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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森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名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捌佰肆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164,977元【計算式:19,639,500元(即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之地上第4、5、10層之現值)+2,024,033元(即同門牌號碼地下第2層之現值)+1,501,444元(被上訴人請求代墊之水電費)=23,164,977元,另原判決第2、3項判命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上訴人應繳第二審裁判費323,844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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