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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67號
原 告 郭昭君
被 告 戴蕙芳(原名戴綵侖)
送達址: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00樓之0
楊濬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戴蕙芳、楊濬輔在民國107年7月間向原告佯稱投資訴外人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上建設公司)所興建之「大貝湖建案」,一戶20萬元,投資6戶共120萬元,日後每戶可賺20萬元,6戶共可賺120萬元,原告乃於107年8月3日先交付被告戴蕙芳10萬元,其後被告戴蕙芳與原告簽立「房地買賣預定單」,以取信於原告,原告再向富邦人壽借款110萬元並開立二張銀行本票交付給被告二人。
詎原告向聯上建設公司確認後發現該公司並無「大貝湖建案」,原告始知遭被告共同騙取120萬元,原告雖對被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但其等未被起訴,惟被告已受領原告交付之120萬元而受有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而因本件金錢之交付發生在高雄市,故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起訴等語。
三、經查,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因不當得利之請求而涉訟無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而被告戴蕙芳之戶籍設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被告楊濬輔之戶籍則設在彰化縣○○市○○街000號,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見審訴卷第91-93頁)及被告戴蕙芳之答辯狀所載住址(見審訴卷第119頁)可證,是被告戴蕙芳之住所地在屏東縣、被告楊濬輔之住所地則在彰化縣,故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即有違誤。
本院審酌兩造應訴之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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