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訴,999,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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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99號
原      告  金華節能空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邦民 
訴訟代理人  黃秀銀 
            張禎云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O五廠       
法定代理人  陳正倫 

訴訟代理人  張詠欣 
            張聰文 
            吳美瑩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複代理人    鄭健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主張:被告公開招標採購「冰水機」(購案編號:JE10040P053PE),由原告得標,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27日簽立性質為承攬契約之「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五廠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498萬元,共分為交貨、安裝及性能測試三個階段。

原告已於兩造約定延展期限內之110年9月30日前,依據系爭契約附件三及附件二之規範及設計圖說(下稱系爭設計圖說)完成交貨及安裝,惟因被告提供之系爭設計圖說,本即無法使負載端達到系爭契約附件五所附性能測試之「1小時內將負載溫度降到5℃」標準(下稱系爭性能測試標準),導致原告施作之冰水機3桶負載端(桶槽,下合稱系爭冰水機),有1桶桶槽溫度無法達到系爭性能測試標準,形式上未完成性能測試。

然原告既已依據系爭設計圖說完成交貨及安裝,原告當已完成承攬之工作,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498萬元。

(二)備位主張:如認原告尚未完成承攬之工作,然原告係依據被告指示,依據被告提供之系爭設計圖說、施工規範及材料規格施作,惟被告提供之系爭設計圖說,本即無法達成系爭性能測試標準,原告並已要求被告偕同該圖說設計師變更設計,惟遭被告拒絕,系爭契約乃屬因被告指示不適當致不能完成,依據民法第509條規定或第267條規定,原告仍得請求已服勞務報酬及返還墊款498萬元。

(三)為此,先位依據系爭契約,備位依據民法第509條規定或第2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成立之系爭契約(18)備註欄第22條第(16)項已明文約定附件二之設計圖說即系爭設計圖說僅供參考,安裝另件數量亦由原告自行估算,後續仍依性能測試合格為驗收標準,同條之第(5)款亦明定原告需對本案中所列設備、施工範圍、標單內容等應確實瞭解,原告如因未至現場履勘導致錯估施工工法致完工後無法使用,概由原告自行負責,顯見系爭契約並非單純按圖施工之契約,原告依約應施作並提供合於系爭性能測試標準之冰水機,原告既未於約定期限提供通過性能測試之冰水機,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498萬元,原告先位主張自無理由。

又系爭設計圖說已明訂僅供原告參考,且約定原告經被告同意,亦得變更設計圖說,被告提供系爭設計圖說,自非對原告為指示行為,被告亦無為其他指示行為,原告依據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本屬無據。

況被告提供系爭設計圖說並無錯誤,原告主張系爭設計圖說有誤,應由原告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6頁、第71頁、第103頁至第111頁)

(一)被告前公開招標採購「冰水機」(購案編號:JE10040P053PE),於110年1月20日決標,由原告以總價498萬元得標,兩造於110年1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

(二)依據系爭契約約定履行流程,分為交貨、安裝及性能測試階段,各階段內容: 1、交貨:原告應於簽約日起60個日曆天(即至110年3月28日),將附件3「二、冷凝機組設備及材料規範」所示14項設備送達指定交貨地點並提出附件1文件審查表,由被告依據清單備註(18)備註第10點檢驗方法第(2)A檢驗,檢驗方法為依據附件1文件審查表審查。

 2、安裝:原告自被告人員查核文件審查及交貨合格後(即通過附件1之檢驗),應自接獲被告函文或電話通知起30個日曆天內(即至110年7月22日),依據附件2圖說及附件3完成安裝。

安裝期間被告使用單位得派員監工及拍照。

安裝後,原告須出具完工報告書,由被告使用單位實施目視檢查,目視檢查後出具「附件4冰水機乙臺(購案編號:JE10040P053PE)安裝檢查表」,被告出具附件4安裝檢查表代表安裝檢查合格。

 3、性能測試:被告認定安裝檢查合格後,被告再會同原告依據附件5測試暨驗收報告單於上班日8點至16點實施性能測試5個日曆天。

倘測試完成,被告出具附件5測試暨驗收報告單。

(三)系爭契約履約經過為: 1、交貨部分:系爭契約交貨期限原約定至110年3月28日。

原告於簽約後向系爭契約規格所採主機廠商大同公司訂購主機,但因國內外疫情嚴峻、材料缺貨,大同公司於110年2月1日發函告知國外壓縮機交期未明,原告於110年2月3日向被告申請展延交貨期限至同年4月30日並免計罰則。

被告於同年3月29日:函覆同意交期展延至同年4月30日,本場將續依契約規範辦理逾期罰款及驗收事宜。

被告於110年5月26日函告原告附件1之文件審查合格。

 2、安裝部分: (1)被告於110年6月22日通知原告辦理安裝施工作業,原告原應至110年7月22日完成安裝。

(2)被告於110年7月1日函告:原訂履約期間為6月23日起至7月22日止,共計30日曆天,因配合防疫政策,於6月30日至7月12日暫停履約,請原告於7月13日起續行履約。

故原告應於110年8月4日前完成安裝。

 (3)原告於110年7月30日函告:因施工技術人員更換,需配合貴單位審查方能進場,本工程110年8月4日完工,申請展延至110年8月13日。

 (4)被告於110年8月10日函告:同意續行履約至110年8月13日,並自110年8月5日起算逾期罰款。

 (5)原告於110年8月12日函告:審查名單未通知,需再次展延至8月27日止計14天。

 (6)被告於110年8月19日函告:原告陳情工期第2次展延,研審後同意續行履約至110年8月27日,並自110年8月5日起算逾期罰款,惟展延逾期天數已達10個日曆天以上,符合契約規範得解約條件。

 (7)原告於110年8月31日函報完成安裝,請被告派員檢查,原告已於110年8月31日完成安裝。

 (8)被告於110年9月22日通知原告安裝驗收不合格,原告於翌日即110年9月23日完成改善缺失報驗,被告於110年9月30日通知安裝複驗合格,並通知原告續行派員配合被告使用單位即鈍感炸藥所實施性能測試。

 3、性能測試階段: (1)兩造約定現場性能測試日為110年10月4日至8日共5日。

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函告:原告於9月23日完成施作,依約實施測試暨驗收因冷媒洩漏,無法辦理機具測試,原告應於發文日次日起12日曆天(含)內辦理缺失改進,逾期罰款自本發文日次日起續計。

 (2)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函告:本案已於10月4日至8日冷媒修補填充及運轉測試完成,本公司依設備規範要求及安裝已達合約要求-18℃,但其主機設計功能卻未能使負載達到5℃。

懇請共邀設計單位共同討論變更設計及解決方案。

 (3)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函告:原告函陳因冰水機測試運轉問題,函請共邀相關單位研討變更設計及解決方案一事,本廠訂於10月26日召開履約爭議協調,俾依會議結果,續辦履約事宜。

 (4)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召開採購履約協調會議,與會者為被告、大同公司及原告。

 (5)原告於110年11月4日函告:案經大同變更主機PLC程式將主機溫度控制下修極限至-28℃,但其效能仍未能使三桶製成方全部負載達到5℃。

故需訂製20RT熱交換器進行改善(略)。

懇請貴廠同意展延工期至110年11月30日。

 (6)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函告:研審同意續行履約至110年11月30日,惟展延之逾期天數均已符合契約規範得以解約條件,本廠將續依契約規範辦理逾期罰款事宜。

 (7)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函告:目前三桶製成方溫度已由改善前17度C降到各為5.4℃、2℃、2℃。

(略)本案其原設計就有不足,經本公司增設、修改、調整,其溫度條件除第一桶5.4℃外,其餘均遠超標單所要求,懇請貴廠同意就目前溫度進行驗收。

 (8)被告於110年12月9日函告:本案於12月8日計逾期45個日曆天,仍未合格交貨,依契約清單備註(17)16.罰則(1)B規定,累計逾期天數達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條件,本廠現依約函知貴司解除契約。

(四)原告所提原證1至24證物形式上真正。

(五)被告於109年7月21日與訴外人中翊空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翊公司)簽訂被證10之「冰機規劃設計」契約,約定中翊公司負責規劃設計階段之現場勘查及丈量,繪編製設計圖說、規範及預算書,協助提供相關招標文件資料及提供工程技術面之諮詢及釋疑。

中翊公司於109年9月24日完成交貨,被告於109年10月12日審查完畢通過。

中翊公司依上開「冰機規劃設計」契約繪製之設計圖說,嗣經被告援引使用為系爭契約後附之設計圖說即系爭設計圖說。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先位主張其依據系爭設計圖說完成交貨及安裝,即屬完成承攬之工作,被告應依約給付報酬498萬元,備位主張倘認原告尚未完成承攬之工作,被告亦有指示不當致系爭冰水機無法符合系爭性能測試標準,被告應依民法第509條規定給付已服勞務報酬及償還墊款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是否已依據系爭契約完成承攬之工作?原告先位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498萬元,有無理由?(二)被告有無因所提供之指示不適當,致工作不能完成?原告備位依據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服勞務報酬及墊款償還498萬元,有無理由?原告另備位依據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有無理由?

(一)原告先位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498萬元,為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且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有償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目的觀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如民法第492條、第493條),即無視契約之約定,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7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如工作根本未達約定之品質、功能、效用,或一般通常使用之合理品質、功能、效用,即難謂承攬人已完成工作,而非將定作人所指之缺失、瑕疵,一概均認定為瑕疵修補、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之問題。

是以,原告主張其已依約施作完成,得請領本件全部報酬,均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已完成工作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僅約定原告按圖施工即可,原告已依據系爭設計圖說完成交貨及安裝,自屬完成承攬之工作,得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云云。

被告則抗辯依系爭契約發包目的,原告施作之內容應符合第三階段之性能測試驗收標準方屬完成工作等語。

經查: (1)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系爭契約整體分為交貨、安裝及性能測試三階段,此定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11條及第10條(見審訴卷第91頁至第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三)。

而系爭契約備註欄第10條第2項第B款約定「檢驗:甲方(按:被告)於安裝檢查合格後,會同乙方(按:原告)依據『附件5-測試暨驗收報告單』於上班時間早上0800至下午1600進行,實施性能測試5個日曆天,測試完成後出具測試暨驗收報告單,並由甲方使用單位(鈍感炸藥所)審定」、備註欄第22條第7項約定「乙方所交貨品如最終檢驗不合格,於解約退貨時,乙方應將所交貨品之廠名、廠徽…等資訊去除後,乙方始可自行處理;

所交貨品應於解約生效日後20日曆天由乙方自行運回」、備註欄第22條第6項約定「驗收不合格處理方式:…,若檢驗不合格,乙方應於12個日曆天以內申請再驗或退換貨辦理複驗…。

若逾期未提出再驗或退換貨辦理複驗,則甲方得依規定辦理解約」、備註欄第22條第16項約定「案內設計圖說(附件2)僅供參考,安裝另件所需數量亦由乙方自行估算,後續仍依性能測試合格為驗收標準;

惟乙方須變更設計,需經甲方同意後為之」、備註欄第12條約定「付款方式:於全案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由甲方(按:被告)乙次撥付契約價金」、備註欄第22條第5項復約定「乙方需對本案所列設備、施工範圍、標單內容及現場狀況等,均應確實瞭解。

如因未至現場履勘導致錯估成本、漏估施工項目、施工工法及各項所需設備或該設備完工後無法使用及現場設備無法接合運轉,概由乙方自行負責,得標後不得以本案未註明或標示而要求增加價款,本案為廠商責任施工,特律定有意參標之廠商,得於等標期間至現場勘查」,有系爭契約可考(見審訴卷第92頁、第94頁)。

是以,系爭契約已約明原告於安裝完成後,仍需再經性能測試,且倘未通過性能測試,被告即得解除系爭契約並退貨,並言明系爭設計圖說僅供參考,後續仍以性能測試為驗收標準,且原告得經被告同意變更設計圖,又言明須全案驗收合格,被告方撥付全部價金,復強調本件係採責任施工,設備完工後無法使用,概由原告負責,可見系爭契約內容一再重申性能測試之標準,足認系爭契約並非單純以原告按圖交貨及安裝結果計價,而係以有一定之結果即以通過性能測試為前提,故原告應完成一定之工作,應係施作符合性能測試之冰水機。

則系爭契約是否完工,自應以原告實際完成之冰水機工作,是否通過性能測試為判斷標準。

 (2)復考量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為製造提供炸藥製程使用之冰水機,此從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C款記載冰水機使用單位為被告之鈍感炸藥所可見(審訴卷第92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本院卷一第284頁至第285頁),被告並說明:系爭冰水機為被告鈍感炸藥製程重要設備,被告於硝化作業前,會先將98%硝酸輸送至硝化槽8分滿之位置,之後啟動系爭冰水機執行降溫,待於1小時內降至5度即系爭性能測試標準,再接續執行烏洛托品進料硝化,3桶硝化槽溫度均可控制於要求規範即分別維持14度至19度、14度至19度、25度以下之溫度等語(本院卷一第303)。

足見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為製造能在預設溫度下進行冷卻降溫,以供炸藥製程之冰水機,故系爭冰水機能否降至符合系爭性能測試標準之溫度,攸關能否將炸藥製程控制在預設溫度,自屬系爭契約重要履行目的,益見系爭契約是否完工,應以有無通過性能測試為判斷標準。

 (3)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安裝適用:乙方應自人員查核文件審查及標的合格後,(略),30個日曆天(含)內依參考圖說(附件2)及施工說明及設備材料規範書(附件3)完成安裝」,故原告僅需按圖施工即可云云。

然而,系爭契約於第22條第16項復約定系爭設計圖說僅供參考,安裝另件所需數量亦由乙方自行估算等語,業如前述,而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探求,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

是綜觀系爭契約之前後約定意旨,以及前述系爭契約反覆強調通過性能測試之內涵,可認系爭契約約定意旨,當係原告參考被告提供之系爭設計圖說施工,然該設計圖說僅供參考,原告仍得自行估算所需數量,且得經被告同意變更圖說內容,故原告並非單純按圖施工而已。

原告雖復主張依據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修正草案第3條第2項規定,主機噸數100噸以上者,須由有相關執照之技師辦理,原告無法自行變更設計,原告只能按圖施工等語(本院卷一第283頁),並提出立法院第6屆第1會期第1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冷凍空調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為據(本院卷第319頁)。

惟查,依據現行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相關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應依照技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無原告主張之上述內容,又原告所提修正條文對照表,實係立法院94年2月至5月會期討論內容,此有立法院會期對照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31頁),是原告所提上開條例並非現行有效條例,原告執此為相關主張,自非有據。

是以,原告僅憑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及上開草案對照表,逕為主張僅需按圖施工即屬完工,仍難認可採。

 (4)依上,原告是否依據系爭契約完成承攬之工作,應以原告實際完成之冰水機工作,是否通過性能測試為判斷標準,原告主張僅需按圖施工完成即屬完工,難認有據,被告以前詞抗辯需通過性能測試方屬完工,應為可採。

 3、從而,原告雖已通過被告安裝驗收,且依據本院囑託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台灣冷凍空調公會)鑑定,亦認定設備資料及規格條件上符合現場等語,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考(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於卷外),惟原告既自承系爭冰水機之1桶溫度無法達系爭性能測試標準(審訴卷第15頁),原告施作結果顯未符合性能測試合格之驗收標準,依上所述,自難認原告已完成承攬之工作,依據前揭說明,原告即無報酬請求權,故原告先位主張依據系爭契約請求報酬498萬元,難認有據,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

(二)原告備位依據民法第509條、第2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8萬元,仍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509條規定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其已服勞務之報酬,須具備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有瑕疵或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及承攬人於事先已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當情形通知定作人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惟負舉證責任之人,仍需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而具有可能性之優勢,方可採信。

 2、原告備位依據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8萬元,為無理由:原告雖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原告需依被告指示按系爭設計圖說施工,因系爭設計圖說本即無法使系爭冰水機達到系爭性能測試標準(即「1小時內將負載溫度降到5℃」之標準),自屬因被告指示不適當導致本件工作不能完成,且原告已通知被告需辦理變更設計云云。

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1)本件無法認定系爭冷凍機無法符合系爭性能測試標準與系爭設計圖說不當存在因果關係:①原告雖主張本院囑託台灣冷凍空調公會鑑定,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而無從鑑定,依據民事訴訟第282條之1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逕認原告主張為真云云。

惟查,本院固囑託台灣冷凍空調公會鑑定系爭設計圖說能否達到系爭性能測試標準,以及系爭冷凍機無法達到系爭性能測試標準之原因,經該公會函覆:因被告單位未能提出「系爭契約書第三階段要件之原因」,而無從鑑定等語,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附於卷外),然被告就其未能提供之原因,業已說明:因原始設備係被告於68年向美國購買,輔助設備亦為60幾年間購買,時間太久被告不知上開設備有無產品目錄,被告以往操作均係依據很早期之手寫資料,惟該等手寫資料亦無記載熱負荷數據等語(本院卷二第190頁),核與證人即中翊公司負責人兼繪製系爭設計圖說之丁稚鑫證稱:伊在繪製系爭設計圖說前,有至現場現勘,但機組應是早期,並無整台機組之冷房能力耗電量資訊,只有壓縮機的名牌等情(本院卷第193頁),顯示系爭冰水機之原始機組確實年代久遠,可認被告係因時隔久遠,導致無法依據鑑定人要求交付系爭設備之熱負荷數據,並非故意將證據隱匿,原告請求依據上揭規定認定此部分應證事實為真實,難認有據。

②原告雖再主張證人丁稚鑫證稱繪製設計圖時,被告未向丁稚鑫提及系爭性能測試標準,足見系爭設計圖說並未考量該測試標準,因而導致系爭冰水機無法通過該測試標準等語。

然查:❶系爭契約招標前之109年7月21日,被告與中翊公司簽訂「冰機規劃設計」契約,約定由中翊公司負責繪編製設計圖說等內容,中翊公司依上開「冰機規劃設計」契約繪製之設計圖說,嗣經被告援引使用為系爭契約後附之系爭設計圖說(兩造不爭執事項(五))。

丁稚鑫雖證稱:伊與被告簽訂之「冰機規劃設計」契約,係因被告機房3台冰水機組有2台需汰換,中翊公司負責汰換原有設備,故係按原有基礎狀態進行評估設計。

伊繪製系爭設計圖說前,有至現場現勘,負載端之3桶桶槽,有張貼14℃至19℃、14℃至19℃、25℃之溫度控制需求,但並未提及要達到5℃之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4頁)。

是丁稚鑫繪製系爭設計圖說時,固未將系爭性能測試標準直接列入設計。

然而,丁稚鑫繪製之系爭設計圖說,是否即無法達到系爭性能測試標準,此經丁稚鑫證稱:「(提示系爭性能測試標準,依照證人當初設計汰換冷凝機內容,能否達到此一要求條件) 這我無法確定。

(原因?)沒有到現場去。

不曉得現場測試結果,所以無法確定。

(非生產狀態、空槽狀態下,依照你的設計可以達到5度C?)我的設計理念是要符合3個桶槽標示溫度。

到底能否達到5℃,要試過才知道。

我的設計可以達到標示溫度,5℃要試過才知道。

(這個桶槽溫度是指隨時都要維持這個溫度?)我的設計是在3個桶槽生產時,可以達到原告提供工程紀錄照片所示溫度;

至於非生產時應該也是可以達到標示的溫度,且原則上應該可以更低,至於可以低到何種程度,要試過才知道。

例如在法庭這個空間,沒有人在使用,空調一定不會開,如果沒有人卻開空調,應該是可以達到更低的溫度,只是幾度我無法確定。

(有無可能在非生產狀態下,達到5℃?)沒辦法肯定回答可以或不可以。」

(本院卷一第199頁至第200頁)。

❷由是可認,丁稚鑫繪製系爭設計圖說時,雖以負載端桶槽張貼之生產規範溫度為設計基礎,並未將系爭性能測試標準(即於非生產狀態下降溫效能需於1小時將負載端溫度降至5℃)直接列入設計,然丁稚鑫證稱系爭設計圖既可達到生產火藥時之溫度,維持在14-19 ℃及25 ℃之標準,則在非生產狀態下之溫度,當會低於上開溫度,但能否低至系爭性能測試標準要求之5℃,未經測試實無從知悉,也無從給予肯定答覆,可見依據系爭設計圖說設計之冰水機,概念上不必然無法達到系爭性能測試標準,原告主張丁稚鑫繪圖時未考量系爭性能測試標準,即無可能達到此標準,已非無疑。

尤其,考量丁稚鑫證稱繪製設計圖之方式,係按被告機房原有設備及基礎狀態進行評估設計等語(本院卷一第193頁至第194頁),可見丁稚鑫係直接參照被告原有機組條件進行繪圖,並非重新規劃設計,則被告使用之原有機組條件已可達成系爭性能測試標準,此從被告嗣後尋覓訴外人新萬國冷氣電機工程處,針對現場舊有冰水機進行復舊,仍可達到1小時內將負載端降至5℃而符合系爭性能測試標準,被告並已使用該設備投入炸藥生產等情可見之(本院卷一第302頁至第303頁),則丁稚鑫按照現場原有機組條件繪製系爭設計圖說,理論上應能還原機房原始運作情形,而能達到系爭性能測試標準為是。

且再考諸丁稚鑫證稱:可能影響溫度變化之原因,包含系統之冷媒填充、保溫材包覆,以及冷凝機組需散熱,有些是取決於冷卻效果,也會影響蒸發器等語(本院卷一第198頁至第199頁、第200頁),可見影響溫度之因素甚多,且本件更新汰換之內容,包含從電盤連結到冷凝機之電源管線、冷凝機本身及冷凝機連結到負載端中間之管路,此經丁稚鑫證稱在卷(本院卷一第193頁),可見本件並非單純汰換單一設備,而係汰換多項相互連結之設備及管路,交互影響原因及層面眾多。

是系爭冰水機無法達到系爭性能測試標準之因素,實屬眾多,自難當然評斷係因系爭設計圖說所致。

❸原告雖再主張丁稚鑫證述倘需考量系爭性能測試標準,需通盤檢討,可見系爭設計圖說並非正確等語。

然細譯丁稚鑫之證詞,其係證稱「(你稱你當初沒有受到被告要求需達到5度C以下,假設有受到這個指示,設計是否就不一樣?)如果溫度有變化的話,冰水機噸數、管路閥件等可能會有變化,但也是要全盤檢討,現場電力是否足夠。」

、「(照你方才所說,假設你確定有5 度C條件,是否會放大主機?)不能說放大主機,會重新全盤檢討。

主機放大,電的部分也要考慮。

有可能要放大,但不一定要放大,或是管路要加熱交換器,或做配件的檢討」等語(本院卷一第195頁、第200頁),足見丁稚鑫並非證述倘考量系爭性能測試標準即需變更設計,僅係證稱會進行全盤檢討,且表示不一定需變更設計,原告執丁稚鑫證稱需通盤檢討等語,逕認系爭設計圖說無法達成系爭性能測試標準,亦難認有據。

③依上,本件依據丁稚鑫之證詞,實難認系爭設計圖說與系爭冷凍機無法符合系爭性能測試標準一事具因果關係。

 (2)本件亦無法認定原告係依被告指示施工:系爭契約第11條固約定原告應自人員查核文件審查及標的合格後,自接獲被告通知起30個日曆天內依據系爭設計圖說安裝等語,然綜觀系爭契約第22條第16項約定系爭設計圖說僅供參考,原告經被告同意後,得進行變更設計等約定,足見系爭設計圖說僅係供原告參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並非必須依據系爭設計圖說安裝系爭冰水機,仍得經被告同意後變更系爭設計圖說,並依變更設計結果為安裝,自難認被告有指示原告需按系爭設計圖說施作之行為,原告復未主張被告存在其他指示行為,本件既難認定原告有依被告指示施作,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被告指示行為不當致不能完成云云,本難認有據。

至原告一再主張其請求被告召開協調會討論變更系爭設計圖說,均遭被告拒絕,故被告未盡協力義務云云(本院卷二第227頁),然此經被告否認(本院卷二第39頁)。

而查,原告安裝機組無法通過系爭性能測試標準後,雖於110年10月15日函告被告討論變更設計及解決方案。

惟觀諸原告函文,實係表示「...二、本案已於10月4-8日冷媒修補填充及運轉測試完成,本公司依設備規範要求及安裝已達合約要求-18℃,但其主機設計功能卻未能使製程方負載達到5℃。

三、今懇請貴廠(按:被告)共邀設計單位、大同公司與本公司共同討論變更設計及解決方案,以利本工程順利完成」,有該函文可參(審訴卷第62頁),而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邀同原告及提供主機之廠商即訴外人大同公司出席,會中原告亦係表達:因無法達成負載端降至5℃需求,經檢討建議採修改程式方式,由原廠大同公司辦理後,再實施測試;

如果修改程式後使溫度降至-23℃仍無法符合契約測試要求,則將採取增加板置熱交換器方式辦理缺改等語,原告另對冷媒填充方式表達意見,有履約協調會議在卷可參(審訴卷第65頁至第67頁)。

足見原告通知被告變更設計之內容,係針對「主機」提出討論,並非就系爭設計圖說設計內容為指摘,且依上開事證,仍無從採認原告曾有何要求變更設計遭被告拒絕之情,故原告主張其先前已將系爭設計圖說有誤一事通知被告並要求變更一情,亦難認有據。

 (3)基上,本件無法認定系爭設計圖說與系爭冷凍機無法符合系爭性能測試標準一事具因果關係,且難認被告有指示原告依據系爭設計圖說施工之行為,況原告就其主張代墊費用如何計算,經本院曉諭迄仍未提出,故原告備位依據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被告為給付,應屬無據。

 3、原告依據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8萬元,亦無理由: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民法第267條本文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因被告提供系爭設計圖說致無法履行,屬可歸責被告致不能給付,仍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對待給付云云(本院卷一第271頁),惟本件難以認定系爭契約無法履行係因被告交付之系爭設計圖說有誤所致,理由如前述,故原告備位另依據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8萬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據系爭契約,備位依據民法第509條規定及第2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8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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