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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葉肇官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 告 潘慶銘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司幼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瑾之乾哥自居,被告明知陳○瑾為原告之配偶,卻於原告與陳○瑾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陳○瑾發展不正當男女關係。
於民國110年2月初,被告當時之女友即提醒原告要注意被告與陳○瑾間關係過於親密。
原告與陳○瑾於110年7月間發生爭吵後,陳○瑾藉故前往被告家中,向被告哭訴並留宿。
嗣陳○瑾突然於110年8月1日向原告表示不回家居住,隔日又提出要求離婚,此後即均藉故外宿,迄今未再返家同住,僅偶爾會返回住處收拾東西或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然而只要原告返家,陳○瑾就立即出門離開。
據被告當時女友告知,被告亦於110年8月2日向其提出分手,之後被告雖仍與其同居至同年9月5日,但期間被告亦不斷表示要去朋友家住宿。
原告與被告女友比對被告之行程後發現,陳○瑾不在家過夜時,被告亦剛好都不在家,例如:陳○瑾於110年8月2日晚間至翌日早上均未回家,同年8月3日在外過夜並傳訊息予原告表示希望好聚好散,同年8月4日、同年8月6日晚上均未返家,同年8月8日晚上表示要住外面,同年8月14日情人節晚上特意梳妝打扮後出門且未返家,而被告之發票堆中則有同年8月3日凌晨及晚上11時、同年8月4日、同年8月6日、同年8月8日、同年8月14日前往河堤戀館汽車旅館之發票,時間均與陳○瑾之行程吻合。
嗣原告委託徵信業者調查後,發現被告與陳○瑾同住於○○市○○區○○路○○號碼為29號或31號之5樓公寓內(下稱意○路套房),遭見聞多次連續一同進出該住處。
陳○瑾曾帶未成年子女到該處居住,並向子女表示將來就要住在該處,嗣經子女告知,原告始知該處屋內雖有兩間套房,但其中一間已出租予他人,而陳○瑾與被告同住之套房內更僅有一張大床。
被告與陳○瑾於如附表所示之110年9月2日至同年月5日及同年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同居共處在意○路套房之行為,顯逾越普通朋友之社交範疇,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之程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痛苦。
原告因本事件強烈焦慮症狀,於110年8月至診所就診,當時即遭診斷具有相當嚴重之創傷壓力症候群之困擾,迄今仍呈現急性焦慮症狀。
被告所辯多次開導原告、受陳○瑾母親之拜託始有各該行為云云,然此均不得作為其與原告配偶陳○瑾同居一室之合理化藉口,且被告亦自承陳○瑾之母親僅有偶爾在1樓處等待並未上樓,顯見陳○瑾之母親並未與被告及陳○瑾一同入住於意○路套房,自無礙於被告與陳○瑾同居之事實。
被告與陳○瑾於110年9月2日至同年月5日、同年月10日至11日確實同住在意○路套房內,且非偶一為之,顯見已違反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擇一、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75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陳○瑾母親之義子,因此於20餘年前即認識陳○瑾,兩人長期如親手足般以兄妹相稱相待,非如一般社會上戲稱關係不正當之「乾兄妹」;
被告亦視原告如妹婿,雙方長年互動如同家人。
原告之婚姻早於2、3年前即因經濟因素致出現裂痕,當時原告有意離婚,被告均予以開導、調和;
甚至原告與陳○瑾關係惡化後開始分居時,被告亦好意提供其房屋(即原告指稱陳○瑾留宿之住處)予渠等輪流借住,而當時被告之胞姊及前女友均在家,非如原告所稱被告與陳○瑾同居。
於110年8月初,陳○瑾因與原告關係極度惡化,須服用藥物始能入睡,故該段時間(即原告指稱被告入住汽車旅館之日)陳○瑾均借住於其女性友人郭○汝位在高雄市三民區河北一路之舊家,陳○瑾之母得悉此情,唯恐陳○瑾精神狀態不穩,隨時可能有危急狀況,需有人得立即就近救援,而當時可協助之被告居住在距離較遠之小港區,故陳○瑾母親拜託被告入住郭○汝舊家附近之旅館,並表示會支付所有住宿費用,被告遂應其要求而妥善保留所有發票,但被告未將上情告知陳○瑾,陳○瑾亦未與被告一同入住汽車旅館,被告未將此事告知女友,乃被告權衡雙方當時感情狀況後所做的決定,並無原告所稱刻意隱匿之情。
嗣陳○瑾之母慮及陳○瑾不可能再與關係破裂之原告同住,而借住友人家亦非長久之計,故而拜託被告協助為陳○瑾尋找得長期落腳之租屋處。
被告於110年8月中旬後,為陳○瑾覓得位在高雄市苓雅區意○路之出租套房,並協助其安置於內。
陳○瑾因婚姻破裂而精神情緒幾近崩潰,被告身為陳○瑾母親之義子,與陳○瑾相識20餘年,雖無血緣關係,但情同兄妹,故在陳○瑾遷至意○路套房初期,基於義母之交代,經常前往關心陳○瑾精神狀況,並順便代為購買送達日用品,在陳○瑾母親央求拜託下,為避免發生自殺或原告無故藉機引發爭執衝突之危險,因租屋處仍有他人承租居住,故晚上停留於租屋處之公共空間客廳休息,兩人雖在同一屋簷下,但並無同宿一房之情況,兩人絕無逾矩行為。
原告無故委託徵信社以針孔攝影機拍攝陳○瑾租屋處畫面,亦僅拍攝到被告曾進出意○路套房,然此均係陳○瑾之母委託被告協助照料陳○瑾,當時陳○瑾之母亦有同行,且該處另有他人共居,並非僅被告與陳○瑾單獨在屋內,而被告於進入屋內不久後即下樓,並未與陳○瑾同居於該處。
原告私自委託徵信社以針孔偷拍並取得被告與陳○瑾進出意○路套房之照片,所為已有不法,尚以該等照片主張被告與陳○瑾間已違反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顯係基於個人想像而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
綜上,被告所為均係基於兄妹情誼關心陳○瑾,被告並未與陳○瑾發展不正當之男女關係,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與陳○瑾間之婚姻問題與被告無關。
原告為向陳○瑾提出離婚及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竟毫無證據即誣指被告與陳○瑾間逾越一般正常男女關係,並惡意勾串與被告關係不佳之前女友即訴外人蕭○琪,捕風捉影,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訴字卷第34至35、72至73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為陳○瑾之配偶,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⒉被告以陳○瑾之乾哥自居,且知悉陳○瑾為有配偶之人。
⒊陳○瑾於110年7月間曾留宿在被告住處。
⒋陳○瑾於110年8月初曾在外住宿,而同時間被告有居住在河堤戀館汽車旅館情事。
⒌陳○瑾嗣居住於意○路套房,該處屋內另有其他套房出租予他人居住,被告曾於110年9月2日、同年9月3日、9月4日、9月5日、9月10日、9月11日進出該租屋處;
且被告與陳○瑾於110年9月2日晚間進入該住處後,遲至翌日(9月3日)上午方一同外出,嗣後於110年9月3日晚間一同返回該住處、被告於110年9月10日及11日晚上有留宿在陳○瑾住處房屋內(被告主張在陳○瑾租屋處公共空間客廳休息)。
⒍兩造所提出證據資料,形式上均為真正。
㈡本件爭點:⒈被告是否有原告所主張與陳○瑾發展不正當男女關係之行為?被告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若得,金額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有原告所主張與陳○瑾發展不正當男女關係之行為?被告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⒈原告委請徵信業者所拍攝被告與陳○瑾進出意○路套房之畫面,是否具有證據能力?①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
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可資參照)。
亦即,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參照)。
再按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如通、相姦),常以隱密方式為之,並因保護隱私權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易,但允許當事人提出事實主張及證據,乃程序正義,而為憲法所保障人民享有訴訟權的展現,則被害人的訴訟權保障與不法行為人的隱私權保護,即可能因此發生衝突,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配偶權及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至如何從中調和,憲法第23條所揭櫫的比例原則(包括適合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應可作為審查標準,具體以言,應權衡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
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的方法中,選擇最少侵害的手段;
所欲完成的目的及使用的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的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
②查被告抗辯原告私自委託徵信社以針孔偷拍並取得被告與陳○瑾進出意○路套房之影片截圖,所為不法云云。
經本院審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夫妻是否違反該義務,本涉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此項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
況配偶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之取得本極其困難,而本件原告所提出影片截圖,僅拍攝110年9月3日至同年月5日、同年月10日、11日被告與陳○瑾進出意○路套房大門門口時之短暫畫面,且核其方式,並無侵入陳○瑾之居住場所,更不涉及強暴、脅迫,是其侵害手段,尚屬選擇最少侵害方法為之而符合必要性原則,故本件原告以該拍攝之照片為證據方法,尚難認有不符合比例原則之情,應得採為證據。
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可參)。
再者,民事訴訟之證明程度僅須達「相當之證明」為已足,即主張該事實存在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證明程度已與使法院認定該事實存在之心證相當,且優於主張該事實不存在之他造當事人,即應認該事實存在,係採優勢證據法則,非如刑事訴訟須對事實存在達到「無合理之懷疑」之證明程度。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
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配偶間因親密關係而具有生活相互扶持利益,亦即配偶權係指一方配偶對他方配偶之協力、陪伴、愛以及性關係之權利。
是則婚姻為二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當時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足當之。
換言之,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當時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又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準此,第三人與一方配偶共同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⒊查如兩造不爭執事項⒌所示,原告之妻陳○瑾居住於意○路套房時,該處屋內另有其他套房出租予他人居住,被告曾於110年9月2日、同年9月3日、9月4日、9月5日、9月10日、9月11日進出該租屋處;
且被告與陳○瑾於110年9月2日晚間進入該住處後,遲至翌日(9月3日)上午方一同外出,嗣後於110年9月3日晚間一同返回該住處、被告於110年9月10日及11日晚上有留宿在陳○瑾住處房屋內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觀諸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影片截圖,被告與陳○瑾於110年9月2日至同年月4日、同年月10日晚間確實有一同居住在所承租意○路套房過夜乙情,足堪認定。
依一般社會客觀通念,被告與陳○瑾顯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往來之正常情誼,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是被告明知陳○瑾為有配偶之人,仍與陳○瑾為上開不當行為,上述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達破壞原告與陳○瑾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故被告上開所為,應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⒋被告固辯稱基於陳○瑾母親之交代,經常前往關心陳○瑾精神狀況,並順便代為購買送達日用品,在陳○瑾母親央求拜託下,為避免發生自殺或原告無故藉機引發爭執衝突之危險,故晚上停留於租屋處(即意○路套房)之公共空間客廳休息,其與陳○瑾二人雖在同一屋簷下,但並無同宿一房之情況云云。
惟陳○瑾居住之意○路套房屋內另有其他套房出租予他人居住,衡情被告與意○路套房同樓層屋內其餘套房之人並非熟識,深夜在公共空間客廳休息當會造成其他套房房客感到疑慮、不便與不安,應屬變態事實,被告並未就晚上留宿陳○瑾所承租意○路套房公共空間客廳此一變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亦未舉出陳○瑾母親不自行前往照顧陳○瑾,而有另行請託身為異性友人、與陳○瑾無血緣關係之被告深夜孤男寡女同居在意○路套房必要之相關證據,復未出具陳○瑾當時有何精神狀態不穩、曾萌輕生念頭或原告有何暴力威脅之情等事證,自難認被告前詞所辯為可採。
⒌被告另主張原告之婚姻早於2、3年前即因經濟因素致出現裂痕,當時原告有意離婚,被告均予以開導、調和云云,並提出其與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審訴卷第63至66頁)。
然依被告所提出109年12月23日、110年3月14日、110年7月6日、110年7月19日、110年7月22日、110年8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陳○瑾間之婚姻關係縱有被告所陳上開破綻,然於原告與陳○瑾二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仍不容許對婚姻本質加以介入及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而該等破壞、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被告先前曾傾聽、規勸原告與陳○瑾間之婚姻問題,此與被告嗣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所為行為係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舉仍屬二事,尚無法據此認定被告事後所為行為非屬侵害配偶權。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若得,金額若干?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經查,原告為00年次成年男子,○○畢業,已婚,與陳○瑾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任職○○餡餅店,月薪約0萬元,投資火鍋店收入分紅不定,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00年次成年男子,○○肄業,離婚,從事○○司機行業,月薪約0至0萬元間,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以書狀陳報在卷(見審訴卷第53、60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審訴卷及訴字卷證物存置袋內)。
是本院斟酌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年齡、原告與陳○瑾婚姻關係本即有破綻、被告與陳○瑾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及時間久暫、被告事後之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嫌過高,難謂允當,則不應准許。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
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3日送達被告(見審訴卷第51頁),是原告請求自111年1月4日起算週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規定。
查本院前開所命被告給付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為10萬元,並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並就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之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表(原告所提出影片截圖):
編號 證據編號 時間(民國) 截圖內容 卷證資料 ⒈ 原證2 110年9月2日21時35分許、22時49分許 被告、陳○瑾返回意○路套房 審訴卷第23頁 ⒉ 原證2 110年9月3日9時57分許、10時42分許 被告、陳○瑾離開意○路套房 審訴卷第25頁 ⒊ 原證5 110年9月3日20時21分許 被告與陳○瑾返回意○路套房 訴字卷第53頁 ⒋ 原證6 110年9月4日11時1分許 被告與陳○瑾離開意○路套房 訴字卷第55頁 ⒌ 原證7 110年9月4日23時1分許、23時4分許 被告、陳○瑾返回意○路套房 訴字卷第57頁 ⒍ 原證8 110年9月5日10時50分許 被告與陳○瑾離開意○路套房 訴字卷第59頁 ⒎ 原證9 110年9月5日18時33分許、18時38分許 被告、陳○瑾返回意○路套房 訴字卷第61頁 ⒏ 原證10 110年9月10日20時55分許、23時許 陳○瑾、被告返回意○路套房 訴字卷第63頁 ⒐ 原證11 110年9月11日11時11分許 被告與陳○瑾離開意○路套房 訴字卷第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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