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訴,953,2023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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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53號
原 告 戴美鳳
訴訟代理人 賴俊佑律師
被 告 莊世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以新臺幣1,0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主張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實際所有,僅借名登記被告名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雄司調卷第9頁)。

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主張因系爭不動產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辦理暫時處分登記,無法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故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63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基於上述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12月28日結婚至今,原告於89年9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因原告先前已購買他筆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建物並登記原告名下,為享有首次購屋優惠利率,遂與被告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並於89年10月20日完成登記(下稱系爭借名契約)。

原告現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被告自應返還系爭不動產。

然被告因涉及刑事案件,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因而遭高雄地檢署辦理暫時處分登記,登記機關依法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被告已無法返還系爭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與原告而陷於給付不能,且此給付不能係可歸責被告事由導致,被告自應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賠償原告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市價300萬元。

爰依據民法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1、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2、原告主張其係經營見麗洗衣店,於78年間即出資購買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號不動產並登記原告名下,因陸續生下2子,考量未來居住空間及分家問題,因而選擇購買位於該屋附近之系爭不動產,並於89年間以140萬元購買。

為仍享有首次購屋之優惠利率,兩造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被告名下,然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40萬元係由原告向被告之三姊即訴外人莊麗安借款,並由原告負責清償;

其餘價款100萬元係原告以被告名義向荷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嗣經合併變更為星展銀行,下稱系爭荷蘭銀行帳戶)貸款100萬元,貸款均由原告自原告申設之華南銀行高雄桂林分行帳戶(戶名:戴美鳳,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華南帳戶)扣款以及臨櫃方式繳款。

又系爭不動產權狀及相關稅賦繳納均為原告保管及負責,原告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人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系爭荷蘭銀行存摺、第一間房屋第一類謄本及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系爭不動產110年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土地權狀影本為證(雄司調卷第15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0頁)。

3、經查,原告主張購買系爭不動產總價為140萬元為其給付一情,就40萬元部分,核與證人莊麗安結證稱原告於89年至90年間以購屋款不足為由,向其借款40萬元,款項已由原告清償等語(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且系爭不動產係於89年10月20日完成登記,有系爭不動產謄本可參,莊麗安證稱借款時點與系爭不動產登記時點相近,應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

又關於其餘100萬元部分,查原告提出系爭荷蘭銀行存摺顯示於89年10月24日曾放款存入100萬元(雄司調卷第63頁),而系爭不動產之他項權利部記載其上係設定一筆權利人為星展銀行、存續期間自89年10月19日至119年10月18日、擔保債權總額為120萬元之抵押權(雄司調卷第第73頁至第83頁),荷蘭銀行係於99年4月17日由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自99年4月17日承受,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澳商澳盛銀行又於105年10月31日由星展銀行收購,並於106年12月間全數併入星展銀行,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在案,從上開抵押權擔保債權存續期間、額度以及荷蘭銀行輾轉由星展銀行受讓等情,可見上開抵押權擔保債權即為放款系爭荷蘭銀行於89年10月24日放款存入之100萬元,則此放款存入之100萬元係由系爭不動產為設定擔保品,而系爭不動產係於89年10月20日完成登記,有系爭不動產謄本可參,此與一般辦理購屋貸款時,將購買標的作為貸款抵押標的一情相符,原告主張此筆100萬元為購買系爭不動產款項,堪以採信。

而互核原告提出之系爭荷蘭銀行存摺所示入帳記錄,以及系爭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及存摺所示自90年起存入至「000000000」帳戶之金流往來記錄係屬相符,足認系爭荷蘭銀行之匯入款項係自以原告名義申設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入,與原告主張房貸還款帳戶即系爭荷蘭銀行帳戶為原告出資清償一情相符。

足認系爭不動產價金全額均由原告出資。

4、又原告出資購得系爭不動產後,系爭不動產之權狀係由原告保管,此從原告可提出系爭不動產權狀一情可見(雄司調卷第85頁至第87頁)。

且系爭不動產110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係由原告持有,衡以持有繳款書收據者多為繳款之人,足認系爭不動產110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係由原告負擔。

又佐以莊麗安證稱:系爭不動產登記何人名下我不清楚,但當時是原告跟我說他要買房子,系爭不動產目前是原告跟他大兒子、大媳婦居住等語(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可見原告曾主導購買系爭不動產一事。

足見系爭不動產實際使用人及負擔相關稅賦之人為原告。

5、是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出資購買,且購得後之實際使用及負擔均由原告負責,涉及系爭不動產處分之重要文件即系爭不動產權狀亦由原告保管,已足徵原告係居於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之地位,且原告尚可以上情說明系爭借名契約成立背景係為取得首購優惠利益,並提出第一間房屋之土地登記謄本為據,益見原告主張其方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一情為可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一情,即堪採信,而屬有據。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不動產之市價300萬元,為有理由: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實際所有,僅借名登記被告名下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則依上揭說明,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原告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係於111年4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見雄司調卷第99頁送達回證),應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系爭借名契約已於111年4月12日發生終止效力,則系爭借名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本得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

3、惟系爭不動產現經高雄地檢署以106年3月29日雄檢欽朝(斯)106偵3386字第30324號函辦理暫時處分登記,登記內容為:暫停莊世皇之不動產為移轉、轉讓即設定負擔或其他任何處分,且迄仍未塗銷該暫時處分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參(雄司調卷第73頁至第83頁),並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在案(本院卷第137頁)。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

準此,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暫時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債權人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不能行使之狀態,而陷於給付不能,且債務人給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裁判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可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88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法院自不得命相關權利之登記。

是以,系爭不動產業經辦理暫時處分登記,原告雖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後,僅取得請求被告返還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債權,並未取得足以排除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原告對於被告訴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請求,因被告對系爭不動產已失去處分之權能,而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

而此一給付不能狀態,係因被告個人涉犯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乃經高雄地檢署聲請為暫時處分登記,有高雄地檢署106年3月29日雄檢欽朝(新)106偵字第3386號函請前鎮地政辦理暫停處分函文及系爭不動產謄本可參(本院卷第147頁、雄司調卷第73頁至第83頁),是被告無從將原告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返還給原告,應認係可歸責被告事由所致之給付不能。

是以,原告主張得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義務,於法自屬有據。

4、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

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即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

即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於起訴前債權人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

是以,原告所得請求賠償者,乃回復系爭不動產應有狀態之價值,即請求賠償時,系爭不動產之市價。

而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向被告請求賠償,此經原告自陳在案(本院卷第162頁),是依上揭說明,自應以原告起訴時即111年3月30日之系爭不動產市價為準。

而觀諸系爭房地坐落於關東大第銀座區大樓之3樓,面積約為26.7坪{計算式:【61.13+8.77+(2,544.57×72/10000)】×0.3025=2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據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110年至112年間交易記錄,同棟大樓僅有1筆交易記錄,交易內容為大樓6樓、坪數35.7坪、含車位,曾於110年12月30日以總價495萬元成交,每坪約14萬1,000元;

又經查詢同棟大樓於108年至109年間交易記錄,同棟大樓4樓、坪數35.07坪、含車位,於109年8月15日曾以450萬元成交,每坪約12萬8,000元,有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65頁)。

是審酌同棟大樓於109年至110年間實價登錄資料,並考量房價呈現上漲趨勢,兼衡系爭不動產坪數為26.7坪,樓層位於較低層之3樓之屋型特性,系爭不動產於111年3月30日時之市價,每坪應在13萬5,000元左右,故總價約在360萬4,500元,則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應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於訴訟中之112年3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上,該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係於112年3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67頁送達回證),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該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合法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1 高雄市 小港區 桂林 157 842.00 萬分之84 莊世皇 2 高雄市 小港區 桂林 165 886.00 萬分之84 莊世皇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1 1626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之1 鋼筋混凝土造7層 3層:61.13 總面積:61.13 陽台:8.77 全部 莊世皇 2 共有部分:1663建號,面積2,544.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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