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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4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郭雅慧
被 告 吳健陞
黃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4,620元整,及自民國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㈠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建陞於民國88年7月21日,邀請被告黃秀雲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3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7月21日起至108年7月21日止,共20年,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率0.3%計付,如遲延繳納時除仍照上開利率計息外,其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嗣於95年8月間申請調降利率,雙方合意改依原告公告之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97%浮動計息,目前均利型指數利率為0.72%,加碼1.97%後為年息2.69%,又被告二人於108年7月21日借款期間屆至無法全數清償借款,故雙方同意展延借款期間五年,即變更借款期間自88年7月21日至113年7月21日止,共25年,且自108年7月21日起至113年7月20日按月繳息,最後一期(113年7月21日)按借款餘額及應繳利息一併清償,除上開更改部分外,原借款契約書所有條件仍為有效。
而原告於94年3月19日起概括承受中興銀行不含金融同業存款及拆款之資產、負債暨營業,詎被告吳建陞自111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計至110年12月21日止,被告吳建陞尚欠本金724,620元未清償,依約上開借款已視為到期。
而黃秀雲為吳建陞之連帶保證人,對上開債務自當負起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參照);
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申請書、變更契據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收息記錄查詢單、聯邦利率表、催告函等件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又吳建陞為上開債務之主債務人,黃秀雲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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