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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55號
原 告 九易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曜展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䫝琳律師
被 告 梁登順(原名梁國明)即定性道壇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4,5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1,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4,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4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後於訴訟繫屬中,將聲明第㈠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0,4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25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字卷〉一第9頁;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55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一第13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127頁)。
核原告所為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禮儀公司,從事生命禮儀工作,服務喪家之項目包含聘用道教法師協助喪家家屬進行誦經、攝召亡魂、沐浴度橋、破獄破湖、鍊度施食等法事,舉辦法會等。
原告對於所聘用之法師之報酬,均依業界約定,如曾完成攀爬刀梯等道教晉升儀式,獲頒度碟證書或有相關儀式影片,有「道長」資格者,每人每場報酬新台幣(下同)3,000元,若不具前揭資格而僅屬「道士」位階者,每人每場報酬1,500元,且依臺灣南部習慣,道教法會以道長每人3,000元、道士每人1,500元計酬。
被告自民國104年7月起受原告之委任為原告之喪家辦理法事、舉辦法會等,明知其未具道長資格,仍向原告佯稱其為道長,於高雄市小港區開設「定性道壇」多年,對於道教各項宗教儀式、法事、法會有豐富經驗云云,原告不疑有他,信以為真,同意由被告承接上開業務。
被告受委任之初,由具道長資格之訴外人周芳誼擔任中尊法師,被告與其子即訴外人梁龍家擔任在旁協助之道士,並以每場法會向原告請款6,000元(含1名道長3,000元、2名道士3,000元),嗣周芳誼因故未再與被告共同承接原告之上開事務,被告明知其未具道長、道士資格,亦未尋覓其他具道長資格之人擔任中尊法師,竟佯充中尊道長與未具道士資格之梁龍家及另1名助手(下稱甲)共同進行上開業務,並偽以道長身分向原告請領每場3,000元之報酬,而有溢領1,500元之情事,亦有利用同一法事巧立名目重複申請費用之溢領情事。
經原告核算,被告自104年至109年受聘期間,向原告詐領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共計840,400元,致原告受有該等款項之損害。
被告及梁龍家、甲均未具道長或道士資格(未經授籙、無籙牒,更無道位神職,亦未經三皈五戒),卻仍偽以道長身分主持相關引魂、安靈、入殮、靈前念經、超渡儀式,係不完全給付甚明,其所為之一切儀式均無效力,致使原告之喪家客戶之亡魂受有困於幽冥,沉淪苦海,無法超生,靈魂漂泊無依之損害,使喪家垢病原告之專業,並拒付款項,致原告需另以500,000元代價委請訴外人謝景輝道長補辦法事,受有該等款項損害,且致原告之商譽及信用受有300,400元之損害,此部分不完全給付之損害合計為840,400元。
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仍僅請求840,400元。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或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就相同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37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聲請再議,復遭該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1號駁回再議(下稱另案)。
又被告係依81年中國道教嗣漢張天師府高屏教區修建正一醮齋法事統一價目表(下稱系爭價目表)所載「靈前唸經」乙欄,以每壇金額3人組6,000元向原告請款,而系爭價目表所載金額並未區分是否具備道長或道士資格,且兩造並未就應具備道長資格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況被告未曾向原告表示具道長資格,亦無請領超過系爭價目表所訂金額之情事。
另被告及梁龍家、甲均具道士資格,且為法會誦經儀式時,均恪遵所學盡心盡力完成原告所託,始為請款,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況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依原告主張略為語意調整)::㈠原告經營禮儀公司,從事生命禮儀工作,其中包含協助喪家家屬進行道教相關法事。
㈡於104 年7 月至109 年間,原告委請被告為原告之喪家辦理誦經、攝召亡魂、沐浴渡橋、破獄破湖、煉度施食等法事,舉辦法會等事務。
㈢被告受任處理上開事務時,於第一、二次法會中,由具道長資格之訴外人周芳誼擔任中尊法師,由被告與其子梁龍家擔任兩名在旁協助之道士,就每一場3人組法事向原告請款6,000元。
而自第三次法會以後,周芳誼因故未再與被告共同承接上開事務,而由被告、梁龍家及甲共同進行上開事務。
㈣被告已依約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法會。
㈤被告以及梁龍家、甲均不具備道長資格。
四、兩造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請求金額部分依原告最後主張金額為更正):㈠原告委請被告執行協助原告喪家之法會事務,應為何種法律關係?㈡兩造有無約定被告應由具道長資格之1 人及具道士資格之人2人執行原告委任之法會事務?⒈被告有無向原告佯稱其具道長資格等語,進而受原告委任為舉辦法會事務?⒉依南部業界慣例,道教法會有無以道長每場3,000元、道士每人1,500 元計酬?㈢原告依民法委任契約,或第227條、第227條之1 、第195條規定,主張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受任之法會事務有溢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共溢領840,400元,且造成原告之商譽及信用損害,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840,400元,有無理由?⒈被告及梁龍家、甲是否具道士資格?⒉被告依約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法會時,是否具可歸責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致原告受有商譽及信用損害者?⒊原告依民法委任契約,或依第227條、第227條之1 、第195條規定,主張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受任之法會事務有溢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共溢領840,400元,致原告受有該等款項之損害,請求被告應給付840,400元,有無理由?
五、經查:㈠兩造間為委任契約法律關係。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民法第528條、第482條、第529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委請被告為原告之喪家辦理誦經、攝召亡魂、沐浴渡橋、破獄破湖、煉度施食等法事,舉辦法會等道教喪事禮儀事務,依社會通念,該等事務均須由具有道教喪事禮儀專業能力及資格者始能執行。
且證人即具道士資格之被告同門徐敏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舉行喪事的儀式之人均須有道士資格,一般都有出師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頁),核與證人即具有道長資格且為原告執行道教喪事禮儀事務之謝景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般而言,道教喪事禮儀要有道士身分才有辦法配合誦經念咒等儀式等語大致相符(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7、79頁)。
審酌徐敏傑、謝景輝分別為被告、原告之友性證人,惟此部分陳述均為一致,且兩造對其等該等證述均未爭執,是其等上開證述應屬可採。
準此,道教喪事禮儀項目均須由具道士資格者舉行,應可認定。
而原告並未針對該等事務制定固定作業流程,亦未在場監督並具體指示被告進行相關細節作業,全由被告自主決定如何執行相關法事事務,是被告顯非係完全聽命於原告之指示而為單純勞役之給付,其就受託之事務具有獨立自主之決策形成權限,據此堪認兩造間為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合先敘明。
㈡關於3人組法會項目部分,兩造有約定被告應由具道長資格之1 人及具道士資格之人2人執行原告委任之法會事務。
⒈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
無習慣者,依法理。
民法第1條規定定有明文。
查我國並未就人民取得道士或道長資格有相關管制規範、審核認定,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12年4月12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1230776800號函文函文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29頁)。
而「道長」是人們對於神職人員的一種尊稱,對道教界而言,年紀大、資歷深的道士會被尊稱為道長。
「道長」一詞到了近代臺灣南部,一般道士必須透過登刀梯儀式奏職晉升為高功道長,此舉在臺灣南部道教界已蔚為風俗。
有全國宗教資訊網網頁資料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審訴字卷一第467頁)。
堪認原告主張依臺灣南部道教界習慣,道士須通過登刀梯儀式奏職晉升始具有道長資格等節,應為真實。
⒉證人即原告於104至111年間之實際負責人郭永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⑴於104年間,因我們先前委任之道壇壇主身體不好,需臨時更換負責喪事禮儀之人員,故於公司同仁介紹下,由我代表原告和被告商談並簽訂本件喪事禮儀業務契約。
當時行情是1名道士1,500元,道長身分是兩名道士費用3,000元。
有關喪事禮儀項目需幾名道士、道長,是喪家決定後,由我們通知被告。
如附表所示之請款單都是被告填寫的,他等於是廠商,廠商書寫請款單後向我們請款。
我們會跟被告說家屬是要1名還是3名,如果是3名就要安排1個道長,加上左右兩邊都是1,500元,這樣就是共6,000元。
如果中間的不具道長身分就是三人都是1,500元,共4,500元。
我們會先跟被告說法事項目,一般而言如果是3名,家屬都會要求道長出席,這是比較慎重的,中間大概都是道長,才會有中尊。
但我們和被告合作過程中,也有3名道士進行的法事,因為被告有時候沒人,會跟我們說,他就這部分只請款4,500元,這部份我們知情,就沒有在本件告訴範圍內。
被告當時有說他是道長的身分,我們這行業也不會去確認被告道壇成員,他只要有開一個道壇,而且是壇主,我們就會認為他是道長,因為我們接觸的都是如此,被告也自稱是張天師門下。
但他其他成員我們不會清楚,因為他們行業道士都是調來調去。
約104年間即締約初期,被告沒有空來的時候,他說會請周芳誼來代替他,他有說周芳誼有道長身分。
⑵但被告在服務過程中,讓公司同仁覺得他根本沒有道長資格跟水準,接洽業務的吳曜展根本不清楚。
是同仁跟我說他的水準好像不是道長,應該是道士,喪家也有跟我們反映往生者託夢說沒有收到庫錢等事項。
我問被告到底有無道長身分,他也支支吾吾,當時我們也很忙,想說相信他,直到109年我叫他要拿出來,他跟我說他身體不好,不想做了。
後來我就找謝道長,謝道長就問我之前是誰做的,我說是被告,他在家屬面前也自稱是道長,謝道長跟我說被告不是真正的道長,真正的道長需要什麼資料,那時我才反過來想到,才去調資料,被告當中尊的時候都是請款6,000元。
我們後來還請謝道長做補救,外面現在也傳說我們當時用的是假道長,對於我們商譽影響很大。
後來我們和被告解約後,我們才去問周芳誼,他私底下跟我說被告確實沒有道長身分,所以公司討論後決定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2至29頁)。
⒊本院依據下列各事證,認郭永寧上開證述應為可採:⑴參以被告答辯其當時向原告請款之金額,係依據系爭價目表所載「靈前念經」每壇金額三人組6,000元等節,有其提出之系爭價目表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審訴字卷三第4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觀諸系爭價目表分別記載各項法事之每人金額及每壇金額(分三人組、五人組、七人組、九人組),關於每壇金額部分雖未區別道士或道長參與之金額有所不同,然依該價目表附記十記載:各道長每月交繳道紀委員會1,000元正等節,已可推知該價目表應係具有道長身分之人對外主持相關喪事禮儀法事之收費依據。
而被告自陳其並無道長身分,卻代表定性道壇以系爭價目表為據向原告收取「靈前念經」每壇金額三人組6,000元,足見被告於締約時,就每壇金額三人組6,000元部分,確有以道長地位自居,保證會提供由道長主持之法事品質。
據此堪認郭永寧證述被告於締約時有佯稱其為道長等語,應為真實。
⑵再者,證人即被告同門徐敏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舉行喪事的儀式,之前費用尚未調整時,1名道士誦經收費為1,500元,道長則為3,000元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頁),核與證人謝景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道教喪事禮儀如需3人以上,就須由一個道長來主持。
3名收費6000元,是指1個道長、2個道士,收費都是這樣沒錯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7、79頁)。
審酌徐敏傑、謝景輝分別為被告、原告之友性證人,惟此部分陳述均為一致,且兩造對其等該等證述均未爭執。
是其等此部分證述應屬可採。
據此堪認至少依南部道教喪事禮儀業界慣例,確實有以道長每場3,000元、道士每人1,500 元計酬之慣例,合計共6,000元。
準此,關於3人組法事收費6,000元,於道教喪事禮儀業界已具有特殊定義,即係指由道長1人及道士2名等成員共同進行喪事儀式之意涵。
則郭永寧證述關於3人組收費6,000元部分,兩造有約定被告應由具道長資格之1 人及具道士資格之人2人執行原告委任之法會事務等節,亦與南部業界慣例相符。
審酌原告從事喪事禮儀服務業務,對於上開業界慣例收費應有認知。
而被告僅具道士身分,由其主持之3人組法事依照慣例僅可收取4,500元,其又未提出有何異於其他道壇特殊之處,衡情原告亦無可能同意被告可以道士資格收取業界應由道長主持之費用。
況依據被告自陳其先前委請周芳誼主持3人組法事部分,是向原告收取每場6,000元,並給付周芳誼1場3,000元費用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頁)。
可察由具有道長身分之周芳誼主持之3人組法事部分,被告仍係向原告收取符合南部業界慣例之6,000元,並未收取高於6,000元費用。
倘若兩造未約定無道長資格參與者之3人組法事均可請領6,000元,被告無庸於前二次均斥資較高費用委請周芳誼參與主持法事,僅需聘請其他同具有道士資格者共同為法事之執行即可。
是依上開事證交互參照,足認郭永寧證述關於3人組收費6,000元部分,兩造有約定被告應由具道長資格之1 人及具道士資格之人2人執行原告委任之法會事務等節,較為可信。
被告答辯兩造並未約定應具備道長資格者完成3人組收費6,000元之法事等節,則無可採。
⑶另查,原告之登記負責人為吳曜展,有原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審訴字卷二第9頁)。
被告雖以吳曜展曾於另案偵查中陳述:被告沒有向我表示過他是道長。
但104年間至109年承接我們業務期間,我知道他是道士。
我問過被告後,還是給他誦經、功德、出殯等業務等語(參見另案偵卷第16至16頁背面),爭執原告當時知情被告沒有道長身分等節。
惟查,吳曜展於另案警詢中所述內容與郭永寧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其卻於偵查中陳述上情,似與警詢中陳述有異,此部分筆錄有無未明確記載其真實語意而存有誤會,尚屬有疑,而被告並未再聲請傳喚吳曜展到庭證述釐清此情。
再審酌吳曜展並非原告實際負責人,本件委任契約是由原告實際負責人郭永寧與被告商談並決定締約,業據郭永寧證述如前,原告並稱吳曜展實質上僅係原告員工,對於實際情況並不了解等語,以上被告則均未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是縱使吳曜展當時確實知悉被告僅據道士身分,然此並不能證明本件委任契約之當事人郭永寧亦知悉此情,自無從逕認原告當時知情被告沒有道長身分,而仍同意給付被告約定之費用之事實。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而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委任法律關係,或第227條第1、2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754,500元,為有理由。
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44條規定定有明文。
⒉徐敏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目前從事道士一職,於72年間在明玄道院參拜蔡博懋為師,學習經文、咒語、法事、科儀、收驚、廟裡建醮、喪事功德(誦經),我們的喪事功德不包含禮儀,純粹是道教儀式的誦經服務。
被告早我2個月入門,我們在道院學習3年4個月,是同一天出師,我們這輩只要師傅認證,3年4個月就可以出師,具有道士資格。
之後我和被告各自都是做道士行業,大概是76年開始執業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至15、19頁)。
關於徐敏傑證述其與被告為同門學徒及學習道教儀式過程等節,審酌徐敏傑經具結後為上開證述,且自76年間迄今均從事道士一職,並有其受蔡博懋收為門生之拜帖1份在卷供參(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7、71頁),原告復未爭執該拜帖真實性,就其所述自具有可信之依據。
是被告師承蔡博懋,並經蔡博懋認證具有道士資格之事實,堪以認定。
另徐敏傑上開證述有關道士資格之取得等節,亦核與謝景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依臺灣的道教習俗,如何取得道士身分需要找師父去學習基本禮儀,例如術科、還有經文、腳步、動作這些,去研究,跟在師父旁邊學習,到了一定時間,經過師父認定才具有道士資格等語大致相符(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7頁),足認徐敏傑此部分證述亦為可採。
又查,我國並未就人民取得道士或道長資格有相關管制規範、審核認定,道士資格是以經驗及年資在業界互相推薦,方可從事相關法事。
有上開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12年4月12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1230776800號函文、高雄道士職業工會111年12月1日高市道○○○○000000號函文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29、287頁)。
是以,我國目前既未就人民取得道士資格有相關規範依據,有關道士資格之取得並無客觀依據,依民間慣例多由傳授道藝者認證即可,則依民法第1條規定,被告既經蔡博懋認證具有道士資格,而梁龍家及甲均屬被告門下,且已跟從被告多年,亦經被告認定其等均具道士資格,據此即無從否認其等資格之存在,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梁龍家及甲均不具有道士資格,並無可採,併予敘明。
⒊惟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各次受任之禮儀法事事務,並無包含周芳誼執行之部分,為兩造於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所不爭執(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10頁)。
關於3人組6,000元法事部分,被告亦未再舉證證明其有委任其他具道長身分者參與主持法事,而由其自行主持之,被告該等給付顯未符合兩造上開約定,且具有過失,依該等事務性質亦無從補正,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僅得領取4,500元,每場有溢領欠缺道長資格之1,500元費用,致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
依此計算,原告依據兩造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主張被告有溢領如附表本院認定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754,500元,為有理由。
其餘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尚有溢領道長資格始能領取之禮儀項目報酬,以及因利用同一法事巧立名目重複請款或溢領車資等節(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8頁),即如附表編號80、98、124、146、155、166、173、175、213、209至211、233、235至236、245、248至250、254至258、272至273、285、294、308、312至313、331、339、350至351、361至362、367至369、376至379、390、400、406、411、417至418、443、446至447、458、460所示部分,並提出該等單據為證(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1、250、276、298、307、318、325、327、361、363、382、384、393、396、400、414、423、425、434、447、451、469、477、488、497、498、502、509、520、529、535、540、547、571、584、586頁)。
然審酌關於被告溢領道長資格始能領取之其餘禮儀項目報酬,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當時係以道長地位進行該等法事,其所領取之報酬係道長資格費用等情;
關於重複請款或溢領車資部分,參以被告進行法事時均有持現場照片向原告請領款項,則該等喪事是否係利用同一法事進行,原告當時理應可察悉此情,該等單據均經原告先前審核通過,原告事後又未具體舉證此部分係利用同一法事之事實,僅空口爭執,並無所據,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就此部分並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民法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4,5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⒋至被告雖又於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易前詞,爭執就上開不爭執事項㈢部分,周芳誼並不是每一場都沒到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4至115 頁)。
然審酌被告自陳係其親自委請周芳誼到場協助其舉行相關法事,且其又有參與附表所示喪事禮儀事務,則其理應熟知周芳誼是否有參與如附表所示各事務一情。
況且上開不爭執事項㈢部分已明確記載周芳誼所參與之場次,而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各項目並未包含周芳誼參與之部分亦明確表示不爭執,此有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附卷可證(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10至311頁)。
被告僅以其當時未詳細察看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5頁),並無可採。
被告雖又以吳曜展於另案偵查中陳述:「我們只有需要請周道長出現時,被告確實有請周道長主持」等語,爭執周芳誼並不是每一場都沒到等情,然查,吳曜展此部分所述並未具體指明周芳誼參與之場次,就此不足以證明周芳誼確有參與如附表所示部分事務,是被告仍未就此部分所為自認之撤銷為舉證,所為之撤銷並非合法,附此敘明。
⒌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約定由具道長身分者主持3人組6,000元法事部分,亦屬不完全給付行為,且具有過失,依該等事務性質亦無從補正,致原告尚須另請謝景輝道長補辦超渡儀式支出500,000元,並因此受有商譽、信用損失340,400元等節(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6頁)。
然按商譽為信用之一環,固具有人格權之性質,惟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商譽信用遭受損害,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判決)。
查原告為法人,其主張因被告上開不完全給付,造成其商譽信用之人格權受有損害等情,縱屬實在,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亦僅係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其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40,400元。
則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為給付之費用,扣除無理由340,400元商譽、信用損害後,縱使其餘請求500,000元部分有理由,亦低於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可請求之754,500元。
而原告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關於請求之754,500元,本院既已認原告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認定應賠償之金額,則就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7條之規定之法律關係所為同一請求,即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審訴字卷一第497頁)。
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754,500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被告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4,500元,及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被告雖未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院仍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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