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訴,846,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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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4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黃偉昌
被 告 王詠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捌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甲)勞工紓困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用期限自109年6月11日起至112年6月11日止,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分30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1日平均攤還本息,上開借款利率按訂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未達500萬元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年率0.845%加計加碼年率1%訂定,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計付遲延利息外,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1年5月11日起即未繳息還本及利息,迄今仍積欠本金47,01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放款借據(甲)第7條第1款第㈠項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嗣被告再於110年8月17日向原告申請(乙)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55萬元,並簽訂放款借據(分兩筆放款,無擔保授信帳號000000000000、有擔保授信帳號000000000000),借款期限為6年,借用期限自110年8月17日起至116年8月17日止,自撥貸後本金分72期,每1個月為1期;

借款利率按年率1.795%浮動計算,上開借款利率按訂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年率1.22%加計加碼年率0.575%訂定,並於上開中華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自動整日起,案調整後之中華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上開加碼年率計算。

依(乙)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據第5條約定,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依同條第2項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本款債務,如因前項情事或依本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部分之利率亦改按此遲延利率10%(逾期六個月內)或20%(逾期六個月以上)固定計算。

本借款預定於111年8月17日轉列為催收款項,自該日起加計1%計算利息,以2.795%(即1.795+1%)計算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無擔保授信帳號000000000000)自111年4月17日起即未繳息還本,(有擔保授信帳號000000000000)自111年3月17日起即未繳息還本,迄今仍積欠本金分別為24,826元、478,95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乙)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據第11條第1款第㈠項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勞工紓困貸款查詢資料、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查詢資料、利率變動資料、催告函(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06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
(甲)帳號000000000000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時間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 利率 (新台幣) (年息) (年息) 47,019 元 自 111年4月11日 起自 清償日 止 1.845% 自 111年5月12日 起至 111年11月11日 止 0.1845% 自 111年11月12日 起至 112年2月11日 止 0.3690%
(乙)帳號000000000000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時間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 利率 (新台幣) (年息) (年息) 24,826 元 自 110年3月17日 起自 111年3月22日 止 1.420% 自 起至 止 111年3月23日 111年6月21日 1.670% 111年4月18日 111年6月21日 0.1670% 111年6月22日 111年8月16日 1.795% 111年6月22日 111年8月16日 0.1795% 111年8月17日 清償日 2.795% 111年8月17日 清償日 0.5590%
(乙)帳號000000000000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時間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 利率 (新台幣) (年息) (年息) 478,958 元 自 110年2月17日 起自 111年3月22日 止 1.420% 自 111年3月18日 起至 111年3月22日 止 0.1420% 111年3月23日 111年6月21日 1.670% 111年4月18日 111年6月21日 0.1670% 111年6月22日 111年8月16日 1.795% 111年6月22日 111年8月16日 0.1795% 111年8月17日 清償日 2.795% 111年8月17日 清償日 0.5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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