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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日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洪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00萬元,應繳裁判費為783,6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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