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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4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劉世章
被 告 佢茂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奕軒
被 告 陳進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佢茂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佢茂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22日邀同被告陳奕軒、陳進國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分2筆撥款),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8日至113年6月28日止,共計3年,本息攤還方式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0.8%加碼年息3.7%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目前年息為4.76%),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就未清償本金餘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佢茂公司就上開借款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1年3月28日、111年6月28日止,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依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
又被告陳奕軒、陳進國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8,4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
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貸款總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 (民國) 週年 利率 違約金 (民國) ⒈ 5萬元 3萬4,084元 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4.76% 自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⒉ 95萬元 72萬4,361元 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4.76% 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100萬元 75萬8,4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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