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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跟護字第1號
聲 請 人 AV000-K111279(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相 對 人 黃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禁止相對人對聲請人為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之行為。
二、禁止相對人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之工作場所(地址:高雄市○○區○○○路○○○巷○○0○號,詳卷)、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地址:高雄市○○區○○路○○巷○0○號,詳卷),並應遠離聲請人前開場所至少200公尺。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聲請人進行干擾。
五、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及與其之關係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亦為跟騷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
準此,本件與聲請人有關之前開個人資料,爰不予揭露,分別以代號或隱匿全稱方式辦理,先此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因對被害人(代號AV000-K111279,姓名年籍詳卷)有跟騷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跟蹤騷擾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調查屬實並予核發書面告誡,詎相對人仍違反被害人意願,再對被害人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監視、觀察、盯梢、守候及要求約會等跟蹤騷擾行為,令被害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為此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三、經依法限期命相對人陳述意見,惟其逾期仍未提出任何言詞或書面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
前項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
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跟騷法第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條第2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同法第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相對人於警察機關111年6月27日核發書面告誡交付相對人收執2年內,再於111年7月15日撥打25通電話予聲請人,111年7月18日以公共電話撥打5次予聲請人,若有接聽之電話內容多為警告、嘲弄、貶抑之言語,並經聲請人報警處理等情,有相對人、聲請人之警詢筆錄、電話錄音譯文、通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6頁),並有送達證書、書面告誡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則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確有跟騷法所定之跟蹤騷擾行為,堪得認定。
㈢相對人對被害人為多次跟蹤騷擾行為,經警方交付書面告誡後2年內仍不知警惕而再度為之,本院審酌相對人實施前開跟蹤騷擾行為之緣由、情節、次數及頻率,以及衡量被害人所受之干擾及影響,認為相對人再犯可能性甚高,被害人有繼續遭受不法侵害之虞,故認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茲斟酌相對人違犯之情節、程度、危害性,兼衡被害人之現況及需要,認核發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內容及如第五項所示有效期間之保護令為適當。
至聲請人聲明核發跟騷法第12條第2、3款內容之保護令部分,本院認主文所示之保護令已可供保護,因此不予核發,並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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