空地需承受系爭煙氣,故系爭煙氣顯非依土地形狀或使用習慣而得認為相當,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⑶、基此,原告就系爭煙氣並無容忍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793條之規定,請求禁止被告以系爭排油煙管將系爭煙氣排放侵入A地,自應准許;

另原告請求封閉系爭排油煙管,乃屬禁止被告以系爭排油煙管將系爭煙氣排放侵入A地之方法,亦應准許。

2、原告主張因系爭煙氣侵害其所有權圓滿及居住安寧、健康權重大,得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價值理念,人格自由發展在使個人能夠實現自我,形成其生活方式。

⑵、查所有權乃屬財產權,所有權受侵害,並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另原告自承於97年搬入A屋,而原告至110年間方就系爭排油煙管掉落乙事向被告反應,此有兩造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卷二第382頁);

B屋並未經營餐飲業,廚房應僅供3餐烹飪使用,應不致使原告皆無法開窗,又無證據可認系爭煙氣是否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影響居住安寧情節重大,並造成原告之健康權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其人格權(居住安寧、健康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應非可採。

㈢、排放雨水或家庭污水部分:1、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於建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77條、第800條之1定有明文。

其目的係為禁止土地所有權人或建物利用人以屋簷、工作物等其他設備,改變雨水或其他污水之自然流向,而致相鄰不動產須承受額外之雨水等液體,相鄰不動產所有人並無承水之義務。

查主溝渠及A、B溝位在A地上,此由該等溝渠位在A屋依建築圖說之2樓陽台下方,及現場照片對照附圖即可明晰(其位置距明顯超過附圖F點20公分以上),此有上開圖說、現場照片可佐(卷二第129、379頁),應堪認定。

A、B溝為被告所挖設,被告將B屋之雨水設置集雨管加以集中,並與污水匯集,利用A、B溝排放置原告所有之土地上(主溝渠),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非法所許。

2、被告雖抗辯主溝渠原興建即應屬公用溝渠,供附近居民共同使用、清理云云。

惟查,證人即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251號房屋)住戶乙○○證稱:我家的房子和A屋一起興建,共同用水泥興建至騎樓邊緣的主溝渠排廢水,因為要排放到當時沿著台糖鐵路(現五權南路)旁的水溝,要穿越一條泥土道路,那邊有挖一條泥土溝延伸過去,泥土溝上會放置鐵板或水泥塊,當時B屋還沒有興建,僅是一間矮房子,現在B屋是後來才蓋的,B屋旁復華街的連棟透天,有設置排水溝在後面,往平等路方向排放,但是因為他們陸續增建,把原本他們的排水溝填起來,把他們的廢水排到主溝渠等語(卷二第425、426頁)。

證人即復華街58號房屋住戶甲○○證稱:我住在那邊5、60年了,當時是建商蓋復華街48號至78號,後面有一條水溝是建商挖的,上面有用混凝土、磚頭做,水都隨便流,有時流到平等路,有時流到五權南路,往五權南路那邊沒有挖溝,就隨便流,以前都是溼地,房子以前都淹水,排水就直接排到土裡,到被告家地界那邊沒有挖溝,都是爛泥巴,這樣流出去到以前台糖水溝,但現在所有水都由主溝渠排出等語(卷二第391、392頁)。

由上開證人所證相互對照結果,可推知A屋興建前,其周邊房屋之排水,原隨水自然流向而不確定流往平等路或經過B地流往五權南路上之水溝,A屋、251號房屋興建時,為供渠等2建物排水使用而同時挖建主溝渠,而周邊房屋為求將房屋增建,自行將原有之排水溝填起,利用主溝渠將排水排往台糖水溝,是主溝渠並非公用水溝,而係A屋、251號房屋私設溝渠,殆可認定。

至被告雖提出里長文書為證(卷二第279頁),上載「鳳山區復華街46號至復華街78號。

五權南路249號、五權南路253巷1至19號之間的公溝存在年代久遠,目前為以上住戶共用共管共治,該社區住戶有需要才會找里長辦公室!例如:阻塞疏通清理溝道...由該社區各戶使用者付費」。

惟前經本院電詢主溝渠所屬里長,其辦公室回覆因對於主溝渠的事情並不清楚,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卷二第191頁),上開內容乃係其聽聞?或是否確知真實之法律關係?實有所疑義,難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被告雖抗辯B屋興建時周圍為泥土,並無適當之水路連通渠或溝道,如被告需另設排水溝,曠廢財物,故依民法第779條、第780條規定,原告應容任B屋將雨水、家庭廢水排放至主溝渠。

惟依民法第800條之1建物所有人所準用之同法第779條第1項、第780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

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過,得使用鄰地所有人所設置之工作物」,其要件乃為排水地與河渠或溝道間隔絕無水路可通,通水顯有困難,需借由鄰地經過之情形。

惟查:

⑴、依上開證人所證可知,A、B屋興建時,有五權南路上之台糖水溝可供排水,台糖水溝位在五權南路上與之平行,A、B地欲排水至台糖水溝皆需穿越泥土道路,主溝渠僅位在A地上,需自挖泥土溝(下稱系爭泥土溝)穿越泥土道路以排水至台糖水溝,其餘周邊房屋廢水為自然流淌至台糖水溝。

B地位處復華街、五權南路三角窗位置,於上興建B屋及為系爭增建時,倘需排水向台糖水溝,所需經過之土地為泥土道路,並非A地,其可如A地、251號房屋自挖泥土溝排水至台糖水溝,或接往系爭泥土溝排水,並無借由A地之主溝渠排放廢水、雨水之必要。

⑵、況A屋乃與251號房屋為同一建築執照申請興建,並於62年9月7日建築完成,B屋乃於69年7月25日竣工完成,竣工時並未有系爭違建,此有A屋、251號房屋建築圖說、建物登記謄本、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建築物竣工照片附卷可佐(卷一第37頁,卷二第373至379頁,卷三第147、155頁),故B屋(尚未為系爭違建)完工時時A屋、251號房屋業已存在,主溝渠業已興建完成。

倘B屋需利用主溝渠始得排水,B屋竣工時即應將其污、雨水排放至主溝渠,但依證人甲○○證稱:被告房子增建前,他們排水都直接流到鐵路的溝等語(卷二第392頁),此與現況照片所示B屋與系爭違建間設有排水出口之情形相符(卷二第437頁),益見B屋可直接排水至台糖水溝,被告為系爭違建時,亦可利用原有排水系統,將污水、雨水排放至台糖水溝,或於興建時規劃排水通路,而無利用主溝渠之必要甚明。

⑶、至被告抗辯B屋興建時除主溝渠外,周圍皆為泥土,如被告需另設排水溝,曠廢財物云云。

惟A屋亦自行挖設系爭泥土溝以連接台糖水溝為排水使用,可見費用並非過鉅無法負擔,參以B屋於系爭違建前本不需要利用主溝渠為排水,已如前述;

又參以台糖排水溝係位在五權南路上,被告自可將集雨管、污水出口設置在五權南路上再連接至系爭泥土溝,以求不占用A地,或對A地為最小影響,然其並未以此方式為之,反見其將系爭集雨管自臨五權南路之位置向後拉至屋後(附圖E拉至F點),挖設B溝排放至主溝渠,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卷二第127、183、184,卷三143頁);

況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系爭集雨管狀態甚新,應非B屋或增建時所所設置,此有勘驗照片附卷可參(卷二第131、135頁),於訴訟中被告亦因系爭集雨管越界而將系爭集雨管拆除移動位置(卷二第143、144、145頁),在其重建系爭集雨管時,B地臨五權南路旁已有側溝(卷二第435頁)可供排水,但其仍未將排水管直接自附圖E點牽引而下排放,繼續將其排水通道牽引至後方連接主溝渠,此舉可使其臨五權南路系爭違建店面,不受任何因雨、廢水排放之影響,益徵被告係應為就系爭違建取得自己土地最大之利用,創造建物最大使用價值,方將排水連接至主溝渠,至為顯然。

⑷、從而,B屋本得自行排水,當無鄰地過水權可言,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不可採。

4、被告雖抗辯主溝渠設立在系爭空地上供排水使用,存在已久,原告禁止被告將污水、雨水借由A、B溝排入主溝渠,乃屬違反誠信原則。

惟主溝渠雖設置在系爭空地上,但係屬A屋、251號房屋建築設立供其自行排水使用,而屬A地排水設施,本非他人得自行相接使用,至原告或其前手是否同意他人使用主溝渠,他人是否有過水權而得使用主溝渠,與被告是否有權使用並無相干。

且主溝渠為私設水溝,並無相關規範,其排水量、流速與依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需經設計、審核、施工之水溝不同,除家庭污水如遇阻流不順易造成環境容易惡臭,鼠患蚊蟲滋生;

雨水遇颱風、豪雨時期大量排入,易可能造成主溝渠宣洩不及產生淹水之情形,若他人皆為求自行方便將排水接入主溝渠,將使A地環境受到極大損害,原告亦陳其雨季時常氾濫成災、鼠輩橫行,有捕鼠照片可佐(卷一第177頁)。

被告雖另稱原告購入系爭房地時,其已排水至主溝渠,另再挖掘B溝時,亦未遭原告反對,然原告陳稱被告挖溝時乃告知主溝渠、系爭空地為公有,此與被告於對話紀錄、本院審理中本堅稱系爭空地其具有所有權,主溝渠為公溝相符(卷二第82、382頁),可見原告乃不知其權利而未為反對,再參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曾經同意將排水接往主溝渠,且B屋本得以將污水、雨水直接排放至水溝,被告卻不為之,為違法增建並取得建物最大使用利益,將污水、雨水借由A、B溝排放至位在A地上之主溝渠,故原告阻止被告再排水注入其A地上之排水設備,以維護自身權利,難謂有違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

5、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被告將雨水、污水注入A地,妨害其土地所有權,是原告請求禁止被告將B屋之污水透過A、B溝排放至A地,並應封閉A、B溝;

並禁止被告利用系爭集雨管排放雨水至A地,應予准許。

㈣、被告是否得架設A、B監視器拍攝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界線之法定空地部分)?原告是否隱私權受到侵害,而受有損害?1、原告主張被告裝設A、B監視器朝系爭空地拍攝,是否侵害原告隱私權或有侵害之虞?

⑴、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而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5、603號解釋意旨可供參酌。

故隱私權係個人就其私人生活事務之領域,應享有獨自權利,而不受不法干擾,並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

又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之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故若行為人侵入他人之私生活領域,或將探得他人之私事為公開,均屬侵害隱私權之態樣,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隱私權之保護,仍應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而不得為無限制之主張或擴張。

而所謂隱私之合理期待,應就個案之具體情事為審酌判斷,例如個人於私領域空間內之行動舉止,固然係受絕對保護,除非個人同意,不容他人以任何理由侵犯;

至個人於公共領域之行動舉止,並非發生於私領域空間內,則如行為人係基於正當之理由為蒐集,且此目的為該私人所明知者,而其蒐集又係本於侵害最小之範圍所為,自難認為此等關於私人行為舉止之資訊蒐集有何不法,亦不構成侵權情事。

⑵、經查,原告在系爭空地上擺設有回收物、鐵梯、掃把、櫃子等物品,此有現況照片在卷可佐(卷二第49至53、123、125頁),又參以系爭空地為原告所有,且A屋朝法定空地亦有開窗,可見原告有在使用系爭空地,故系爭空地應屬原告生活活動之私領域空間。

以A監視器乃朝向系爭空地,可拍攝之範圍除系爭空地外,另及於A屋側邊鐵捲門,如原告將鐵捲門打開,以其角度可照射到A屋1樓部分,此有A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現場照片足稽(卷二第41至45、58、59、119頁),原告雖於起訴後,已在系爭空地一樓上方前方架設帆布予以遮蔽(卷二第121頁)A監視器監視範圍,惟倘原告偶然為通風要求將帆布掀起,A監視器仍得隨時拍攝其內影像,是A監視器足以侵害並影響原告自由於其私有土地內活動隱私之虞。

又B監視器乃於本件繫屬後被告始架設之,此有起訴前後照片在卷可考(卷一第51頁,卷二第125頁),由B監視器裝設時點,於原告於起訴,並架設帆布以遮隱A監視器可隨時拍攝系爭空地後,且B監視器乃裝設於系爭違建近界址處所開立之窗戶(緊鄰系爭空地,下稱違建窗戶)外兩側,並前後相對(可見並非僅欲就窗戶範圍錄影,或拍攝可能侵入窗戶之人,否則裝設1部監視器在屋內即可),被告亦自陳其乃為拍攝其房屋附連周圍之土地,足徵被告裝設B監視器之目的及用途乃為拍攝系爭空地內之動態,應堪認定,以B監視器西北方即為A屋窗戶,相隔甚近(卷二第135頁),極有可能拍攝至A屋窗內動態,且系爭空地為原告所有,屬原告私領域生活活動之範圍,非被告所得任意拍攝,是被告裝設B監視器亦當足侵害原告自由於其私有土地內活動隱私之虞。

⑶、被告雖抗辯系爭空地為公用巷道,且自五權南路經過者,皆可看望其內狀態,屬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云云。

惟查,經本院到場勘驗照片可知(卷三第15、17頁),系爭空地上方有A屋2樓陽台,故系爭空地屬為A屋坐落之一部,殆屬無疑;

又系爭空地後方無路可通,僅為房子間之狹縫,是被告抗辯系爭空地為供公眾通之公用巷道,實難採認。

復雖於原告尚未在系爭空地前架設帆布時,行經該路段之路人可自路邊可望知系爭空地內情況,惟偶然觀之、得知他人於私領域之行為,不帶侵入之故意,與以監視錄影器24小時蒐集他人私領域之情形不同(如偶見他人未關窗看到屋內狀況,與刻意架設監視錄影畫面向他人窗戶拍攝,蒐集他人屋內狀況顯有不同),是被告以此為辯,自難採認。

⑷、被告另辯稱其係因原告配偶多次騷擾被告及同住家人,其架設系爭監視器乃為拍攝B屋附連圍繞之土地保障其權利云云。

然查,被告所謂騷擾行為,無非為原告配偶在系爭空地內放置香爐、鬼娃娃、張貼照片、在違建窗戶前站立及揮舞棒球棒,擺放髒汙掃具在違建窗戶前、對監視器比不雅手勢、敲打系爭空地內之鐵梯、向外潑水等(除潑水外,其餘下稱系爭行為),此有本院111年度鳳秩字第24號(下稱社維裁定)、被告所列騷擾行為時序彙整表(卷二第65、285、286頁)。

查潑水行為,依被告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乃原告配偶在系爭空地外將水桶內之水地外傾倒至柏油路面之行為,此有社維裁定、訊息畫面可佐(卷一第61頁),當無拍攝系爭空地之必要。

又原告配偶所為系爭行為,均在系爭空地內,被告本不應窺探他人於自家私領域或土地範圍之行為,故其若不加以監視、觀看,亦不會受到干擾。

雖系爭違建上開設有違建窗戶可觀之該等行為,但外牆本不得隨意開口,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45條規定,緊鄰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台,此即為有保護鄰地隱私之意。

B屋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於北側與A地相鄰之外牆並未開窗,被告違法興建系爭違建緊接地界(最遠小於17公分,此見附圖B-D可知),依前開建築法規,系爭違建與A地相連之外牆乃不得開窗。

被告違法開窗,並因此得看知原告或其同住家人在其等所有土地、私領域內之行為,再裝設監視錄影器錄影,以渠等行為造成其受干擾應受保護,自難謂合理。

2、原告是否得請求拆除或將上開監視器轉向?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架設系爭監視器朝系爭空地有侵害原告在其私領域活動之虞,原告自得請求防止之,就A監視器其裝設位置在B屋大門口,其轉向可錄影B屋屋前、公用道路五權南路之情形,故僅需將之轉向不得拍攝系爭空地,即可排除或防止侵害(倘錄至A屋大門,因A屋大門本即臨五權南路,為可共見共聞之處,並無侵害隱私之虞),A監視器雖配有收音麥克風,然其設立位置乃在B屋屋簷、五權南路路邊位置(卷二第119、123頁),其可錄得之聲音乃在公共區域即可聽聞,並未侵害原告隱私,而無拆除之必要;

另B監視器雖本院到場勘驗時尚未完全轉向系爭空地,此有現況照片在卷可佐(卷二第125、133頁),亦無證據可佐已開始運作,然其設立目的、用途即為拍攝系爭空地,並極易透過窗戶拍攝至A屋屋內情形,已如前述,是為防止原告於系爭空地之隱私不被窺探,其請求拆除B監視器,乃屬合理,應予准許。

3、按侵害他人隱私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時,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然仍應以實際受有損害為限。

原告固主張該處為原告及共居親屬放置回收垃圾、清理維護系爭排水溝時經常活動之地點,被告多次以監視錄影畫面檢舉原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云云。

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社維裁定、訊息紀錄、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檢舉、攝錄活動、談論之對象,皆為原告配偶,並非原告;

又由房間燈光明暗,並無法得知屋內私領域活動內容,探得他人隱私,且房屋皆有開窗顯露於外,如A屋臨五權南路即有大面積窗戶,此有現場照片、建築執照申請圖說可佐(卷二第379、 435頁),一般人亦可知屋內燈光明暗會透過窗戶使不特定人知悉,實難認為燈光明暗,屬隱私權之期待範圍,並因他人知悉而影響居住安寧;

又B監視器經本院現場勘驗時,其鏡頭尚未調整至照往系爭空地位置,亦尚難認定原告之隱私、居住安寧已受B監視器所侵害。

是依前上所述,難由原告所提出之事證,認定其因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以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3條、第777條、第800條之1、第18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A地如附圖C-G-A-C範圍所示之系爭鐵皮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不得將系爭煙氣排放侵入A地,並應封閉系爭排油煙管排氣孔。

㈢、被告不得透過A、B溝將B屋所製造之污水排放侵入A地,並應封閉A溝、B溝。

㈣、被告不得透過系爭集雨管將雨水排放侵入A地。

㈤、被告應將A監視器轉向至無法拍攝系爭空地位置,並應拆除B監視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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