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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常客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日富
被上訴人 林○淳(民國98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 林家瑞(即林○淳之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營業讓與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提出理由書。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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