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訴,843,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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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被 告 周慶順律師即李明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明福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代償金,惟持卡消費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各具本金新臺幣(下同)9萬6,067元、13萬2,929元及自民國94年5月間迄今依約所生之利息未為清償(下稱系爭債務)。

惟李明福已於108年11月4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故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管理李明福遺產範圍內為清償,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明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9萬0,720元及其中9萬6,067元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明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2萬4,434元及其中13萬2,929元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提系爭債務相關書證形式真正不爭執,惟該債務本金及利息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李明福因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代償金,對原告尚有系爭債務,李明福於108年11月4日死亡,經高少家法院裁定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表、代償金專用申請書、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高少家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80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64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至第29頁),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同法第146條亦前段定有明文。

是如債權人於債權得行使時起,15年間不行使其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得拒絕給付。

㈢經查,依原告與李明福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及代償金申請書,就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既均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約款(見司促卷第13頁、第19頁),且依原告所述,李明福就前開契約自94年5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見本院卷第70頁),是依上開約定,李明福應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隨時行使其請求權,顯見原告就信用卡及代償金之本金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當自94年5月17日開始起算15年,已於109年5月17日屆滿,則原告遲自111年5月24日始就系爭債務聲請發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參(見司促卷第7頁),顯逾15年時效,是原告對李明福系爭債務之本金債權請求權自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且其效力也應及於利息。

是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所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一】
本金 (新臺幣) 計息起算日(民國) 計息迄日 (民國) 週年利率(%) 9萬6,067元 111年4月21日 清償日 15
【附表二】
本金 (新臺幣) 計息起算日(民國) 計息迄日 (民國) 週年利率(%) 13萬2,929元 111年4月18日 清償日 1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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