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醫,6,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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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6號
原 告 蔡振中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鍾飲文
被 告 傅尹志
呂俊寬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因板機指至被告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骨科即被告傅尹志門診就診,被告傅尹志當日為原告進行「經皮穿刺韌帶鬆解術」。

又於108年11月15日至被告傅尹志門診就診,被告傅尹志診斷有肌腱斷裂之情形,建議進行屈指肌腱縫合術,由其簽署手外科手術說明暨同意書、手術同意書,伊亦於該二書面上親手簽名,並於同年月18日接受被告傅尹志進行肌腱修復術,並於108年11月22日、同年月29日、同年12月13日、同年月27日、109年1月3日、同年月15日持續至被告傅尹志門診回診進行傷口處理。

又因手術傷口癒合不佳於109年1月19日至被告中和紀念醫院住院,由被告傅尹志簽署手外科手術說明暨同意書、手術同意書,伊亦於該二書面上親手簽名,被告傅尹志、呂俊寬於翌日共同為伊進行清創手術後,伊於同年月22日出院,並於109年1月28日至被告傅尹志門診回診,再於同年2月4日、同年月14日回診,復因左手中指仍疼痛且癒合不佳,被告傅尹志、呂俊寬乃於同年月17日為伊進行肌腱移植手術,伊術後於109年2月21日、同年3月6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0日門診回診,嗣被告傅尹志因發現伊手術處發生肌腱外露,建議進行皮瓣移植手術,並由伊簽署手術同意書,於同年3月23日由被告傅尹志進行肌腱外露之皮瓣移植手術。

然伊術後傷口仍癒合不良,疼痛不已,被告傅尹志乃於109年3月27日將伊轉診至感染科就診,伊於109年3月31日至被告傅尹志處就診時,肌腱再次外露突出,被告傅尹志表示無法處理伊之傷勢,請伊離院,伊僅得於109年4月1日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並於同年月6日住院,由該院醫師進行左手掌軟組織感染暨清創手術,並移除原有肌腱,於同年月13日出院,伊之左掌心現外觀上雖已無肌腱外露,但中指關節屈曲角度僅約35度。

㈡伊於108年10月25日及同年11月15日就醫時,被告傅尹志並未告知伊具有肌腱斷裂之情形,更未告知伊存有其他可能之替代醫療行為與各該診治方針之利弊得失,即要求伊在手術同意書上簽名,嗣後更導致伊在被告傅尹志進行肌腱修復手術後,傷口癒合不良需進行清創手術,再因肌腱移植手術過程之疏失,造成伊肌腱外露,左手中指之伸展角度遠比手術前小,活動度也較手術前差。

又被告傅尹志、呂俊寬於109年2月17日為伊進行肌腱移植手術前,未告知該手術之必要性及其他可能之替代醫療行為與各該診治方針之利弊意見,且伊調取病歷資料發現該次手術根本沒有簽立手術同意書,是被告傅尹志、呂俊寬顯然違反告知義務。

㈢伊於108年11月18日第一次進行肌腱修復手術後,傷口即發生癒合不良之情況,甚至於109年1月20日仍須進行清創手術,足徵伊傷口癒合狀況異常緩慢,被告傅尹志、呂俊寬於109年1月20日為伊清創及肌腱修復手術後,未觀察評估伊傷口癒合情形,旋即於109年2月17日為伊進行肌腱移植手術,復是由伊手腕內側取出肌腱移植至伊手指處,然手腕處之肌腱與手指肌腱粗細有別,被告傅尹志、呂俊寬於手術過程中又未仔細為伊接合,造成伊發生肌腱外露情事。

其次,伊既有傷口癒合不良,於術後二個月尚須進行清創手術之情事,可徵伊術後具癒合不良之異常情形,甚至於109年2月17日肌腱移植手術後,伊已發生肌腱外露之情形,應更加注意再次手術感染風險,但被告傅尹志於109年3月23日為伊進行皮瓣手術時,竟未使用預防性抗生素,導致發生術後傷口感染,其顯然具有醫療過失。

㈣被告傅尹志、呂俊寬共同為伊進行治療,具有上開客觀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顯然具有醫療過失,且該過失與伊中指彎曲度減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中和醫院為被告傅尹志、呂俊寬之僱用人,自應與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伊與被告中和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被告傅尹志、呂俊寬為被告中和醫院之履行輔助人,未能第一時間完成修復手術,且後續無視伊傷勢不良之臨床表現,未能及時提供更精確之檢查或會診及治療,院內聯繫照會上有疏失,造成伊手指傷勢已無法復原,被告中和醫院就其院內醫護人員之管理、監督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伊因上開傷勢而至被告中和醫院、長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20元,且自108年11月18日起因傷勢造成手臂腫脹、手指無法彎曲,至109年4月25日經長庚醫院術後止,均需人看護,以1日1,500元計算,合計支出看護費用24萬元。

又因此自手術失敗之日即108年11月16日起至109年4月25日止無法工作,以伊當時平均每日工資為1,600元,伊合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59,200元,另伊因被告傅尹志、呂俊寬未經告知風險及實際傷勢,即恣意進行多次手術,導致左手掌心肌腱外露、左手中指活動角度變差,且手腕肌腱遭取出移植後,亦發生手腕無力之情形,身心痛苦異常,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是伊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03,020元。

㈥綜上,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03,020元,為此爰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第5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3,020元及自111年3月23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傅尹志於108年11月18日為原告進行肌腱縫合手術前,有詳細告知原告手術方式、適應症、風險以及替代療法等事項後,經原告同意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外科手術說明暨同意書,原告並於術後持續至被告傅尹志之門診回診追蹤,於108年11月22日、同年月29日、同年12月13日回診時,並無傷口感染、癒合不良之情況,是被告傅尹志並無未盡告知義務之情,原告亦無術後發生傷口裂開、癒合不良之情。

㈡原告於108年12月27日至被告傅尹志門診主訴傷口滲出清澈液體,被告傅尹志診視傷口,發現雖無典型感染常見之膿瘍或紅腫痛情形,仍先開立抗生素治療,於109年1月15日回診時,因傷口使用抗生素治療後仍未明顯長好,被告傅尹志除改開立第二代抗生素外,亦建議原告進行清創及肌腱修復手術,並於109年1月20日與被告呂俊寬共同為原告進行清創手術,先將原告發炎且狀況不良之肌腱移除,並將傷口清理乾淨,且為避免日後移植時組織長出導致無法移植,先以塑膠管代替肌腱位置,該次手術中亦有取下組織切片檢查,結果顯示並無細菌感染,術後原告傷口狀況均穩定而無感染情形,於同年月22日出院,被告傅尹志乃持續開立口服抗生素藥物予原告返家服用,其後原告陸續回診,期間傷口均乾淨良好,於109年2月4日順利拆線,因此被告傅尹志安排原告於109年2月17日進行第二階段之肌腱移植手術,並告知原告手術方式、適應症、風險以及替代療法等事項後,經原告同意簽署手術同意書及手外科手術說明暨同意書,該次手術由被告傅尹志、呂俊寬共同進行,先由原告左手掌長肌中取出長度適合之肌腱進行移植,移植過程有測量並確認肌腱兩端長度吻合,移植完成後亦有確認手掌形狀呈現自然弧形,被告傅尹志、呂俊寬並無未盡告知義務之情,且確有使原告簽署手術同意書,二人之醫療行為亦符合醫療常規。

㈢原告於進行肌腱移植手術後持續於被告傅尹志門診回診追蹤檢查,於109年2月21日、同年3月6日回診時。

傷口均乾淨復原良好,於同年3月13日回診時傷口狀況良好,乃順利拆線。

嗣原告於109年3月20日回診時,發現有肌腱外露情況,被告傅尹志安排原告於109年3月23日接受局部皮瓣手術,該次手術中再將取下檢體送培養,培養結果仍然無細菌感染,然因原告傷口有清澈液體滲出,非典型感染常見之紅腫熱痛或膿瘍等症狀,且原告於該次手術前業已使用抗生素治療一段期間,因此被告傅尹志懷疑病患之傷口感染可能是非典型結核菌感染,乃於該次手術後未給予抗生素,而轉診至感染內科由專科醫師診治,被告傅尹志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

㈣被告傅尹志、呂俊寬之醫療行為,依前所述,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何疏失,是原告應不得請求伊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傅尹志、呂俊寬之醫療行為既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何疏失,被告中和醫院顯已善盡醫療上之給付義務,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中和醫院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縱便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是因治療其個人疾病所需,並非伊等之醫療行為所致,應不得就此部分請求賠償。

又原告並未說明其自108年11月18日起至109年4月25日止有何需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亦未提出實際支出之收據以實其說,應不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

再者,原告未舉證說明其自108年11月16日起至109年4月25日止均無法工作,且其所提薪資袋只有記載姓氏「蔡」,無法知悉為何人之薪資收入,其上亦無服務單位名稱,伊等否認該薪資袋形式上真正,況該薪資袋中加班費、獎金等項目非原告固定收入,無法做為原告薪資收入之證明,是原告關於不能工作收入之請求亦無理由。

此外,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㈥綜上,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8年10月25日因板機指至被告中和醫院骨科即被告傅尹志門診就診,被告傅尹志當日為原告進行「經皮穿刺韌帶鬆解術」。

㈡原告於108年11月8日因左手中指關節腫脹至被告中和醫院急診室就診,當日由急診會診骨科,但骨科醫師至急診室未見到原告,病歷記載原告未完成治療離院。

㈢原告於108年11月15日再至被告傅尹志門診就診,被告傅尹志診斷有肌腱斷裂之情形,建議進行屈指肌腱縫合術,當日被告傅尹志簽署手外科手術說明暨同意書、手術同意書,原告亦於該二書面上親手簽名,並於同年月18日接受被告傅尹志進行肌腱修復術。

㈣原告於108年11月22日、同年月29日、同年12月13日、同年月27日、109年1月3日、同年月15日持續至被告傅尹志門診回診進行傷口處理。

㈤原告於109年1月19日因手術傷口癒合不佳至被告中和醫院住院,當日被告傅尹志簽署手外科手術說明暨同意書、手術同意書,原告亦於該二書面上親手簽名。

嗣被告傅尹志、呂俊寬於同年月20日協同為原告進行清創手術,原告於同年月22日出院。

㈥原告於109年1月28日至被告傅尹志門診回診,並再於同年2 月4日、同年月14日回診,因左手中指仍疼痛且癒合不佳,被告傅尹志、呂俊寬乃於同年月17日為原告進行肌腱移植手術。

㈦原告於109年2月21日、同年3月6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0日門診回診,嗣被告傅尹志因發現原告手術處發生肌腱外露,建議進行皮瓣移植手術,並由原告簽署手術同意書,於同年3月23日由被告傅尹志進行肌腱外露之皮瓣移植手術。

㈧原告於109年3月27日至感染科就診,於109年4月1日轉至長庚醫院就診,並於同年月6日住院,由該院醫師進行左手掌軟組織感染暨清創手術,並移除原有肌腱,於同年月13日出院。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2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固主張其於108年10月25日及同年11月15日就醫時,被告傅尹志並未告知伊具有肌腱斷裂之情形,更未告知伊存有其他可能之替代醫療行為與各該診治方針之利弊得失,即要求伊在手術同意書上簽名,未盡告知義務云云。

惟:⑴原告於108年10月25日因板機指至被告中和紀念醫院骨科即被告傅尹志門診就診,被告傅尹志當日為原告進行「經皮穿刺韌帶鬆解術」,原告於108年11月15日再至被告傅尹志門診就診,被告傅尹志診斷有肌腱斷裂之情形,建議進行屈指肌腱縫合術,當日被告傅尹志簽署手外科手術說明暨同意書、手術同意書,原告亦於該二書面上親手簽名,並於同年月18日接受被告傅尹志進行肌腱修復術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則原告是於108年11月15日始經被告傅尹志診斷有肌腱斷裂情況,自無於該日前之108年10月25日告知原告其存有肌腱斷裂之可能,並告知伊除了屈指肌腱縫合手術外,存有其他可能之替代醫療行為與各該診治方針之利弊得失等節。

⑵原告於108年11月15日在被告傅尹志簽署手外科手術說明暨同意書、手術同意書上簽名,又手術同意書上載明疾病名稱為左手中指屈指肌腱斷裂,建議手術名稱為屈指肌腱縫合手術,建議手術原因為恢復功能,原告則在醫師已向其解釋,並且其已瞭解進行手術之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風險等聲明內容下,簽名表示基於前述聲明,同意進行該項手術;

手外科手術說明暨同意書則載明進行手術效益在於恢復手部的感覺及運動機能,恢復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但是存有傷口感染或骨頭癒合不良之風險,且手外科手術除急診創傷以外,其他疾病有時可以使用護木或輔具來暫時得到紓解,止痛藥物也可以減輕疼痛,但均非長久之計,原告則在該書面末頁載明其業與醫師討論過接受該手術之效益、風險及替代方案,對於醫師之說明均已充分瞭解,且同意由被告中和醫院進行該項手術等內容下方簽名表示同意,有前述同意書附卷可參(見雄司醫調字卷第615至62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醫字卷第79頁),自堪認定。

⑶原告自承其為國小畢業,識字,從事板模、吊車及鐵工,有時為人雇用,有時自己做小包等語(見醫字卷第78至79頁),則原告並非不識字之人,手術同意書上已載明其病症及進行之手術名稱,手外科手術說明暨同意書上復以淺顯易懂之文字載明其他可能之替代醫療行為與各該診治方針之利弊得失,並未使用過多艱深醫療專業用語,原告只要略微加以閱讀,即足以知悉並瞭解內容。

況該二同意書分別在原告簽名欄上記明原告已瞭解進行手術之必要性、步驟、風險,及業與醫師討論過接受該手術之效益、風險及替代方案,對於醫師之說明均已充分瞭解等內容,該等文字並非艱深之醫學專業用語,原告既然識字,又已有多年社會工作經驗,應無不知悉於該等內容下方簽名即是表示同意該等記載內容之意,其既仍同意簽名其上,表明認同上載內容,即難認被告傅尹志於進行屈指肌腱縫合手術前,未告知原告病名及存有其他可能之替代醫療行為與各該診治方針之利弊得失,是原告以其非學醫,學歷不高,且年事已高,無法自行閱讀書面瞭解,主張其簽立前述同意書,不能證明被告傅尹志已盡告知義務云云,尚非可採。

⑷綜上,被告傅尹志於進行屈指肌腱縫合手術前已盡其告知義務。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傅尹志、呂俊寬為其進行肌腱移植手術前,未告知該手術之必要性及其他可能之替代醫療行為與各該診治方針之利弊意見,且該次手術未有手術同意書,是被告傅尹志、呂俊寬顯然違反告知義務云云。

惟:⑴原告於109年2月16日在被告傅尹志簽署手外科手術說明暨同意書、手術同意書上簽名,又手術同意書上載明疾病名稱為左手中指肌腱損傷,建議手術名稱為肌腱移轉手術,建議手術原因為功能重建,原告則在醫師已向其解釋,並且其已瞭解進行手術之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風險等聲明內容下,簽名表示基於前述聲明,同意進行該項手術;

手外科手術說明暨同意書則載明進行手術效益在於恢復手部的感覺及運動機能,恢復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但是存有傷口感染或骨頭癒合不良之風險,且手外科手術除急診創傷以外,其他疾病有時可以使用護木或輔具來暫時得到紓解,止痛藥物也可以減輕疼痛,但均非長久之計,原告則在該書面末頁載明其業與醫師討論過接受該手術之效益、風險及替代方案,對於醫師之說明均已充分瞭解,且同意由被告中和醫院進行該項手術等內容下方簽名表示同意,有前述同意書附卷可參(見雄司醫調字卷第647至65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醫字卷第82頁),自堪認定。

則被告傅尹志、呂俊寬為原告進行肌腱移植手術前,原告確有簽立手術同意書甚明。

⑵依前所述,原告並非不識字之人,而手術同意書上已載明其病症及進行之手術名稱,手外科手術說明暨同意書上復以淺顯易懂之文字載明其他可能之替代醫療行為與各該診治方針之利弊得失,並未使用過多艱深醫療專業用語,原告只要略微加以閱讀,即足以知悉並瞭解內容。

況該二同意書分別在原告簽名欄上記明原告已瞭解進行手術之必要性、步驟、風險,及業與醫師討論過接受該手術之效益、風險及替代方案,對於醫師之說明均已充分瞭解等內容,該等文字並非艱深之醫學專業用語,原告既然識字,又已有多年社會工作經驗,應無不知悉於該等內容下方簽名即是表示同意該等記載內容之意,其既仍同意簽名其上,表明認同上載內容,即難認被告傅尹志、呂俊寬於進行屈指肌腱移轉手術前,未告知原告病名及存有其他可能之替代醫療行為與各該診治方針之利弊得失,是原告以其非學醫,學歷不高,且年事已高,無法自行閱讀書面瞭解,主張其簽立前述同意書,不能證明被告傅尹志、呂俊寬已盡告知義務云云,尚非可採。

⑶綜上,被告傅尹志、呂俊寬於進行屈指肌腱移轉手術前已盡其等之告知義務。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傅尹志、呂俊寬為其進行清創及肌腱修復手術後,未觀察評估傷口癒合情形,旋即進行肌腱移植手術,復於肌腱移植手術過程中未仔細為其接合,造成其肌腱外露云云。

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原告對被告傅尹志、呂俊寬所提傷害告訴之刑事案件偵查(下稱系爭刑案)中,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傅尹志、呂俊寬是於109年1月20日先行清創手術,確定未有感染,至同年2月17日始施行韌帶移植手術,此過程稱為兩階段韌帶移植,第一階段要先確定移植位置無感染,經2星期確定無感染,始進行真正之韌帶移植,是針對疑似感染部位韌帶移植之正確作法,原告於109年2月17日手術後所發生肌腱外露,該肌腱外露可能成因與皮膚癒合不良有關,被告傅尹志、呂俊寬施行清創、肌腱移植手術並無疏失,有鑑定書附卷可查(見醫字卷證物存置袋),而醫審會乃具備醫療專業,與兩造又無密切之利害關係,其根據所調取之原告在被告中和醫院、長庚醫院、健元內科診所、杏和醫院病歷資料,按所具醫療專業,而為之上開判斷,自可採信,則肌腱外露可能成因與皮膚癒合不良有關,被告傅尹志、呂俊寬施行清創、肌腱移植手術並無疏失,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⒋原告雖又主張其具有術後具癒合不良之異常情形,又已發生肌腱外露之情形,應更加注意再次手術感染風險,但被告傅尹志為其進行皮瓣手術時,竟未使用預防性抗生素,導致發生術後傷口感染,顯然具有醫療過失云云。

惟經高雄地檢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囑託醫審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經連續數次細菌培養結果,均未長出任何細菌,此可由長庚醫院最後處理過程僅為單純將韌帶移除,原告傷口即自行痊癒,可資證明,且目前尚未發現有文獻報告或教科書顯示即使病人有感染前例,於術前必須使用預防性抗生素,因此被告傅尹志於109年3月23日原告因肌腱外露實施皮辦移植手術時,未使用預防性抗生素,並無違醫療常規,亦無證據可認定未使用預防性抗生素與原告術後感染加劇具關連性,有鑑定書附卷可查(見醫字卷證物存置袋),而醫審會之鑑定結果可資採信,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傅尹志為原告進行皮瓣手術時未使用預防性抗生素,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而無疏失,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傅尹志、呂俊寬於進行前述手術前,已盡告知義務,且亦無原告所指上開過失,是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82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1、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中和醫院間存有醫療契約,被告傅尹志、呂俊寬為被告中和醫院之履行輔助人,未能第一時間完成修復手術,且後續無視伊傷勢不良之臨床表現,未能及時提供更精確之檢查或會診及治療,院內聯繫照會上有疏失,造成伊手指傷勢無法復原,被告中和醫院就其院內醫護人員之管理、監督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被告傅尹志、呂俊寬於進行前述手術前,已盡告知義務,且亦無原告所指上開過失,已如前述,是被告中和醫院自無不完全給付,或處理委任事務具有過失,或逾越權限等行為,原告應不得依不完全給付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和醫院損害賠償,故而,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㈢原告雖聲請函詢長庚醫院,依其傷勢需人看護之情況,惟被告既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即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傅尹志、呂俊寬於進行前述手術時,已盡告知義務,且亦無原告所主張之過失行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903,020元及自111年3月23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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