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事項:
- 一、原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
- 二、被告則以: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被告已依工程拋棄書第3點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理由如
-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工程款324萬4920元,有無理由?
- (三)被告依民法第226、216條規定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67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6、216條規定,請求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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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36號
原 告 龍翔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百鉞建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浤錄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亭婷律師
被 告 財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秉祥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財林企業有限公司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3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收達翌日起到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予原告。
(二)被告甲○○應與財林企業有限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在2350萬元範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至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予原告。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2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撤回對被告甲○○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重訴卷第21至22頁)。
經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25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高雄市苓雅區五塊厝段」中之「水電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總價為1億5428萬5714元。
嗣經被告同意,原告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順益水電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施作,原告與順益公司另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款為1億500萬元。
原告與順益公司均按期履約完工,然被告卻佯稱原告教唆員工即訴外人洪秉村毆打被告公司負責人甲○○,及原告將工程轉包予順益公司未經被告同意等情,據此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但原告並無教唆員工為任何暴力行為,且洪秉村並非原告之員工,又系爭工程轉包係經被告同意,原告與順益公司之工程契約亦係由甲○○製作,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自屬無據,不生終止效力。
又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工程B3、B4、B5FL底板,各完成工程1.3%,共完成工程3.9%,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之工程款共計629萬7541元(計算式:累計實發金額566萬5742元+保留款60萬1714元+保留款之5%稅金3萬85元=629萬7541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工程款305萬2621元,原告尚可請求324萬4920元(計算式:629萬7541元-305萬2621元=324萬4920元)。
又被告以不實事項違法終止系爭契約並拒不履約,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無法履行,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兩造間系爭契約金額為1億5428萬5714元,原告與順益公司工程契約金額為1億500萬元,如被告依約履行,原告可獲得差額共計4928萬5714元(計算式:1億5428萬5714元-1億500萬元=4928萬5714元)之利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26、216條規定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僅先請求其中之675萬5080元。
以上合計原告共請求1000萬元(計算式:324萬4920元+675萬5080元=1000萬元)。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6、216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受領之工程款,經結算顯有溢領情事,且系爭工程尚未完成,也尚未驗收、點交,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324萬4920元之工程款,應舉證以實其說。
又洪秉村雖與原告間並無僱傭契約存在,然客觀上仍具備事實上僱傭關係,洪秉村為替原告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員,實為原告之員工。
由兩造間簽訂之工程拋棄書第3點所示,原告員工洪秉村毆打甲○○之行為顯已符合工作態度惡劣,經勸導仍未改善,故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洵屬有據。
又因原告自行將系爭工程轉包施作,轉包給下包或他人,且未經被告同意,被告亦以工程拋棄書第6點規定終止承攬契約。
再者,原告所提出之與順益公司另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次承攬契約及相關估價單據,立書人乃原告與順益公司,僅表明原告與順益公司間有承攬契約之訂立,並無可證係由甲○○所製作,亦無法證明被告同意原告得訂立該承攬契約,縱認被告同意原告與順益公司間得訂立該承攬契約,原告與順益公司間所生之履約爭議,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向順益公司為債務不履行之請求,而不得認定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係屬可歸責,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已依工程拋棄書第3點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理由如下:1.經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同時簽立工程拋棄書,並明訂:「(立合約書人甲方:財林企業有限公司、乙方:百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今乙方承攬甲方之工程,如因下列原因之一(「…3.乙方工作態度惡劣,經勸導仍未改善,並有暴力傾向者。
…」),無法配合甲方工程進度施作,乙方願自動放棄承包,其已施作尚未領之工程款,得由甲方依合約内容辦理結清,保留款則由甲方全權處理,並於甲方通知後三日内撤離工地,乙方留在工地之器具設備如未依期撤出則由甲方自行處理絕無異議,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等語,此為兩造陳述一致,並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及工程拋棄書(見本院卷一第35-65、67-69頁)附卷可證,堪信屬實。
2.被告主張其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遭原告公司員工洪秉村毆傷,其已依兩造間簽訂之工程拋棄書第3點終止兩造系爭契約一情,經原告否認,並抗辯被告依工程拋棄書第3點終止兩造系爭契約不合法云云。
經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110年6月18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順益水電有限公司」內,遭洪秉村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致受有顏面挫傷及撕裂傷約1公分、鼻部挫傷淺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洪秉村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398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見本院卷二第83頁)在案,並有順益公司丙○○、倪瓊玉之警詢調查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29頁)附卷可證,原告並未就甲○○遭洪秉村於上開時地毆傷一情為爭執,僅抗辯:原告公司並無教唆員工為任何暴力行為,且洪秉村並非原告之員工云云,然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代理順益公司與被告公司簽立高雄市○○區○○路000號建設裡面有關水電消防工程,原證2工程契約書記載的丙○○是伊本人,也是伊用印。
伊一開始不認識甲○○,是伊進場工作好幾天以後,甲○○才來,那時候才認識。
因為伊不是被告公司的人,伊是順益公司的人,甲○○當然知道伊是轉包自被告公司的工程,甲○○沒有反對伊是轉包自被告公司的工程,因為伊進場施作好幾個月了,甲○○如果反對的話,甲○○就不會讓伊進場施作。
…伊有跟甲○○溝通討論過有關水電消防工程的施作進度、施作內容或是工程款等事項,大部分是在工地現場討論,另甲○○走路到順益公司討論有1次或2次,因為順益公司就在工地旁邊,走路約3分鐘的地方。
…被告公司負責人乙○○也有跟甲○○一起到過順益公司討論工程,當時主要是討論工程進度做到哪裡及合約上工程進度來做請款的事情,…因為我們那天討論工程進度要請款的內容過程有爭執,…工程要請款的百分比的數據有起爭執,互相就不相讓,就變成爭執,就打起來,後來洪秉村就出手打了甲○○。
因為甲○○他有戴眼鏡,有打到眼鏡,好像眼鏡架有在他的眼角附近就有流血。」
、「…洪秉村是乙○○的員工沒錯。
…因為我曾經問過乙○○,你怎麼都跟洪秉村一起來,乙○○就說他是我公司的員工,這樣以後我就沒有再問乙○○了,我會這麼問是因為在討論工程事情的時候,洪秉村的態度及口氣不是很好,我沒有很喜歡,所以才會問乙○○。」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164頁),是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協調系爭工程進度及請款事宜時,既均有洪秉村陪同在旁,足認洪秉村應係為原告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無訛,則洪秉村既於兩造爭執有關系爭工程進度及請款事宜時,出手毆傷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致其受有顏面挫傷及撕裂傷約1公分、鼻部挫傷淺撕裂傷等傷害,衡之甲○○所受傷勢非輕,且甲○○於刑案傷害案件偵訊時亦陳稱:事情發生後,被告打電話騷擾我,洪秉村的老闆也找社會人士來找我,…我可以跟他們協調,但是他們態度有問題,怎麼翻臉後就找一堆社會人士,弄到我工地雞犬不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是堪認原告已有工程拋棄書第3點所訂之工作態度惡劣,經勸導仍未改善,並有暴力傾向之情事,堪予認定。
3.承上,被告既已委由律師發函通知原告:因原告公司員工洪秉村毆打被告公司負責人甲○○,經洪秉村提起告訴,核與雙方簽訂之工程拋棄書第3點之記載相符,被告公司委由本律師函知終止貴公司承攬之高雄市苓雅區五塊厝段之工程案件,並按雙方簽署之工程拋棄書為後續處置。
此有原告提出之110年6月23日110宏律字0000000000號律師函影本(見審重訴卷第37頁原證3)可憑,則被告已於110年6月23日依前揭約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故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業經其依工程拋棄書第3點合法終止即屬有據。
至被告另主張其亦依工程拋棄書第6點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云云,然被告上開委由律師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之內容,均未提及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轉包一情,則被告以此為由主張系爭契約已終止云云,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工程款324萬4920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工程B3、B4、B5FL底板,各完成工程1.3%,共完成工程3.9%一情,為被告否認。
經查,原告就其於兩造系爭契約終止時已完成之工程比例一事,固提出原告公司工程估驗計價單(見審重訴卷第39頁)、順益水電有限公司估驗計價單及請款明細單暨發票明細等件(見本院卷二第21至37頁)為證,然考之工程實務上之工程估驗款,係指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而依證人丙○○前述證詞可知兩造於系爭工程要請款的百分比的數據有起爭執,則尚難逕以原告提出之前揭估驗計價單遽認其主張已完成工程比例已達3.9%,又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前開已完成工程比例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據此計算其依系爭契約可請求之工程款共計629萬7541元云云,尚無可取。
從而,原告扣除其已受領被告所給付之工程款305萬2621元後,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24萬4920元,難認有據。
(三)被告依民法第226、216條規定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675萬5080元為無理由,說明如下: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事項違法終止系爭契約並拒不履約,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無法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21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經被告否認。
查兩造系爭契約業經被告依工程拋棄書第3點合法終止,已如前述,業經本院認定,則兩造間系爭契約既屬合法終止,被告自無原告所指債務不履行之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依約履行之所失利益損害賠償675萬508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6、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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