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重訴,160,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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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楊世平
王坤聖
被 告 正悅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



被 告 吳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參萬壹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壹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5條(見本院卷第32、40、48頁),已約明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就本件清償借款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且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正悅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正悅公司)於民國108年2月22日邀同被告陳美玲、吳宮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25萬、375萬元、125萬元、375萬元4筆(合計1,000萬元),其中:⑴125萬元(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原借款期間自108年2月25日至109年2月25日,嗣後展延至112年2月25日,展期後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3.16%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3.97%),並約定自110年11月25日至110年12月25日為寬限期,寬限期內繳息不還本,寬限期滿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⑵375萬元(如附表編號⒉所示):原借款期間自108年2月25日至109年2月25日,嗣後展延至112年2月25日,展期後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1%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72%),並約定自110年11月25日至110年12月25日為寬限期,寬限期內繳息不還本,寬限期滿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⑶125萬元(如附表編號⒊所示):原借款期間自108年2月25日起至111年2月25日止,嗣後展延至113年2月25日,展期後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3.16%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3.97%),並約定自110年7月25日至110年12月25日為寬限期,寬限期內繳息不還本,寬限期滿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⑷375萬元(如附表編號⒋所示):原借款期間自108年2月25日起至111年2月25日止,嗣後展延至113年2月25日,展期後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1%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72%),並約定自110年7月25日至110年12月25日為寬限期,寬限期內繳息不還本,寬限期滿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上開4筆借款遲延繳納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上開各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未還本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各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各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正悅公司就上開借款均自110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

又被告陳美玲、吳宮安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

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催收紀錄表及催告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民國) ⒈ 125萬元 114萬5,921元 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97% 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⒉ 375萬元 343萬6,007元 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⒊ 125萬元 56萬6,316元 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97% 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⒋ 375萬元 168萬3,720元 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1,000萬元 683萬1,9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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