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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高雄市大港保安宮
法定代理人 余國華
訴訟代理人 黃斐瑄律師
陳樹村律師
孫暐琳律師
被 告 呂榮富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洪弼欣律師
馬健嘉律師
被 告 廖國仲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間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向訴外人陳政論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251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磋商及意思表示、價金支付均由原告為之,並借用訴外人黃瑞珍名義登記,於94年8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嗣於102年間變更出名人,將系爭房地改借用被告呂榮富、廖國仲名義登記(應有部分各登記1/2),使其等互相牽制,以免個人私心侵占、處分廟產,並於102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因此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高雄站前保安宮」(門牌號碼中山一路325巷16號,下稱站前保安宮),係自明清時期即興建於現址(當時名為「大港保安宮」),嗣日治時期因興建高雄火車站計畫遷村,-6搬遷至原告現管理之高雄大港保安宮(下稱大港保安宮)現址(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原定將舊廟體拆除,惟仍有部分委員極力爭取保留舊址,並於56年修復廟體更名為「站前保安宮」至今。
原告管理之大港保安宮係由站前保安宮分靈而設之廟宇,分屬兩間廟宇,各自設有管理委員會,歷屆管理委員係各自選舉產生,財產亦各自獨立管理,互不隸屬,系爭房地係以「站前保安宮」信徒歷年捐獻之香油錢所購買之廟產,惟礙於當年買受系爭房地時,「站前保安宮」尚未辦理法人登記,無法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故先以信徒黃瑞珍為登記名義人購買系爭房地,黃瑞珍其後再將系爭房地過戶予站前保安宮之信徒即被告二人,故「站前保安宮」才是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房地非由原告出資購買,被告與原告間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於48年11月4日經高雄市政府許可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原告登記之廟產包含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中山一路325巷16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站前保安宮」廟體),以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即「大港保安宮」廟體)。
㈡「站前保安宮」廟體於93年3月所刻「高雄站前保安宮歷史變遷」碑文記載:「保安宮自明朝起即建於現址,已近三百年。
…因日本統治臺灣時,為建造高雄火車站集遷村,當時由遷移計畫委員林在、王光明、楊愿、嚴長壽、黃金奢、孫文育、張阿盆、王文鵠、楊金龍等委員策劃,遷至新大港現:(十全一路上)廟名亦為保安宮。
現址之舊廟宇原擬拆除變賣,幸經現任數位資深管理委員極力爭取,對簿公堂,後文建會評定為二級古蹟,法院裁定不可拆除。
但本宮廟頂年久失修數處坍方,經麥水旺發起眾信徒樂捐,經新大港保安宮財團法人董事長暨董監事共十八名簽章同意於56年修復保留至今名為高雄站前保安宮。」
等語(下稱系爭93年碑文)。
㈢黃瑞珍於94年間出名向陳政論購買系爭房地,於94年8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在黃瑞珍的名下。
㈣訴外人黃足於94年6月27日代理黃瑞珍與陳政論簽立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總價1,000萬元,付款方式為:1.94年7月28日給付220萬元;
2.94年8月5日給付250萬元;
3.94年8月15日給付430萬元。
㈤黃瑞珍於102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權利範圍各登記2分之1)。
㈥「站前保安宮」廟體於104年所刻碑文記載:「『保安宮』歷史悠久,溯其源可至清乾隆16年,……。
至民國26年,日據政府都市重劃分靈至十全路,新大港保安宮,本祖廟得以保存名列古蹟之名。
……。
於民國94年集資購置河北二路十號房屋一棟為廟產。
……」等語(下稱系爭104年碑文)。
㈦「火車站前保安宮」於94年11月15日與訴外人陳抄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陳抄以每月2萬元租金向「火車站前保安宮」承租系爭房地,租賃期間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5年11月15日止,期滿後陳抄繼續承租迄今,但未重新簽訂書面租賃契約。
㈧原證19借名登記契約書記載:「高雄市站前保安宮」由訴外人吳瑞祥、陳金錠、陳怡呈代表,於109年6月3日與被告廖國仲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記載系爭房地係由「高雄市站前保安宮」向第三人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二人名下(權利範圍各2分之1),「高雄市站前保安宮」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
㈨原證3移交清冊是由「站前保安宮」總務即訴外人彭雯娥製作,清冊上所載財產原由彭雯娥保管,後移交給被告呂榮富。
㈩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委託彭雯娥保管,彭雯娥離職時,將所有權狀移交予呂榮富保管,並載明於移交清冊。
彭雯娥擔任「站前保安宮」總務職務期間,系爭房地之地價稅繳納方式是由被告呂榮富收到稅單後轉交給彭雯娥繳納,被告廖國仲則在收到稅單後先行繳款,再持收據向彭雯娥請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則允為該財產之出名登記。
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借名登記者,於被告未自認下,自應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先借名登記在黃瑞珍名下,後變更出名人為被告二人乙節,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房地是否由原告出資購買?1.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價金係由其支付,固提出寶華銀行94年9月2日匯出匯款回條(見審訴卷第175頁)、寶華銀行本行支票(見本院卷第181-189頁)、109年6月20日保安宮會議前屆財務交接移交清冊(下稱移交清冊,見審訴卷第21頁)、收支明細表(見審訴卷第27-37頁)、原證六碑文(見審訴卷第3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審訴卷第171-174頁)及引用證人彭雯娥、楊超順之證詞為其論據。
2.依證人彭雯娥證稱:伊母親是站前保安宮的義工,其過世後希望伊到廟裡協助,站前保安宮的委員楊榮東找伊去管帳,伊是大港保安宮口頭委任的站前保安宮管理人,伊就從92年開始在站前保安宮處理帳務,當時站前保安宮的主任委員是謝義明,之前管帳的人是黃足,他年紀大了所以改找伊管理,廟裡最大的經濟來源是廟埕租金收入,當時一個月有87,000元,另外有信徒的香油錢,廟裡收的錢當時是存入黃足、楊榮東之子楊超順、蔡啟川及伊的個人帳戶。
謝義明、黃足、楊榮東及伊討論後決定用站前保安宮的資金購買系爭房地,簽約時伊全程在場,購買系爭房地的資金是從上開四人的帳戶提領,94年時錢仍由黃足處理,從伊之帳戶內領了1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6-257頁),及證人楊超順證述:伊是站前保安宮的信徒,伊父親楊榮東曾擔任站前保安宮的委員,楊榮東擔任委員時大概2、3天會去開賽錢箱,由黃足見證開箱當面清點金額,再把站前保安宮的香油錢存在以伊名義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開立的帳戶,伊把該帳戶借給父親使用,存摺在伊父親那裡,該帳戶是91、92年時開設,黃足也用他女兒的名字開設帳戶保管站前保安宮的錢,後來父親中風帳戶交給廟裡的人處理,上開帳戶裡資金來源是站前保安宮的香油錢及站前保安宮出租廟埕的租金,94年購買房地時,伊有建議父親開本行支票去付款,當時他有從上開帳戶提款20萬元去購買本行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43-245頁),可知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係站前保安宮出租廟埕之租金收入及信徒捐贈之香油錢,此些資金歷來均存入向信徒借用之金融帳戶,並由站前保安宮之管理委員從借用之信徒帳戶提領後支付,並非自原告管理之帳戶撥款購買。
3.原告提出之寶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簽發之94年6月27日面額100萬元本行支票、94年7月25日面額200萬元支票、94年8月11日面額180萬元支票、95年1月3日面額40萬元及5萬元支票,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簽發之94年7月25日面額20萬元支票,以及彭雯娥於94年9月2日匯款148萬元之寶華銀行匯款回條、黃瑞珍於94年9月2日匯款290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見本院卷第181-189頁),縱是為支付系爭房地價金而購買之本行支票及匯款憑證,但僅憑此本行支票及匯款單據,無從證明資金來源是由原告支付。
另觀諸原告提出之移交清冊雖記載系爭房地為廟產,所有權狀移交主任委員呂榮富,94年6月至9月收支明細表則有記載支付購屋訂金、購屋款及尾款之紀錄,但該移交清冊乃彭雯娥卸任財務委員時為移交站前保安宮廟產予主任委員呂榮富所製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移交清冊之記載,系爭房地乃站前保安宮之廟產,而收支明細表則係關於站前保安宮收支之帳冊,二者均與原告無涉。
此外,系爭104年碑文雖刻載94年集資購買系爭房地為廟產,但該碑文是刻在站前保安宮廟體上,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可見系爭房地乃站前保安宮信徒集資購買作為站前保安宮之廟產,亦與原告無關,尚難憑上開文件及碑文即認系爭房地係屬原告出資購買之廟產。
4.原告雖主張站前保安宮及其坐落土地與廟埕(即坐落三民區大港段七小段689-2地號)均為原告所有,自28年遷村後即由當時原告董事楊金龍、楊榮東父子管理經營站前保安宮,並自行召集志工協助,直至92年因楊榮東年邁無力繼續管理,遂經原告同意將管理者身分交由彭雯娥接手,彭雯娥擔任管理人期間,凡涉及舊廟修繕等重大事務均須得原告同意始得為之,站前保安宮因越界建築與訴外人間之拆屋還地訴訟,亦由原告擔任被告,故站前保安宮之事實上管理權人始終為原告,參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要旨,信徒捐贈之香油錢屬於寺廟所有,故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即站前保安宮信徒香油錢及廟埕租金收入均屬原告之財產,系爭房地即係原告出資購買等語,並提出原告之財產清冊、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及引用訴外人楊榮東在另案之證詞為證。
惟查:⑴原告係於48年11月4日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原告登記之廟產包含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中山一路325巷16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站前保安宮」廟體),以及大港保安宮廟體,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財產清冊可參(見本院卷第105-107頁)。
然站前保安宮是否係原告所有,兩造迭有爭執,而站前保安宮之廟體係屬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告申請寺廟登記時填載之財產清單縱記載站前保安宮係其廟產,並不具民法第759條之1所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即推定登記權利人為所有權人之效力,另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雖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但房屋稅籍資料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亦非當然為所有權人。
⑵參諸刻在「站前保安宮」廟體上之系爭93年碑文及系爭104年碑文所載廟宇沿革(見審訴卷第39頁、本院卷第47頁),站前保安宮約於清乾隆年間已興建坐落現址,嗣於日治時期因規劃興建高雄車站預定遷村及拆除站前保安宮,站前保安宮之管理委員即另在十全路興建大港保安宮廟體,其後站前保安宮未按原訂計畫拆除,並經法院判決不可拆除,嗣由站前保安宮之信徒多次捐款修繕廟體並持續祭祀迄今,可知站前保安宮早於清朝時期已興建,原告係於48年始完成設立登記之法人,自無出資興建站前保安宮而取得該建物所有權之可能。
此外,原告另對被告呂榮富及其擔任主任委員之訴外人社團法人高雄市保安發展協會,訴請遷讓房屋(即站前保安宮)等,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00號審理後,亦認原告不能證明站前保安宮係其所有,因而駁回原告關於呂榮富及訴外人社團法人高雄市保安發展協會應將站前保安宮遷讓返還原告之請求,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7-515頁)。
是以,原告主張站前保安宮為其所有,顯有疑義。
⑶而訴外人鄭天爵曾起訴主張站前保安宮之廟宇建物占用其所有土地,對被告訴請拆屋還地,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44號判決鄭天爵勝訴確定,雖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129-131頁),但該案被告並非當事人,未參與該案訴訟程序,被告不受上開判決認定之拘束,無從憑此判決即認站前保安宮屬原告所有。
⑷證人楊榮東在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交查字第1399號侵占案偵查中證述:伊父親楊金龍移交給伊擔任站前保安宮的財會人員,當時是信徒選出來,伊當過主任委員,是大港保安宮派伊去,後來伊將財務資料交給彭雯娥,現在彭雯娥是站前保安宮的實際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
但原告並未提出派任楊榮東管理站前保安宮之相關文書紀錄,且比對彭雯娥之前揭證述,其稱於92年開始參加站前保安宮廟務時之主任委員是謝義明,站前保安宮之前任管理財務人員是黃足,黃足因年紀大了才改由伊管理帳務,94年時錢仍由黃足處理,核與楊榮東在另案證稱是其負擔管理財務,並由其將財務資料交給彭雯娥之證詞互核不符,楊榮東所述是否屬實,實有疑義。
又原告雖主張楊榮東係原告派去站前保安宮擔任管理人,嗣於92年因楊榮東無力管理,原告改派任彭雯娥擔任站前保安宮之管理人。
但站前保安宮於92年時已有主任委員謝義明,楊榮東僅是當時管理委員之一,顯無因楊榮東無力管理站前保安宮而另覓新任管理人之必要,況且彭雯娥稱係因黃足年事已高而找其協助管理帳戶,亦與原告稱因楊榮東無力管理故找彭雯娥擔任新管理人之主張不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⑸又依證人陳抄證述:伊在站前保安宮擔任委員已經40、50年,站前保安宮管理委員開會時大港保安宮不會派員出席,雙方已經幾十年沒有往來,站前保安宮管理委員會成員是委員大家講好由誰擔任主委,再由主委去找人擔任委員,不是大港保安宮指派等語(見本院卷第314-315頁),及證人戴保財證稱:伊從96年起擔任站前保安宮之主任委員共9年,伊之前的主任委員是謝義明,伊擔任主任委員後,其他管理委員一部份是彭雯娥找的,一些是伊找的,都是在那裡做生意的人,有部分是找信徒來做,更換管理委員不需要跟原告說,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沒有向原告報告過站前保安宮的資金及管理狀況,雙方平常不會聯絡,就是神明生日時會邀請他們來參加吃飯而已,站前保安宮要蓋廟時,伊曾請原告幫忙補助,原告叫伊等自己處理,廟裡錢不夠都是伊拿錢出來,或找朋友、信徒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8-253頁);
佐以系爭93年碑文末段記載「車站前保安宮管理委員會謹識」(見本院卷第47頁),系爭104年碑文亦有戴保財擔任站前保安宮主任委員發起信徒樂捐修繕廟宇之相關記載(見審訴卷39頁),與證人陳抄、戴保財證稱站前保安宮始終自組管理委員會、自行集資維護廟宇之證述相符,是其等前揭證詞應堪採信。
⑹綜上可知,站前保安宮歷年來始終自組管理委員會管理廟務,自行選出主任委員謝義明、戴保財等人,非由原告指派,楊榮東及彭雯娥僅是管理委員之一,並未單獨擁有站前保安宮之管理權限,修繕廟宇之資金均由站前保安宮管理委員會自籌,原告未曾撥款修繕站前保安宮廟體。
又站前保安宮倘係由原告運營管理,衡情原告董事會開會時,對於站前保安宮廟體之修繕及收入均須開會討論並留有相關會議紀錄,且應將站前保安宮之收入支出列入財務報表中,但原告自承並無相關紀錄,足認原告並無實質管理站前保安宮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事實上為站前保安宮之管理權人,尚難採信。
⑺又按私人捐施於寺廟之財產,其所有權不屬於原施主,亦不屬於寺廟住持,而應屬該寺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此見解,站前保安宮信徒捐贈之香油錢,即應歸屬站前保安宮所有,非屬原告之財產。
另站前保安宮之廟埕縱使登記為原告所有,但原告並未提出廟埕之租賃契約,以證係由原告與承租人締結廟埕租賃契約並由原告收取廟埕之租金收入,自難認原告係廟埕之出租人並取得租金。
故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尚屬無據。
㈢兩造有無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1.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磋商及意思表示均由原告為之,並借用訴外人黃瑞珍名義登記,提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審訴卷第171-174頁)為證,並引用證人彭雯娥之證詞為其論據。
經查:⑴依證人彭雯娥證稱:系爭房地係謝義明、黃足、楊榮東及伊討論後決定用站前保安宮的資金購買,簽約時伊全程在場,當時是黃足決定要登記在其女兒黃瑞珍名下,由伊出面與黃瑞珍討論,詢問可否借名登記在其名下,黃瑞珍有同意,當時謝義明、黃足、楊榮東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56-264頁)。
原告雖主張彭雯娥係其派至管理站前保安宮之管理人,彭雯娥與黃瑞珍所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即應歸屬本人即原告與黃瑞珍等語。
⑵惟證人黃瑞珍證稱:伊是站前保安宮的信徒,不是大港保安宮的信徒,伊父親黃足曾擔任站前保安宮的財務委員,大概當了4、50年,94年時仍是財務委員,當時廟裡法會、祭祀、普渡等都是由伊父親負責,系爭房地是站前保安宮購買後登記在伊名下,當時因為站前保安宮的委員一直找不到人登記,老委員都認識伊,伊父親就出面對伊說站前保安宮現購買一間房子,但找不到合適的人登記,可否先用伊的名字登記,等找到合適的人之後再過戶,伊考慮後答應,並在登記前與委員碰面開會,讓大家知道是用伊的名義登記,當時開會在場的人除了陳抄外,其他老委員差不多都過世了,彭雯娥的母親有在場,她也是站前保安宮委員之一,彭雯娥沒在場,開會當時大港保安宮沒有派員到場,現場的委員也完全沒有表明過是代表大港保安宮向伊借名,伊父親是96年時不再繼續管理站前保安宮的財務,之後102年伊透過父親聽說有另外找到合適的人,伊把證件交給父親,就再過戶給被告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07-313頁),核與彭雯娥前揭與黃瑞珍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之證述顯有歧異。
⑶參以證人陳抄證述:伊在站前保安宮擔任40多年的委員,站前保安宮的錢之前是黃足負責管理,戴保財擔任主委後請彭雯娥擔任會計,由彭雯娥管理,站前保安宮管理委員開會時,大港保安宮不會派人出席,站前保安宮的委員也不是大港保安宮指派,系爭房地是拿站前保安宮信徒捐獻的錢去購買,房子是彭雯娥的母親去找的,當時找不到人登記,黃足就找他女兒來登記,是黃足向黃瑞珍商談借名登記之事,管理委員也有開會討論此事,開會時現場沒有人說是代表大港保安宮向黃瑞珍借名,伊也沒聽過彭雯娥開會時說過她是大港保安宮派來管理站前保安宮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4-317頁),及證人戴保財證述:伊自96年起擔任站前保安宮之主任委員共9年,伊進去擔任主任委員時,彭雯娥還沒有職位,她母親在廟裡服務,有事情會叫她去做,伊當了幾個月主委後,原本作帳的黃足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將帳本資料丟在廟裡,說他不要管了,後來就由彭雯娥接手廟裡的帳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49-252頁),皆與證人黃瑞珍前揭證述互核相符。
⑷參諸證人黃瑞珍、陳抄及戴保財之前揭證詞,佐以彭雯娥亦自陳94年時仍由黃足管理財務,其係在母親過世後才到站前保安宮協助管理財務,足見彭雯娥是在96年戴保財擔任站前保安宮主委後,始自黃足處接手管理財務,先前仍係彭雯娥之母在站前保安宮服務。
則在94年購買系爭房地時,彭雯娥既未擔任在站前保安宮擔任要職,亦非管理委員會之成員,衡情無由彭雯娥代表原告出面向黃瑞珍提出借名登記要約之可能,且當時黃瑞珍之父黃足係站前保安宮之財務委員,由其出面找黃瑞珍商談借名登記事宜,顯較合乎常理,故證人黃瑞珍、陳抄及戴保財前揭證述,較堪採信,彭雯娥前揭關於與黃瑞珍達成借名登記合意過程之證詞,應非屬實,無從採信。
是以,原告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之磋商及意思表示係由其為之,並由其借用黃瑞珍名義登記乙節,要無可採。
2.原告主張其於102年間變更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而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雖提出109年6月3日簽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借名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5-121頁)及引用證人彭雯娥之證詞為證。
然查:⑴依證人彭雯娥證述:因黃瑞珍不願意借名太久,伊之後與大家商量改找被告二人,就由伊在廟裡詢問被告二人可否幫廟裡做一個借名登記,當時戴保財、陳抄、呂舜等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56-264頁),核與證人戴保財證述:廟裡買系爭房地之事,伊是在96年進去擔任主任委員時才知道,102年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到被告名下是因為黃足沒有管事了,黃瑞珍要求不要再用她的名義登記,請廟裡另外找人,後來廟裡開會找兩個人出來登記,開會時由伊主持,陳抄、呂舜、被告二人及彭雯娥在場,彭雯娥先說要找人登記,大家就提議被告二人,彭雯娥說如果是被告二人大家是否同意,被告二人也同意,就去辦理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49-252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二人係在站前保安宮管理委員開會時,經在場委員詢問是否同意借名,而同意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但當時係站前保安宮管理委員召開會議,且開會時場彭雯娥僅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幫「廟」裡做借名登記,顯未明示係代理原告向被告提出借名登記之要約,被告二人表示同意借名登記之對象顯非原告,是兩造要無與原告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之可能。
⑵又觀諸系爭借名契約書所載內容:借名人(甲方)為「高雄市站前保安宮」,出名人(乙、丙方)為被告二人,由吳瑞祥、陳金錠、陳怡呈代表甲方「高雄市站前保安宮」簽名,並蓋有「站前保安宮」印文,乙、丙方則僅被告廖國仲簽名,另由彭雯娥及訴外人林哲弘律師擔任見證人在契約上簽名。
是按契約文義形式以觀,該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應係「高雄市站前保安宮」及被告廖國仲,原告並非該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自難憑此認定兩造存在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
⑶原告雖稱系爭借名契約書之甲方以「高雄市站前保安宮」名義記載,係為方便辨識係位於高雄火車站前之舊廟或位於十全一路上之新廟,所為以地理位置之區分,原告授權舊廟廟埕(即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吳瑞祥、陳怡呈、陳抄之子陳金錠三人為代表原告簽約等語。
惟被告否認並辯稱:吳瑞祥、陳怡呈是站前保安宮管理委員會成員之一並曾承租上開廟埕,陳金錠則為站前保安宮信徒,但未曾承租廟埕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18頁)。
而證人彭雯娥雖證稱:大港保安宮與站前保安宮均登記在原告名下,一開始舊廟即站前保安宮是由楊金龍擔任管理人,其過世後改由楊榮東管理,是站前保安宮的委員楊榮東找伊去管帳,伊是大港保安宮口頭委任的管理人,伊就從92年開始在站前保安宮處理帳務,伊直到109年5月16日起不再管理站前保安宮的帳務,系爭借名契約書是伊辦理交接給呂榮富時要求被告二人簽署,目的是要有個證明,上面的代表人都是市場的攤販,他們都知道系爭房地是舊廟(即站前保安宮)的,見證的目的是要見證舊廟是原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6-264頁)。
然契約書記載當事人係為明確表彰契約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此與宮廟所在位置本無關連,系爭借名契約書倘為證明原告與被告二人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而簽署,在由律師擔任見證人之情況下,當會明確記載借名人是原告,而非記載「高雄站前保安宮」,且觀諸系爭借名契約書全文,均未提及原告或站前保安宮屬於原告等文字,彭雯娥證稱系爭借名契約書係為證明站前保安宮是原告所有,顯與契約所載內容不符,要無可信。
此外,原告對於吳瑞祥、陳怡呈、陳金錠係代表原告簽立系爭借名契約書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
⑷再者,購入系爭房地後,係由陳抄與「火車站前保安宮」簽立租賃契約,每月繳交2萬元租金予站前保安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房地係由站前保安宮管理使用,原告並無實質管理系爭房地之客觀事實。
審酌系爭房地倘係原告所有,原告自可在購買後以自己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要無借名登記在黃瑞珍或被告名下之必要,原告顯不具借名登記之動機,是以,綜合上開客觀事證以觀,原告主張兩造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足採。
4.從而,依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不足證兩造有達成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合意,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兩造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要屬無據。
據此,原告對被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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