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重訴,28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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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83號
原 告 楊昀綺
蔡順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竫榆律師
被 告 陳宗源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3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1萬4,798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4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642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楊昀綺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1土地讓與訴外人簡麗卿,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依前開規定,於本件訴訟仍不生影響,原告楊昀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楊昀綺與被告原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1,嗣原告蔡順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21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被告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

惟系爭房屋由被告無權占用迄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全體。

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得自由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9,595元,依原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各為1萬4,798元(計算式:2萬9,595元÷2=1萬4,7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全體;

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3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萬4,798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當得利的金額不抗辯。但我是有權佔用,因為拍定沒有點交。

又原告楊昀綺跟我母親無祖孫關係,無繼承權,因養母死亡,就要恢復生母血親,不可代位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昀綺907萬818元,及自10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案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

㈡原告楊昀綺持前項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告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已終結。

㈢原告蔡順和與簡麗卿現為系爭房地之共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㈣被告至少自111年7月30日起占有系爭房地迄今。

㈤就被告占有系爭房地,倘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2萬9,595元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蔡順和於111年7月29日領得本院執行處所發給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蔡順和即自是日起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

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未點交云云,惟查,被告為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並於110年9月7日查封前占有系爭房地迄今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既經執行法院拍賣而由原告蔡順和拍定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被告即無繼續占有之法律上權源。

又被告抗辯原告楊昀綺無繼承權云云,然原告楊昀綺就訴外人李雲鄉即被告母親死亡後所留遺產,有代位繼承權一情,業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裁定認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15號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至212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楊昀綺並無繼承權一事,尚無足採。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占用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故被告抗辯有權占有云云,不足為採。

㈡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蔡順和拍定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部分,雖未點交原告蔡順和,但原告蔡順和既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原告楊昀綺亦原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等情,業如前述,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之。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陳稱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不抗辯(見本院卷第219頁)。

是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原告所主張之每月2萬9,595元。

從而,原告得各請求被告每月給付1萬4,798元(計算式:2萬9,595元÷2=1萬4,7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111年7月3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萬4,7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 三民區 覆鼎金 覆鼎金 1530-6 73.00 楊昀綺1/2 蔡順和1/2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6024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4層 1層:34.46 2層:49.83 3層:49.83 4層:49.83 騎樓:15.37 地下層:18.53 總面積:217.85 陽台:17.28 楊昀綺1/2蔡順和1/2 2 12426 同上 同上門牌未保存登記 五層樓房 1層:19.34 2層:13.58 3層:13.58 4層:13.58 5層:28.40 總面積:88.48 楊昀綺1/2 蔡順和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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