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重訴,186,2024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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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原法定代理人 賴瑞徵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相 對 人 楊文禮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珍妮
相 對 人 楊孟青
訴訟代理人 楊玉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慧錚律師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6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包括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董事皆已任期屆滿,而新董事雖已改選,但尚未經主管機關NCC核准,故公司尚無董事會。

此項公司暫無訴訟能力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定特別代理人為訴訟。

又聲請人現其他訴訟已選定陳慧錚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9號事件),爰依法聲請准予選任陳慧錚律師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聲請人112年12月4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各1份、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07至409頁、501至503、509頁),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實在,且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本院徵詢陳慧錚律師後,其有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33頁),另審酌陳慧錚律師與本案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及其學、經歷資料,認由其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其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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