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訴,802,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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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何英明


訴 訟 代理人 劉家瑜
被 告 宜揚車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秦宜菲

被 告 黃義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肆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32條,已約明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本件當事人就本件清償借款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當事人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

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宜揚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宜揚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23日邀請被告秦宜菲、黃義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8年7月23日至109年7月23日,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日還清本金,若有違約情事則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宜揚公司自111年3月23日起未依約履行,依借據第10、11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宜揚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

秦宜菲、黃義周為宜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債務自當負起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戶籍謄本、本院刑事裁定、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40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1 695,368元 自民國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2.5% 自民國11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
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1,453元 2 2,781,496元 自民國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2.5% 自民國11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
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5,809元 合計 3,484,126元(計算式:695,368元+1,453元+2,781,496元+5,809=3,484,126元) (註:前揭「已核算未受償利息」,原告起訴狀誤載為「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業經原告具狀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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