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訴聲,6,202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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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代理人 陳緯耀
相 對 人 傅洪義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複代理人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就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訴訟繫屬登記如下:「本筆土地由共有人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其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為使第三人知悉本件兩造之共有土地涉及訴訟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抵押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故請求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參諸其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其訴訟標的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而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屬物權關係,且判決確定後對於受讓應有部分之第三人亦有效力。

又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受讓於依法登記時,交易第三人足藉公開之登記隨時向地政機關查詢得知訴訟繫屬事實,是藉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公示方法,避免第三人因不知有訟爭,但日後仍須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因此受有不測之損害,且徒增買賣糾紛,或能適時藉由參加或承當訴訟之制度參與訴訟,此與上開意旨相符。

而分割共有物事件得由任一共有人提起,故本件聲請人形式上雖為被告,惟其訴訟地位實質上本可與相對人(即原告)互換,此類事件自無必要將准予訴訟繫屬登記之聲請人限於形式上原告。

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係抗辯系爭共有物分割方式之適當性,且本案訴訟之事實尚未調查審理完畢,而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可兼顧上述目的,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故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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