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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68號
原 告 許珠柳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曾浩銓律師
複代 理 人 吳妮靜律師
被 告 呂翊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號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各以地號稱之)贈與及移轉被告,並附有「乙方(即被告)在美期間應努力求學,必須在五年内完成大學學業,否則雙方所有贈與失效;
乙方在美期間不得有任何如吸毒、賭博、亂搞男女關係、加入幫派或任何犯罪行為,若有此種行為所有贈與無效」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解除條件。
嗣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分別於106年3月23日、108年4月10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各次移轉之應有部分、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時間、登記時間詳如附表所示)。
詎被告赴美後,誤交損友、嗜酒好賭,迄今仍未畢業取得大學學歷,足徵被告所為已違背系爭協議書約定,是原告贈與契約、移轉所有權之解除條件成就,當然失其效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一、甲方(原告)願陸續將名下與他人共有系爭土地贈與乙方(被告)。
二、本件贈與為目的性贈與,乙方在美期間應努力學習,必須在五年內完成大學學業(下稱條件1),否則雙方所有贈與失效。
乙方在美期間不得有任何吸毒、賭博、亂搞男女關係、加入幫派或任何犯罪行為(下稱條件2,與條件1合稱系爭條件),若有此種行為所有贈與無效」乙情,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條件為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物權行為之解除條件等語。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系爭協議書第2項、第3項之系爭條件係以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屬解除條件,而該解除條件所載「所有贈與無效」,因贈與為債權行為,倘僅觀其文義,應僅有債權部分以系爭條件為解除條件,惟訂立系爭協議書之過程經證人即被告之父(原告之子)呂建志證稱:當時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我在場,因為被告在臺灣有交友不慎,所以簽立系爭協議書鼓勵他,當時寫贈與無效是因為若被告沒有按照協議書履行,要轉回來會有稅務的的問題,有詢問相關法律人員,所以決定用協議整體無效,即包含贈與及土地移轉都無效,分批移轉系爭土地也是因為遺產稅的問題等語(卷二第157頁),以呂建志為兩造至親,並無偏頗任一方之必要,其證詞應具有可信性。
又原告乃以逐次於每年度贈與稅額內將系爭房土地移轉予被告方式為贈與,此有贈與稅額證明書在卷可佐(卷一第59、70頁,卷二第37頁);
被告於臺灣素行不良,所要求完成大學學業之年限為5年,故贈與有5年內於隨時因解除條件成就無效而需回復原狀之可能,而現今房屋於短期內移轉需繳納房地合一税為普遍知悉之事,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書時,並特意就稅務詢問專業人員,足見對於贈與、移轉所有權之稅額為系爭協議書特別注意之點,是證人呂建志證稱原告為取回系爭土地不受稅務之拘束,特意與被告約定贈與無效,其範圍包含債權及物權行為皆屬無效乙情,應堪採認。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至美國就讀紐約大學逾5年,迄今尚未畢業乙情,經證人呂建志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於西元2016年至2022年之成績資料在卷可佐(卷三第27至2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認定。
依條件1被告應於5年內完成大學學業,被告並未依期完成,則解除條件業已成就,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土地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99條,失其效力。
㈣、按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條中段。
兩造間之系爭土地移轉行為既已無效,則原告回復為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登記所有人仍為被告,實有害於原告所有權行使,是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移轉之應有部分 登記原因 原因發生時間 登記時間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萬分之81060 贈與 106年1月 106年3月23日 2 同上 100萬分之82088 同上 107年12月 108年4月10日 3 同上 100萬分之66389 同上 108年1月 108年4月10日 4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00萬分之81060 同上 106年1月 106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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