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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簡子晏
被 告 何美珠即長冠食品行
何東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萬壹仟肆佰伍拾柒點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何美珠即長冠食品行前以被告何東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 年間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400 萬元、美金4 萬9200元、美金4 萬8900元,約定利率及違約金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500 萬元及美金2 萬1457.4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利率表、歷史利率查詢表、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及回執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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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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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計息本金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
│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式 │
├──┼──────┼──────────┼──────────────┤
│ 1 │1,000,000元 │自111 年2月8日起至清│自111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
│ │ │分之三點零七計算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 │息。 │,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 │ │ │違約金。 │
├──┼──────┼──────────┼──────────────┤
│ 2 │4,000,000元 │自111 年2 月8 日起至│自111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
│ │ │百分之三點零七計算之│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 │利息。 │,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 │ │ │違約金。 │
└──┴──────┴──────────┴──────────────┘
┌───────────────────────────────────┐
│附表二 │
├──┬──────┬──────────┬──────────────┤
│編號│計息本金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
│ │(美金) │週年利率 │式 │
├──┼──────┼──────────┼──────────────┤
│ 1 │49,200元 │自111 年2 月8 日起至│自111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
│ │ │百分之六點零七計算之│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 │利息。 │,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 │ │ │違約金。 │
├──┼──────┼──────────┼──────────────┤
│ 2 │48,900元 │自111 年2 月8 日起至│自111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
│ │ │百分之六點零七計算之│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 │利息。 │,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 │ │ │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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