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05號
原 告 李坤霖
訴訟代理人 周志羽律師
複代理人 鐘秉萱律師
被 告 寶億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涵宣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榮𡘙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有所明定。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及瀚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霖公司)對被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號0樓之3)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B抵押權)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榮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榮𡘙公司)7,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及瀚霖公司代位受領;
㈢第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審重訴卷第11頁)。
後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前開聲明㈠及瀚霖公司部分之訴訟(本院卷一第323至324頁),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已生撤回效力,本院即無庸再予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榮𡘙公司前於103年間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辦理分期買賣業務,並將所有之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25,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A抵押權)予中租公司作為擔保。
嗣榮𡘙公司(當時之負責人為葉羽庭)無力清償上開債務,於104年7月22日與原告約定,由原告以瀚霖公司簽發之面額9,000,000元支票,代榮𡘙公司清償對中租公司所負之債務。
是原告在清償限度內即承受中租公司對榮𡘙公司之權利,取得對榮𡘙公司之9,000,000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又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判決(下稱217號判決)命榮𡘙公司應給付原告9,000,000元,及自10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足見原告確為榮𡘙公司之債權人。
其次,榮𡘙公司為擔保系爭債權,亦於104年7月23日以系爭房屋設定B抵押權予原告。
嗣榮𡘙公司於104年10月7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屋以34,400,000元出售予被告,惟被告僅給付榮𡘙公司17,470,234元,尚欠榮𡘙公司買賣價金16,929,766元未付,而榮𡘙公司迄今未請求被告給付,顯怠於行使權利。
又榮𡘙公司名下已無財產,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榮𡘙公司請求被告給付7,400,00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榮𡘙公司7,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榮𡘙公司曾將系爭房屋設定A抵押權予中租公司,且於104年7月23日將系爭房屋設定B抵押權予原告。
然A抵押權已因清償而塗銷。
至於B抵押權,原告亦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印鑑證明及他項證明書予榮𡘙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葉羽庭,由訴外人即陳幸福地政士於同日送件塗銷B抵押權,堪認榮𡘙公司業已清償原告之系爭債權,原告已非榮𡘙公司之債權人,無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
至217號判決固命榮𡘙公司給付原告9,000,000元及遲延利息,惟被告並非上開判決之當事人或訴訟參加人,上開判決對於被告自無既判力或爭點效。
再者,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45號(下稱245號事件,此事件為原告確認被告與榮𡘙公司間關於系爭房屋之買賣為無效)判決理由中固認原告對榮𡘙公司存在系爭債權,惟因被告在該訴訟中係獲勝訴判決,無法對理由認定提起上訴,且該判決理由之認定,違反民法第325條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81條之規定,屬顯然違背法令,亦不得認有爭點效而可拘束兩造。
又被告前向榮𡘙公司購買系爭房屋,房屋價金業已給付完畢,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尚欠榮𡘙公司買賣價金未付之情形。
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54至55頁)㈠榮𡘙公司前於103年間向中租公司辦理分期買賣業務,並將系爭房屋設定A抵押權予中租公司。
㈡榮𡘙公司於104年7月23日以系爭房屋予設定B抵押權予原告,後原告於104年12月24日以清償為登記原因,塗銷B抵押權設定登記。
㈢榮𡘙公司於104年10月7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34,400,000元出售系爭房屋予被告,並於104年10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原告曾對榮𡘙公司及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房屋買賣關係為無效之訴訟,後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59號(下稱1159號事件)、高雄高分院245號事件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與1159號、245號事件合稱前案訴訟)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㈤原告不爭執,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涵宣已實際給付榮𡘙公司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17,470,234元。
四、兩造之爭點:㈠原告是否為榮𡘙公司之債權人?㈡本件被告是否仍積欠榮𡘙公司買賣價金債務未為清償?原告主張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為榮𡘙公司之債權人?⒈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參照)。
準此,同一當事人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如於前案訴訟業經兩造充分攻防、調查相關證據,並於確定判決中予以論究,則於他案訴訟中就相同之爭點,除前案就該爭點之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於他案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之判斷結果外,基於訴訟之誠信原則及避免相同爭點重覆調查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他訴法院就該重要爭點即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⒉原告曾對榮𡘙公司及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房屋買賣關係為無效之訴訟,後經前案訴訟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等情,業據兩造表明不爭執,本院並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應可認為真實。
經查,245號事件確定判決(即前案訴訟第二審判決)記載「查寶億公司(即被告)主張上訴人(即原告)對榮𡘙公司已無債權存在係以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其論據。
惟觀諸該債務清償證明書記載『榮𡘙公司所有左列不動產因借款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並於地政事務所以104年7月收件前登字第000960號聲請登記債權額新台幣貳仟萬元整之債務業已全部清償完畢,爰立本證明書以憑向地政機關辦理上述抵押權塗銷登記』。
由上開内容觀之,上訴人出具清償證明之目的僅係供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用,並非交付予榮𡘙公司作為債務已清償之證明。
況上訴人前於107年間起訴請求榮𡘙公司清償借款9,000,000元,經原法院217號判決調查審理後,認榮𡘙公司未能證明有清償之事實,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此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知瀚霖公司與寶億公司於105年1月30日簽訂租賃契約乃至葉羽庭過世,葉羽庭始终未清償積欠上訴人之9,000,000元債務,則上訴人於104年12月24日所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記載『登記債權額新台幣貳仟萬元整之債務業已全部清償完畢』顯非事實。
……是上訴人主張其對被告榮𡘙公司有系爭9,000,000元之債權,應屬可信」(本院卷一第145至146頁)等語句以觀,前案訴訟已將原告是否對於榮𡘙公司有系爭債權乙事,列為確認利益有無之重要爭點加以審理,並於參酌兩造所舉之證據互為攻防後,作出原告對於榮𡘙公尚有系爭債權存在之判斷。
而本件訴訟之兩造,亦為前案訴訟之當事人,是依前開說明,在前案訴訟無顯然違背法令,及無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訴訟認定之情形下,前案訴訟此部分之判斷應有爭點效,兩造即不得於本件訴訟再為相反之主張,是原告主張其為榮𡘙公司之債權人,榮𡘙公司至少積欠原告9,000,000元等情,應可認定。
⒊被告固辯稱,原告已出具清償證明書,依據民法第325條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債之關係應推定消滅,前案訴訟判決理由已違反舉證責任之分配,顯有違背法令,不能認可生爭點效云云。
惟查,245號事件判決理由已明確記載,該清償證明書僅係供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抵押權之用,並非係足以證明原告與榮𡘙公司間債務已清償之證書,245號事件要無違反民法第325條第3項之規定。
再者,細觀前開245號事件之所以認定原告對榮𡘙公司尚有系爭債權存在,係以原告提出其與榮𡘙公司之另案訴訟判決為證,並經調取核閱該案卷宗為據,並非因被告無法舉證榮𡘙公司已清償,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換言之,245號事件仍係由原告舉證系爭債權存在,並未將舉證責任不當分配與被告,自無違反民法第325條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81條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故前案訴訟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事由存在,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㈡本件被告是否仍積欠榮𡘙公司買賣價金債務未為清償?原告主張代位受領,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榮𡘙公司於104年10月7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34,400,000元出售系爭房屋予被告,並於104年10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兩造已表明不爭執,是榮𡘙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確有買賣關係存在。
而被告既抗辯榮𡘙公司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即應就給付價金乙事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固製作如附表所示「葉羽庭向被告借款明細表」(下簡稱附表),並辯稱買賣價金,部份以葉羽庭積欠陳涵宣之借款予以抵償,部分則由葉羽庭指示陳涵宣匯款至特定帳戶,且已全數清償完畢。
惟原告已否認陳涵宣與葉羽庭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可用以抵銷其應付予榮𡘙公司之買賣價金(本院卷二第47至60頁)。
查,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縱算被告辯稱葉羽庭積欠陳涵宣借款乙節為真,亦不等同榮𡘙公司即對被告負有同額債務,被告自不得以陳涵宣對葉羽庭之債務抵償其應付予榮𡘙公司之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債權。
再者,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相關匯款資料及提領紀錄(本院卷二第213至253頁),被告所辯陳涵宣交付予葉羽庭之現金,均係由陳涵宣個人之帳戶所提領,並非來自於被告。
而所匯款項之來源,除少部分係由被告帳戶所轉匯外,其餘均係由陳涵宣個人所匯,且匯款對象亦非係匯予榮𡘙公司。
從而,就陳涵宣與葉羽庭間金流之形式上觀之,亦無從逕認此部分之金錢往來(即附表),均屬被告對榮𡘙公司之金錢債權,而可用以抵償買賣價金債務等情。
⒊又縱認葉羽庭或陳涵宣因分別為榮𡘙公司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可將前開金錢往來,認作係代理榮𡘙公司與被告所為(原告否認,已如前述),原告亦爭執該附表中如下所示之款項,非屬葉羽庭向陳涵宣借貸而生之債務(本院卷二第336頁,原告已自行減縮爭執範圍),以下分述之:⑴附表編號1、5、6、8、12、14、26、34、61、84、85、89、94、95(下稱A款項),合計金額6,629,000元,被告抗辯係由陳涵宣交付現金借予葉羽庭供其週轉部分: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查,被告固提出陳涵宣提領A款項之紀錄(本院卷二第231至236頁),然此並無葉羽庭簽收之單據,亦無任何借據為佐,實難遽認陳涵宣所提領之款項均係交付予葉羽庭。
被告復提出榮𡘙公司臨時管理人陳碧霜所製作之「陳涵宣匯款或交付現金之紀錄」表格(下簡稱附表A,本院卷二第357至360頁),並以陳碧霜證稱:賞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賞筌公司)之負責人是葉羽庭,葉羽庭同時為賞筌及榮𡘙公司之負責人。
我從92年的時候就在賞筌公司工作,我擔任會計、出納。
(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附表A】妳製作的這張表格,編號5、6、8、12、14,妳有註記陳涵宣交付現金,請問妳當時製作這份表格時,是基於什麼樣的資料或是印象,可以確定是陳涵宣所交付的?)應該是依照當時賞筌公司的帳目,我去比對的結果製作這張表格。
(被告訴訟代理人:這張表格其餘備註欄有寫到陳涵宣交付現金的部分,這個部分妳有無印象依據何種資料比對?)應該是賞筌公司的會計流水帳上有寫現金,我就把它記錄成現金。
(被告訴訟代理人:這樣的現金來源,是不是葉羽庭向陳涵宣借的,妳是否知悉?)真的很久,我有點不太記得,照理說賞筌公司的會計帳目上有註記現金,應該就是葉羽庭有跟我講這筆錢是拿現金,也是葉羽庭跟我說是陳涵宣拿給她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37至340頁),藉以證明A款項均為陳涵宣因借款予葉羽庭所交付。
然觀諸附表A所紀錄「陳涵宣交付現金」之金額合計僅有2,670,000元(即編號5、6、8、12、14、84、85號),此與A款項之總金額已有所不符,尚難證明被告或陳涵宣確有交付A款項予葉羽庭。
②復參酌陳碧霜證稱:我不知道陳涵宣拿給葉羽庭的錢,是要投資還是要借款,但是每一年葉羽庭都會叫我匯款給陳涵宣,葉羽庭沒有清楚跟我講這是利息還是紅利,只有告訴我,匯款給陳涵宣。
葉羽庭沒有告訴我,我也沒有看到陳涵宣有拿現金給葉羽庭,都是聽葉羽庭說的,陳涵宣拿錢給她應該是要買一些造船設備(陳碧霜後改稱是要買鋼材)。
賞筌公司在97至100年左右的財務狀況非常好,而且那時候榮𡘙公司及賞筌公司並沒有請那麼多的員工,所以基本開銷沒有問題,是在99年買了軟科辦公室開銷才開始比較多等語(本院卷二第339、342、344至345頁)等語,此與陳碧霜於1159號事件所證稱:陳涵宣之所以提領現金交付葉羽庭,係為處理榮𡘙公司的支票債務等語(本院卷二第410頁),已有所不符,故陳碧霜證述是否可信,並非無疑。
且據陳碧霜前開證述可知,其並未親聞陳涵宣交付現金給葉羽庭之經過,亦不知悉究竟陳涵宣交付葉羽庭現金之目的係借款或投資,大部分的印象均係聽聞葉羽庭轉述,顯見陳碧霜對於陳涵宣與葉羽庭間金流往來之緣由並不知情。
又據陳碧霜所證稱榮𡘙公司及賞筌公司於97年至100年間財務狀況甚佳,並無須借貸週轉,故葉羽庭是否於97至100年間(即附表編號1、5、6、8、12、14號所示之日期)有向陳涵宣借款週轉之必要,更非無疑。
③被告復以榮𡘙公司前職員陳婷怡於1159號事件證稱:因為當時買賣(即系爭房屋之買賣)已經完成,葉羽庭實際尚積欠陳涵宣的錢大概在1,000多萬元,但是房子的錢超過葉羽庭欠陳涵宣的錢,所以剩下的錢必須還給葉羽庭,所以陳涵宣才會去提領這筆600多萬元(即附表編號93之款項)現金給葉羽庭,之後他們有回到軟科辦公室彙算買賣房屋扣除積欠陳涵宣欠款後,陳涵宣還要給葉羽庭多少錢等語(本院卷二第418頁),辯稱葉羽庭確實積欠陳涵宣10,000,000元以上之款項,故加計前開原告不爭執被告已清償之款項,被告確已清償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等情。
惟據陳婷怡於1159號事件另證稱:我從99年開始一直到榮𡘙公司出現問題之後,都是在榮𡘙公司任職,我是業務及兼任葉羽庭的秘書。
我在軟科辦公室(即系爭房屋)有一個位置,但葉羽庭都是在李總(即原告)辦公室或陳涵宣的大辦公室,他們在裡面談什麼我真的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412、418頁)及其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4號事件(此係被告請求瀚霖公司返還遷讓系爭房屋之事件,下稱另案訴訟)證稱:系爭房屋之租金係由何人向原告收取,我不清楚,我沒有經手,我不是管榮𡘙公司的財務,負責榮𡘙公司財務的是陳碧霜,她是公司以前的會計等語(本院卷二第71頁)綜合以觀,陳婷怡係99年後方於榮𡘙公司任職,則其根本未見聞附表中被告所抗辯99年以前交付款項(即附表編號1、5、6、8、12、14)之過程。
又陳婷怡於榮𡘙公司並非負責管理財務,且其亦從未聽聞葉羽庭與陳涵宣間之談話過程,則其如何確定葉羽庭與陳涵宣間之金流往來屬消費借貸,對於陳涵宣與葉羽庭金流往來之具體數額其係如何得知,均非無疑。
尚難僅執其籠統證稱葉羽庭有積欠陳涵宣10,000,000元以上之借款,即遽認此部分借貸之事實存在。
此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未能再提出證據證明A款項確為葉羽庭向陳涵宣所借之借款,更無從抵償被告應給付予榮𡘙公司之價金債務。
⑵附表編號7、20、24、83、96、97、98、99、100、102(即陳涵宣與被告共同匯出之款項,金額合計6,716,947元,下合稱B款項),被告抗辯編號96至100係受葉羽庭指示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以清償買賣價金,其餘編號7、20、24、83、102則係葉羽庭向陳涵宣之借款,並指示其匯入賞筌公司或葉羽庭指定之帳戶部分:①按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B款項中編號7、83部分(金額合計為1,200,000元),被告並未說明該00000000000號帳戶究竟係何人之帳戶,亦未提出相關匯款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實難逕認此為葉羽庭向陳涵宣所借之款項。
至編號20、24、102部分,被告固提出相關匯款資料(本院卷一第481、505頁、本院卷二第253頁),證明該款項均係匯予賞筌公司及葉羽庭,然如前述,陳碧霜並未能肯定葉羽庭或賞筌公司與陳涵宣間之金流往來係屬借款,陳婷怡則根本不知悉陳涵宣及葉羽庭間之交談內容,僅籠統證述葉羽庭有積欠陳涵宣款項,此部分證言尚難做為葉羽庭與陳涵宣間確有借貸合意之佐證,而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依上開說明,要難逕認B款項為借款,遑論可抵償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
②編號96、97、98、99、100部分,被告固亦提出匯款明細資料(本院卷二第249頁)以證明被告確有支出該等金額,惟據陳碧霜於另案訴訟證稱:榮𡘙公司倒閉後,被告並無替榮𡘙公司墊付我的薪資等語(本院卷二第65頁),及陳婷怡於1159號事件證稱:被告沒有替榮𡘙公司墊付我的薪資,陳涵宣有因為這件事跟葉羽庭吵架,因為陳涵宣說這是葉羽庭跟我、陳碧霜之間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79頁),可知被告辯稱編號97款項係被告受葉羽庭之指示,要替榮𡘙公司墊付陳碧霜及陳婷怡之薪資等情,要與實情不符。
又參酌陳婷怡亦於1159號事件證稱:葉羽庭已經信用破產沒有任何信用卡,所以她有使用我母親的附卡消費,我是先幫葉羽庭刷卡,葉羽庭再把錢還給我。
被告並沒有幫葉羽庭清償此部分之卡費,被告是清償我們幫被告公司出差之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422頁),顯見編號99之款項並非係被告所辯代墊葉羽庭卡費之款項,至其於編號96、98、100等款項,被告迄今均未能提出此部分係受葉羽庭或榮𡘙公司指示而匯款之相關證據,本院自難僅憑匯款證明,即遽認此為被告清償系爭房屋價金債務之用。
③綜上,B款項部分亦難認定被告係用以清償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
⑶編號22、29、64、72、75、76、77、78、81、82、89部分(下稱C款項),被告已不爭執此部分款項與買賣系爭房屋無關(本院卷二第99頁),故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審酌。
⑷編號30即102年9月9日匯款500,000元予訴外人吳重俊(下稱D款項)部分,被告固辯稱此亦為葉羽庭向陳涵宣之借款,並由葉羽庭指示匯入該帳戶,並提出中國信託匯款明細資料為憑(本院卷二第215頁),惟觀諸該中國信託匯款單,其上僅可看出係由陳涵宣匯予吳重俊等文字,並無記載任何葉羽庭、榮𡘙公司或賞筌公司等形式文字,該款項是否與葉羽庭有關,已非無疑。
而被告迄今始終未能說明匯款單所記載之吳重俊究竟係何人,其與葉羽庭、榮𡘙公司或賞筌公司間究竟有何關係,亦未能提出葉羽庭有指示匯款之相關事證,本院實難認D款項為葉羽庭與陳涵宣間之借款,而可作為清償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用。
⑸編號52即葉羽庭非賞筌公司法定代理人時(此時法定代理人為簡濬為,本院卷二第443至446頁),被告所匯款予賞筌公司(下稱E款項,金額為1,000,000元,匯款日期為103年10月6日)部分:①按傳聞證人乃指未親身經歷,僅間接轉述他人所見所聞之供述者,傳聞證人即使親自出庭,其所為之供述仍屬傳聞證據。
民事訴訟傳聞證人所為之證詞,雖非絕無證據能力,惟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相較,其證據價值原則上應屬較低,必須有其他佐證,方得作為認定待證事實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選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固辯稱,E款項亦為葉羽庭向陳涵宣週轉賞筌公司所需之營運資金,故屬葉羽庭所欠之借款等語,並提出中國信託匯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二第225頁),另以陳碧霜證稱:賞筌公司後來法定代理人有更換為簡濬為,但實際負責人還是葉羽庭,大大小小的事情都是葉羽庭在處理,簡濬為只是葉羽庭的員工等語(本院卷二第337頁),證明E款項確實係葉羽庭向陳涵宣所借之款項,惟如前述,陳碧霜並未能肯定葉羽庭或賞筌公司與陳涵宣間之金流往來係屬借款或投資,且大多均係聽聞葉羽庭所轉述,並非其所親身經歷或見聞,而被告迄今再無提出其他關於葉羽庭及陳涵宣間確有借貸合意之佐證下,揆諸前開說明,實難僅憑陳碧霜之傳聞證言即認E款項亦為葉羽庭之借款。
從而,被告辯稱E款項亦可作為抵償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乙情,要難認為可採。
⑹綜上,前述A、B、D、E款項(合計14,845,947元)並未能抵償被告因買賣系爭房屋所應給付予榮𡘙公司之價金,是被告所辯系爭房屋買賣價金業已全部清償云云,實難採憑。
至被告固再以陳婷怡於1159號事件證稱:(系爭房屋)到了要被斷水斷電的情況,原告很生氣,他的立場是認為他不需要負擔這些費用,因為在榮𡘙公司的時候,葉羽庭有跟原告承諾過要讓瀚霖公司無償使用,但是所有權移轉給被告,陳涵宣要求要付租金,但是葉羽庭沒辦法去跟原告說這件事情,再加上因為這樣子,葉羽庭去借了一張票,再去拿票借款去繳交軟科辦公室(即系爭房屋)的管理費及水電費等語(本院卷二第419至420頁),辯稱如果被告尚積欠榮𡘙公司買賣價金未償,則葉羽庭大可向陳涵宣催討欠款去繳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及水電費,何須再拿榮𡘙公司的票去借款,且若被告或陳涵宣仍有積欠榮𡘙公司或葉羽庭買賣價金未付,則於葉羽庭背負龐大債務時,豈有可能全未向被告催討,由此可證被告已無積欠榮𡘙公司買賣價金云云。
然被告既無法證明前開A、B、D、E款項,確屬借款或係經葉羽庭指示匯款以清償買賣價金,且榮𡘙公司與葉羽庭要如何清償系爭房屋所積欠之水電費,及如何行使其債權,全屬個人之自由,而被告前開所辯,尚僅屬主觀臆測,要難憑此即推論被告已無積欠榮𡘙公司買賣價金。
⒋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代位權之成立要件須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並已負遲延責任。
意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之清償之虞,於此情形下,方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再債之標的若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例如貨幣之債或種類之債,其債務人應就之履行負無限責任者,債務人苟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如果債務人陷於無資力,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則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
經查:⑴原告為榮𡘙公司債權人等情,業據本院論述如前。
又原告已對榮𡘙公司提起返還借款之訴訟,並經217號事件判決榮𡘙公司應給付原告9,000,000元,並自10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217號判決(本院審重訴卷第165至169頁)為證,本院亦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足認榮𡘙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已陷於給付遲延。
復據陳碧霜證稱:榮𡘙公司目前之財務狀況都是負債,沒有資產等語(本院卷二第344頁),並核以榮𡘙公司109年度至111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表(本院卷二第437至442頁)所示之財務情況,應認榮𡘙公司已陷於無資力。
又榮𡘙公司因買賣系爭房屋,本得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買賣價金14,845,947元,卻怠於行使上開權利,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出於保全系爭債權之必要,而請求被告給付其尚未清償予榮𡘙公司之部分價金7,400,000元(原告請求保全金額尚未逾其債權額9,000,00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即屬可採。
⑵末查,本件榮𡘙公司對於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依榮𡘙公司與被告間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條所示(本院審重訴卷第24頁),要屬定有清償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榮𡘙公司與被告均未約定利率。
而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本件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12日,本院審重訴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榮𡘙公司之債權人,榮𡘙公司對其負有9,000,000元之債務,而被告尚積欠榮𡘙公司買賣系爭房屋之價金14,845,947元未償,因榮𡘙公司怠於行使權利,故由原告代位行使權利,請求被告返還部分買賣價金7,400,000元,並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表格內所載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陳涵宣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提領紀錄 葉羽庭匯款或還款 葉羽庭給付利息 備註 中國信託00000000000 遠東銀行000000000000 1 97/1/16 1,000,000 2 97/2/26 1,000,000 40,000 匯還00000xxx0000 3 97/3/25 1,000,000 被證12,陳碧霜在108年重上字第64號提出資料中說明此筆款項係匯入二信賞筌活存,雖僅屬說明未提出銀行存簿影本,惟與調取之資料相符,足證陳碧霜所提出之資料說明係與事實相符。
陳碧霜在108年重上64號提出資料,編為被證13 4 97/4/7 1,000,000 被證12,同上 5 97/4/25 500,000 交付現金,陳碧霜108重上64提供資料,被證13,理由同上。
6 97/5/30 500,000 交付現金,陳碧霜108重上64提供資料,被證13,理由同上。
7 97/7/3 1,000,000 匯入00000000000 8 97/7/30 500,000 交付現金,陳碧霜108重上84提供資料,被證13,理由同編號3 9 97/8/11 220,000 還利息00000xx0000x 10 97/10/29 260,000 還利息00000xx0000x 11 98/1/21 300,000 12 98/6/1 500,000 交付現金,陳碧霜108重上84提供資料,被證13,理由同編號3 13 98/7/10 300,000 00000xx0000x 14 98/8/10 500,000 交付現金,陳碧霜108重上84提供資料,被證13,理由同編號3 15 99/9/23 300,000 票號00000(賞筌) 16 100/2/1 300,000 00000xx0000x 17 100/9/23 300,000 票號00000 18 101/1/20 300,000 交付現金 19 101/3/5 2,000,000 匯入玉山賞筌企業,被證9 20 101/3/22 1,500,000 匯入玉山賞筌企業,被證9 21 101/4/6 600,000 匯入玉山賞筌企業,被證9 22 101/12/7 葉以票號0000000號給付機票款456,000華南銀000000000 23 102/2/8 200,000 000000xx0000x 24 102/4/8 1,000,000 匯入00000000000,葉羽庭華南,被證7 25 102/4/17 1,000,000 還款票號0000000 26 102/4/29 1,000,000 交付現金(被證6)被證0(000000000000) 27 102/5/13 1,000,000 還款票號0000000 28 102/5/27 1,000,000 被證4、被證0(000000000000) 29 102/7/24 葉付機票款200,000,支票號碼0000000 30 102/9/9 500,000 匯入00000000000,被證4 31 103/2/20 1,000,000 還款票號KD0000000 32 103/2/24 1,000,000 被證4、0(000000000000) 33 103/3/28 280,000 票號0000000 34 103/5/26 400,000 交付現金(被證6)被證0(000000000000) 35 103/5/30 400,000 還款00000xx0000x 36 103/6/23 1,000,000 被證4 37 103/7/1 1,000,000 還款00000xx0000x 38 103/7/7 1,000,000 被證4 39 103/7/16 1,000,000 還款00000xx0000x 40 103/7/18 1,000,000 被證4 41 103/7/25 1,000,000 還款00000xx0000x 42 103/7/30 1,000,000 被證4 43 103/8/20 1,000,000 還款00000xx0000x 44 103/8/25 1,000,000 被證4 45 103/8/28 1,000,000 12,000 其中12,000為利息 46 103/9/1 400,000 被證4 47 103/9/10 400,000 還款00000xx0000x 48 103/9/17 500,000 被證4 49 103/9/24 500,000 還款00000xx0000x 50 103/9/25 500,000 被證4 51 103/10/2 500,000 還款00000xx0000 52 103/10/6 1,000,000 被證4 53 103/11/21 1,000,000 票號000000 54 103/11/21 1,000,000 12,000 票號000000 55 103/11/25 1,500,000 被證4 56 103/11/26 500,000 被證4 57 103/12/1 500,000 票號000000 58 103/12/5 500,000 被證4 59 103/12/9 500,000 10,000 票號000000000 60 103/12/15 230,000 被證4 61 103/12/15 270,000 交付現金被證6 62 103/12/30 500,000 10,000 票號000000 63 103/12/31 500,000 被證7、葉羽庭華南000000000000 64 104/1/12 葉羽庭要求被告不要提示支票號碼000000000號面額500,000元;
支票號碼000000000號面額510,000元,陳於104年1月12日取回支 65 104/1/23 1,000,000 40,000 票號000000 66 104/1/26 900,000 被證7葉羽庭華南00000000000000 67 104/1/27 1,000,000 被證7、葉羽庭華南00000000000000 68 104/2/2 500,000 還款0000xx0000x 69 104/2/17 250,000 還款0000xx0000x 70 104/2/26 200,000 被證7葉羽庭華南00000000000000 71 104/3/9 200,000 被證7葉羽庭華南00000000000000 72 104/3/10 葉付機票款150,000,非還款 73 104/3/23 200,000 被證7,華南000000000000 74 104/3/24 300,000 還款票號0000000 75 104/4/16 葉羽庭要求不要提示並取回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910,000元 76 104/4/22 葉羽庭借款所交付支票號碼000000000號面額1,060,000元,於同年5月4日因存款不足退票 77 104/4/30 葉羽庭借款所交付支票號碼000000000號面額500,000元,,於同年5月4日因存款不足退票 78 104/4/30 葉羽庭借款所交付支票號碼000000000號面額910,000元因存款不足退票 79 104/5/21 150,000 被證7葉羽庭華南00000000000 80 104/5/28 60,000 被證7葉羽庭華南00000000000 81 104/5/29 329,500 葉羽庭借款所交付支票號碼000000號面額因存款不足退票(代墊機票款) 82 104/6/8 葉羽庭借款所交付支票號碼000000號面額3,000,000元,於104年6月9日因存款不足退票 83 104/6/30 200,000 匯入00000000000 84 104/7/6 120,000 交付現金 85 104/7/6 50,000 交付現金 86 104/7/15 100,000 被證7、000000000000 87 104/8/17 300,000 葉福隆幫葉羽庭還款 88 104/8/17 70,000 89 發票日為104/11/27之遠期支票,大約在104年9月底左右 1,000,000 借葉羽庭面額1,000,000元支票 90 合計 28,309,500 2,600,000 16,720,000 2,884,000 累計借款金額:14,189,500(28,309,500+2,600,000-16,720,000=14,189,500) 系爭房地價金給付(編號93以下為合庫帳號提領) 91 104/10/7 100,000 簽約時交付 92 105/1/18 11,245,234 寶億展公司以系爭房地向合庫銀行辦理抵押權借款,合庫銀撥款進寶億展合庫帳戶,再提領11,245,234元存入榮𡘙企業有限公司合庫銀行帳戶以清償系爭房地辦理之抵押權借款 93 105/1/19 6,125,000 被證10及陳婷怡證述 94 105/2/5 214,000 被證10 95 105/2/15 75,000 被證10 96 105/2/26 80,000 被證10 97 105/3/7 86,015 被證10 98 105/3/14 150,000 被證10 99 105/3/30 89,058 被證10 100 105/4/13 1,611,859 被證10 101 合庫小計 8,430,932 102 97/4/18 1,000,000 被證12,此筆漏列,新增 103 總計:34,965,666元 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34,4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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