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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27號
原 告 李淑娟
被 告 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少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契約簽訂日期簽訂電話安全秘書代理商契約書(以下合稱系爭契約)各乙紙,由原告為被告代理銷售TOPCALL、SUN LINE行動通訊APP之通話加密保護功能租用,代理契約期間各如附表所示,原告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保證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2項約定:「如甲方(即原告)於代理契約期限屆至,甲方可選擇終止代理,甲方所繳付之保證金扣除代理商應付之費用後無息返還甲方。」
,系爭契約之代理期限均已屆至,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定返還保證金70萬元。
又被告公司負責人徐少東因簽訂系爭契約而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被告公司資產亦遭凍結,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或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契約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略以:被告對於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保證金合計70萬元,作為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試辦代理商保證金之事實不爭執,然被告因涉犯違反銀行法案件,現由二審審理中,公司相關帳戶均已凍結,故無法處理後續事宜,惟此等商業經營模式應屬合法正當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合約3紙並交付保證金共計7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及匯款申請書各3紙存卷為證(司促卷第13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審訴卷第67至69頁),自堪信為真實。
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約定,原告繳納保證金後,取得電話安全祕書會員門號一定組數之代理銷售資格,代理契約期間各如附表所示,於代理期間屆至後,原告得選擇終止代理,被告應無息返還原告所繳納之保證金。
本件被告辯稱因帳戶遭凍結,故未能返還保證金云云,然此並不影響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之權利。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70萬元,為有理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代理契約期限屆至,並選擇終止代理,被告應將原告繳納之保證金無息返還,然被告屆期未返還系爭保證金,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契約屆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70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契約簽訂日期 交付保證金金額 代理契約期間 利息起算日 1 106年9月20日 30萬元 106年9月20日至 108年9月19日 108年9月20日 2 107年3月30日 10萬元 107年3月30日至 109年3月29日 109年3月30日 3 108年2月20日 30萬元 108年2月20日至 110年2月19日 110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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