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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平平
被上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群
郭文正
張簡文琳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楊安
被上訴 人
即 被 告 常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偉華
被上訴 人
即 被 告 高雄市鳳山新城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忠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具體表明上訴聲明、對第一審判決之不符程度,顯不合上訴之必要程式,亦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及裁判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此項裁定已分別於112年3月25日送達至上訴人之住所及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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