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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2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卓士雄
李英锈
被 告 東圃園藝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鵬翔(原名陳柏翰)
被 告 陳帛謙(原名陳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參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東圃園藝有限公司(下稱東圃公司)前以被告陳鵬翔、陳帛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8月2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1,500,000元,約定利率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共計為4,139,412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放款利率表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829,710元 自111年2月28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年息1.5% 自111年3月3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095% 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309,702元 自111年2月28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年息1.5% 自111年3月3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095% 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4,139,4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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