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重訴,180,2024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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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翁水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翁秀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而本件所涉不動產起訴時之市價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雄補字第151號裁定核算價值應為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見雄司調卷第37至38頁)。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1,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萬3,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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