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重訴,284,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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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84號
原 告 社團法人高雄市關懷流浪動物協會

法定代理人 王小華
訴訟代理人 陳贈吉律師
被 告 徐茂箖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劉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一、二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後於民國113年1月3日具狀撤回附表編號3建物(下稱A建物)之訴訟(本院卷第345頁),被告於113年1月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訴訟(本院卷第352頁),是原告撤回A建物之訴訟即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間出資購買坐落如附表編號1及2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因當時有向銀行貸款之需求,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徐婉婷即原告之前任理事長名下,並以徐婉婷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下稱華南銀行)辦理抵押借款。

原告嗣於103年間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A建物(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104年1月辦理保存登記時,亦借名登記於徐婉婷名下,再於104年5月間,以徐婉婷名義將系爭房地向華南銀行抵押借款。

嗣徐婉婷於105年12月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卻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而逕自於106年12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兩造遂於107年4月13日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並經公證,約定原告應每月償還貸款本息新臺幣(下同)157,000元,貸款清償完畢後1個月内,被告應無條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後原告依約已於111年5月28日將貸款全數清償完畢,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已終止,惟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依約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卻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固有簽立系爭協議,原告也確實依系爭協議於111年5月28日將華南銀行之貸款清償完畢,被告並不爭執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惟A建物業於105至107年間經訴外人安禾田公司拆除,並於原址重建為另一全新的鐵皮建物(下稱B建物),既然A建物業已滅失,則被告自無從依系爭協議將A建物返還予被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80至381頁)㈠原告於100年間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徐婉婷名下。

原告嗣於101年間出資在系爭土地上A建物,於103年11月27日建築完成,並於104年1月22日為保存登記,亦借名登記於徐婉婷名下。

徐婉婷於105年12月4日死亡,系爭房地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㈡原告曾以徐婉婷名義將系爭房地向華南銀行設定抵押借款12,000,000元。

㈢兩造於107年4月13日有簽訂系爭協議。

㈣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前述標的(即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每月須償還新台幣157,000元,由甲方(即原告)負責按月清償,需至111年5月28日清償完畢」。

而原告確實已於111年5月28日以被告名義清償完畢此部分貸款本息。

㈤系爭協議第4條另約定「於貸款(即不爭執事項㈣所述之貸款)清償完畢後一個月內,乙方(即被告)應將上述標的(即系爭房地)無條件移轉登記於甲方(即原告)名下。」

㈥原告不爭執A建物已於105年至107年間拆除,並於原址重建為B建物。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訴訟上之自認,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

又當事人於準備書狀將他造主張之事實整理為不爭執事項,並於言詞辯論時引用該書狀為陳述,既係在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外,自應受該不爭執事項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對於系爭房地曾借名登記予徐婉婷名下,徐婉婷於105年12月4日亡故後,則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復於107年4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原告確實已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清償華南銀行之貸款等事實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㈣),應可信為真實,是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被告本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而被告對於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乙事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98頁),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即有理由。

㈡復按建物滅失係法律事實,而非法律行為,故建物滅失之事實一經發生,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其所有權之消滅即不待登記當然發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對於A建物確經拆除而滅失乙情,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不爭執(本院卷第352頁),則縱算A建物仍於地政管理機關存有法定建號,而兩造均未辦理拆除登記,惟依前開說明,A建物之所有權仍應認已消滅。

又兩造復表明重建後之B建物,並不在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範圍內(本院卷第354頁),故原告執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返還A建物,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編號 類型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段) 全部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段) 全部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號(重測前為○○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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