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醫,19,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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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19號
原 告 徐瑞琪

被 告 曾偉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改善臉部曲線,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至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21樓-1之萊波亞美醫診所,簽立抽脂及脂肪移植手術同意書(下稱手術同意書),接受被告醫師施作之自體脂肪膠移植填補臉部凹陷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原告欲填補之臉部凹陷部位為「側頰、夫妻宮、法令」,亦載明於手術同意書上。

詎被告疏未依手術同意書指定之治療部位即「夫妻宮」執行手術,竟在臉部兩側夫妻宮上方之側額處補脂,超過面相學所稱夫妻宮範圍,導致原告臉部兩側夫妻宮上方之側額部位凸起。

原告為此曾於110 年8 月26日至萊波亞美醫診所向被告反映,被告卻當場表示凸起處是骨頭,不是脂肪,並聲稱因原告與手術日相較消瘦2 公斤,導致骨頭凸出云云,惟原告於翌日即110 年8 月27日至彭賢禮皮膚科看診,該診所醫師使用超音波探照側額凸起處,確認凸起處內部有局部脂肪組織分布,可見被告確有在該側額處填補脂肪,超出當初兩造約定補脂之範圍(夫妻宮),被告之過失醫療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為消除左右側額凸起處之脂肪,分別於110 年8 月27日、12月24日、111 年2 月25日、4 月15日、7 月15日、12月9 日、112 年1 月30日、2 月24日、4 月1 日、7 月3 日至彭賢禮皮膚科診所接受倍克脂施打消除局部脂肪,因而支出治療費共新臺幣(下同)28萬元,其中111 年12月9 日、112 年1 月30日、2 月24日、4 月1 日、7 月3 日之治療另支出高雄、新竹往返之高鐵費用共1萬1495元。

且每次施打倍克脂,治療區域會立即發炎腫脹疼痛,產生組織液導致側額鼓起,術後第三天組織液會往下流至眼周、整片額頭、鼻樑,導致臉部腫脹無法外出見人,且治療後需持續按摩數禮拜,過程疼痛耗時,原告已治療年餘仍未恢復術前樣貌,導致無法從事游泳、剪頭髮等露出額頭之活動,工作、日常生活備受困擾,精神上痛苦,應得請求慰撫金35萬8105元,合計原告所受損害共64萬9600元。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64萬96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960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補脂處確為人體解剖學所界定之夫妻宮範圍,此範圍亦為醫學美容界所普遍認知,原告主張與面相學所稱夫妻宮範圍不同,但面相學之夫妻宮邊界相對模糊,無法直接應用在顏面整型,手術範圍的界定仍應回歸解剖學之定義,醫學美容界僅是使用面相學之「夫妻宮」此一用語與病患溝通,實際補脂部位及範圍,仍係仰賴術前之記號標示與病患確認。

當初補脂位置、範圍在術前均有與原告清楚確認、告知,並於術前於臉上以黑筆劃線標示,向原告解釋劃線範圍就是補脂範圍,獲其同意後施作,並無補脂位置、範圍錯誤之情形。

原告所稱臉部兩側側額部位(實則為醫學上之顳部範圍,尚未達醫學上所稱額頭部位),在110年8月26日回診時縱有外觀較術前凸出之情形,亦係因原告當時體重較手術時減輕2公斤,脂肪、肌肉減少,而令骨頭變明顯。

又該部位之骨頭上方本有兩層自然脂肪,原告在彭賢禮皮膚科診所使用超音波檢查,發現的脂肪是自然脂肪,而非系爭手術造成。

被告之系爭手術並無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自毋庸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改善臉部曲線,於109 年8 月10日至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21樓-1之萊波亞美醫診所,簽立手術同意書,並接受被告醫師所施作之系爭手術及下巴施打肉毒桿菌,手術同意書所載欲填補之臉部凹陷部位為「側頰、夫妻宮、法令」〔見本院111年度雄司醫調字第15號卷(下稱雄司醫調卷)第157 頁〕。

㈡原告於110 年8 月26日至萊波亞美醫診所,向被告反映左右側額部位術後1 年依然凸起,懷疑脂肪補太多,被告當場向原告表示凸起處是骨頭,不是脂肪,並表示因原告與手術日相較瘦了2 公斤,導致骨頭凸出。

㈢原告於110 年8 月27日至彭賢禮皮膚科看診,經該診所醫師使用超音波探照側額凸起處,超音波下顯示局部脂肪組織分布。

㈣原告分別於110 年8 月27日、12月24日、111 年2 月25日、4 月15日、7 月15日、12月9 日、112 年1 月30日、2 月24日、4 月1 日、7 月3 日至彭賢禮皮膚科診所接受倍克脂施打消除局部脂肪,因而支出治療費28萬元,其中111 年12月9 日、112 年1 月30日、2 月24日、4 月1 日、7 月3 日之治療另支出高雄新竹往返之高鐵費用共1萬1495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施作系爭手術,有無原告主張之補脂位置錯誤過失,導致原告所稱側額部位凸起?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至彭賢禮皮膚科診所接受倍克脂注射治療之費用28萬元、交通費1萬1495 元、慰撫金35萬8105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補脂位置錯誤,無非係以手術同意書所載欲填補之臉部凹陷部位為「夫妻宮」(見雄司醫調卷第157 頁),而面相學所指夫妻宮位置在眼尾,或眼尾至髮際,或眼尾兩側、太陽穴,未達眉上部位,但被告系爭手術補脂位置已超過眉上,及於太陽穴上方,為主要論據,並就其所主張夫妻宮位置,提出書籍〈面相一本通〉、〈面相有玄機:一生吉凶禍福全看這張臉〉、〈桃花運桃花劫〉、〈觀相〉、〈李思儀不藏私美容秘訣〉之文字說明及圖示為證〔見雄司醫調卷45頁、本院111年度醫字第19號卷(下稱醫字卷)第148-152頁〕,惟查:⒈被告在109年8月10日施行系爭手術前,有在原告臉上以黑筆劃線標示補脂部位、範圍,並拍攝術前記號照片,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術前記號照片為憑(見雄司醫調卷第246、247、249頁下方照片、醫字卷第146頁),原告並自承當初有看到劃記,有照鏡子看(見醫字卷第160頁),且不爭執被告實際補脂位置、範圍,即為上開術前記號照片中劃記號處(見醫字卷第161-162頁),而觀諸該術前記號照片,在原告臉上兩側靠近太陽穴的部位,所劃記之區域範圍,明顯已涵括眉毛上方,原告當初照鏡查看時應能清楚看見,而得知被告圈劃之補脂部位及於眉毛上方,但原告自陳當場並未對劃記號之部位、範圍異議或要求修正,亦無特別詢問被告(見醫字卷162頁),核與被告所述一致(見醫字卷第163頁),可見原告當時對於手術部位、範圍如記號圈劃處,已然知悉且同意。

⒉原告雖稱:醫美手術的劃記並非都代表同一意思,有些線條只是定位用途,我以為被告畫那個線是用來定位,我不認為是被告要用來補脂的部位,我第一次做補脂手術,第一次全身麻醉非常緊張,不知道被告在畫什麼云云(見醫字卷161、162、189頁),惟此與被告陳稱:當初原告還蠻鎮定的,雄司醫調卷第246 頁的術前劃記照片,其中法令紋左右兩側的小圈圈,一般蘋果肌畫的範圍都比較大,不會劃記這麼小、這麼精準,是原告特別要求只補那個部位所以我才畫這兩個小圈圈,原告當時對部位的精準度要求非常高,就連這麼小的部位,原告也要求我把位置畫的很清楚,所以原告在整個手術過程非常清楚我們要補脂的範圍,原告也特別清楚我劃記的範圍就是要補脂的範圍,並非如原告所述她很緊張、不知道我劃記邊界的意義為何,我們劃記的當下,所有的範圍邊界都有跟原告說明,也經過原告同意、拍照完整紀錄才會進行治療等語(見醫字卷第163頁),已然不符。

原告雖提出其他醫師有畫出基準線之補脂術前劃記照片(見醫字卷190-192頁),但與被告之術前記號照片僅具體畫出欲補脂之部位、範圍,未畫任何基準線或定位線之劃記方式明顯不同,縱補脂手術有其他術前記號標示方式,亦不必然表示原告當初術前對被告所畫記號之意義理解有誤。

原告自陳在其他整型診所做過臉部電音波,也有手術劃線,更表示因施作結果臉部發生明顯溶脂,所以一直在諮詢臉頰凹凸的問題(見醫字卷第164頁),可見其對在臉部特定部位微整型並非毫無經驗,對於之前整型失敗造成臉頰凹陷亦非常在意,始尋求被告施作系爭手術填補凹陷處。

故倘如原告所述,其不懂被告所劃記號之意義,被告當時亦未解釋、說明圈劃之部位即為補脂範圍,殊難想像原告在此情形下會毫無異議、不加詢問地同意施行系爭手術,故原告所述與常情有違,而難採信。

⒊再者,由被告提出之術前記號照、術後立即照片比對照片(見雄司醫調卷246、247頁),可發現原告術後之臉部腫脹區域與術前記號照範圍一致,故原告術後應可立即發現被告補脂位置及於眉上,若確與原告同意補脂之部位、範圍有異,衡情原告理應會立即向被告反映,要求改善,但依原告自行提出在萊波亞美醫診所之完整護理紀錄單,109年8月10日系爭手術當天原告並無反映補錯位置,且在110年8月26日以前,護理紀錄單並無原告反映補錯位置、側額突出之陳述,只有多次反映兩頰凹陷之填補效果不如預期,希望改善;

另於109年11月12日有反映術後一個月發覺兩邊夫妻宮高度不一,覺得左邊有點太膨,110年8月26日之護理紀錄單則記載原告向被告反映夫妻宮處補太多(見雄司醫調卷第21-24頁),原告既無於術後立即反映補脂位置錯誤,而是直到一年後才開始反映,可見當初補脂部位應無未獲原告同意之情形。

再佐以原告簽署之手術同意書,其中第二欄醫師之聲明,已勾選「我已經盡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訊,特別是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見雄司醫調卷35頁),又原告病歷其中「自體脂肪移植手術當日流程確認表」(雄司醫調卷169頁),已記載手術當日「醫師畫治療部位」、「流動護士再次確認手術部位及術式(SVF補側頰、夫妻宮、法令)」等步驟皆確實完成,是被告辯稱有向原告解釋、說明補脂部位、範圍,徵得原告同意後才施作手術,確有實據而堪值採信。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又陳稱:手術清醒後,就有覺得夫妻宮那兩塊非常凸,有問被告夫妻宮是不是補太多了等語(見醫字卷第164頁),然此與前揭病歷所載不符,自不足採信。

⒋原告雖堅稱當初手術同意書所指定補脂之部位,為面相學上夫妻宮範圍,被告實際補脂位置超過面相學上夫妻宮範圍,故確有未依約補脂位置云云,惟被告辯稱其補脂位置、範圍符合解剖學上夫妻宮範圍,亦已提出醫學文獻為據(見醫字卷第129-143頁),兩造對於「夫妻宮」此一名詞之位置、範圍主張不一,惟原告當初簽署手術同意書時,對於「夫妻宮」範圍之認知,縱與被告之理解、認知有異,但被告術前既有以記號標示將補脂之部位、範圍,與原告確認、徵得原告同意後才實施系爭手術,自無補脂位置錯誤可言。

至被告補脂位置究是否為面相學上夫妻宮範圍,對於被告係得原告同意而在該位置、範圍補脂之事實並無影響,是原告聲請鑑定被告手術補脂部位是否為面相學上夫妻宮(見醫字卷167頁),核無必要。

⒌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手術導致其所稱「左右側額」部位在術後1 年凸起,影響外觀,惟被告已提出係原告術後1年體重減輕2公斤,脂肪減少使骨頭變明顯之解釋,本院參諸原告術後當天、術後兩天拍攝之照片(見雄司醫調卷17頁),並無原告所述側額部位凸起之情形,又根據被告提出之術前、109年11月4日追蹤照片、110年8月26日追蹤照片比對結果,原告臉型確可見明顯消瘦(見雄司醫調卷195頁),則被告辯稱係因原告後續體重減輕,導致臉部脂肪減少,因而使骨頭較為顯著,亦非無據,自不能僅以系爭手術一年後補脂部位外觀較突出,即謂被告補脂位置錯誤。

㈡承上,被告並無補脂位置錯誤之情事,且被告對原告之臉部實施系爭手術之醫療行為,確已得原告同意而阻卻違法,縱手術結果未符原告之主觀期待,仍不構成對原告身體權之不法侵害,被告自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請求被告賠償治療費、高鐵費用、慰撫金共64萬9600元,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萬96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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