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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周玉平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
湯詠瑜律師
被 告 陳詠傑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11日基於我國父慈子孝養兒防老傳統觀念,擬於退休後與被告同住,為置產養老及節省遺產稅,而以被告名義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裝潢費用、購買家電、家具費用均由原告支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亦由原告保管,是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而被告於103年結婚前後借住於系爭不動產,詎原告偕訴外人即其配偶陳經華於110年5月11日晚上7時許前往系爭不動產探望被告,被告竟欲於門口毆打陳經華,當夜原告夫妻返家,被告又於電話中以「去死死咧」、「幹×××××(六字經)」恐嚇辱罵原告,被告旋於同年6月搬離系爭不動產,並將房屋換鎖,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不動產。
原告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縱認兩造間係成立贈與關係,原告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之意思表示,並得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此,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在被告結婚時,可能係基於贈與現金或借貸之原因,代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部分價金,此屬民法第1173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贈與之歸扣之性質,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且系爭不動產均由被告夫妻居住,原告10年來未曾居住亦未設籍於系爭不動產,亦無索還之行為,原告復未就其所稱借名登記關係舉證以實其說。
又原告自郵局退休,目前居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6樓房屋(下稱三多二路房屋),陳經華係中鋼高級工程師退休,其等另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3樓房屋(下稱二聖路房屋),二人均債信良好,並無欠債,且原告迄今居住於三多二路房屋,與其配偶均為40年生,健康狀況良好,亦無置產養老暨節省遺產稅而借名登記系爭不動產之必要。
是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
再者,原告是贈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現金予被告,而非系爭不動產。
又原告之贈與並未附有任何負擔,被告亦無於110年5月11日以電話恐嚇辱罵原告等情事,原告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
另依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作勢動粗之行為時間為109年5月11日,與原告主張之贈與日期為101年間已相距8年。
是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主張撤銷本件贈與,亦於法不合,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3年度台 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
查系爭不動產係登記在被告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是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就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由該間接事實推理證明應證要件事實,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究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加以判斷,不得就證據為割裂之適用(參見109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
㈡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認定 。
⒈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出資購買,並登記在被告名下。
證人陳經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自行決定並出資購買,以其帳戶內存款匯款至建設公司,權狀亦由原告放在銀行的保險櫃內保管,並沒有交付給被告,系爭房屋裝潢款也是原告支出,房屋稅、地價稅均由我們繳納等語(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1至108頁)。
訴外人即原告之弟即證人周玉麒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我知道我姊姊有投資,有買房子給被告居住,但是他的家務事我沒有在管,所以我不知道為什麼要買房給被告住等語(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10頁)。
審酌證人陳經華、周玉麒證述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出資購買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款分期付款表、買賣價金支付期程表影本、原告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原告手寫匯款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雄司調字卷第67至73頁;
本院重訴字卷第53至75頁);
而被告亦自認原告係於101年8月11日購買系爭不動產,有被告110年12月14日民事答辯狀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雄司調字卷第76頁),堪認陳經華、周玉麒此部分證述應屬可信。
而證人陳經華證述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由原告夫婦繳納等節,亦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1頁),是陳經華此部分證述亦堪採信。
因此,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由其出資購買並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由其自所有之郵局帳戶提領款項後,以被告名義匯入系爭不動產出賣人指定帳戶,且購屋後均有繳納房屋稅、地價稅,迨至被告於103年1月結婚入住時止等節,堪信為實。
至被告嗣後雖否認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出資購買(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2、39頁),改稱原告僅出資系爭不動產部分價金等節,惟關於系爭不動產係由何人出資購買,被告卻表示其並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2頁)。
審酌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其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登記過程中,理應有提供本人重要文件以供辦理相關登記事項,是其對於系爭不動產出資人為何人應無可能不知情,則其嗣後改稱較無可採,況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已證明其前揭自認有何錯誤,自難使本院信其嗣後改辯稱部分屬實。
此外,被告答辯原告有私自進入系爭房屋竊取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等節(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2頁),並未舉證證明之,亦無可採。
⒉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均由原告保管。
系爭不動產既係原告出資購買,且原告亦持有系爭不動產權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權狀影本附卷可證(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87頁),則陳經華上開證述系爭不動產權狀均由原告放在銀行的保險櫃內保管等節,亦堪認屬實。
至被告答辯原告有私自進入系爭房屋竊取系爭不動產之權狀等節(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2頁),並未舉證證明之,自無可採。
⒊系爭不房屋之裝潢項目、家電、家具採購事項,均由原告自行決定,並支付該等款項。
查系爭不動產裝潢、家電、家具費用均由原告支付,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92頁)。
而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報價單、冷氣機估價單、燈飾估價單、沙發訂購單、床包組訂購單、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等件(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7至89頁),於裝潢工程報價單上記載工程名稱為「帝凡妮B3-11F周公館設計裝潢工程」,可察原告與裝潢業者約定系爭房屋裝潢事宜時,是以原告姓氏來定義系爭房屋;
而上開家具訂購單之訂購人及住址亦記載原告姓名、系爭房屋所在地,據此堪認原告主張當時係依自己之意而自行決定裝潢工程,家具及家電之選購等節(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2頁),亦屬可信。
至被告答辯系爭房屋如何裝潢、家具選購品牌等事宜均由被告決定等節(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2頁),並未舉證證明之,僅口頭稱系爭房屋裝潢的樣式比較年輕,與原告年紀不相當等語(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2頁),惟此情不足以證明其所辯屬實,就其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屬實。
⒋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
⑴陳經華於本院審理中再證述:我們自己已經有房子,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只是借名登記原因。
我們是考量系爭不動產離長庚醫院很近,以後我們老了要搬過去跟被告住在那裡,讓被告照顧我們。
我們另一個兒子也住那裡,之後萬一有狀況比較安全。
原告也一直保有系爭房屋的鑰匙,且有時候會過去整理東西等語(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1至106頁)。
⑵審酌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出資購買,且系爭不房屋之裝潢項目、家電、家具採購費用,亦均由原告自行決定並支付款項,可察原告自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時起,至系爭不動產應如何裝潢始可入住使用之過程中,不僅全程均親身參與,亦具有上開事項之完全決策權限;
反觀被告始終不僅並未對系爭不動產暨其內部裝潢設備有何出資之行為,亦無實質參與是否購買系爭不動產以及如何為內部裝潢、布置之決策等行為。
又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後,亦仍自行持有保管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權狀等相關文件,並未交付予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持有,是就上開各情綜合以觀,可推知原告自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起迄今均係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地位自居,而為系爭不動產居住使用相關安排處置,足資佐證陳經華證述原告僅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節,應屬可信。
準此,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由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為真正所有權人,僅提供被告結婚後入住使用等節,堪信屬實。
⒌被告雖又答辯系爭不動產均由被告夫妻居住,原告並未居住在此等節,否認有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惟審酌不動產所有權人將不動產出租或無償出借與他人使用之情形,於我國並非罕見,更何況兩造間為母子關係,其等因直系血親關係所具有之相互的信任度自較一般友人間關係深切,而被告答辯原告與陳經華已分別有三多二路、二聖路等房屋,為原告所不爭執,衡以父母可能基於節稅等目的,將所購買房屋登記在子女名下,並提供予子女無償居住,於我國社會亦時有所聞,自難以系爭不動產均由被告夫妻居住並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外觀,逕認系爭不動產確為被告所有。
被告雖再答辯兩造間為贈與關係等節,然本院依原告於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及為系爭房屋上開裝潢、家具添購時,從未過問被告之意見,而被告為系爭不動產實際使用人,卻未曾對系爭不動產選定、裝潢、家具採買表示意見,已難認原告係基於贈與被告並供其等夫妻居住使用之目的,而為該等事項。
且原告於被告夫妻入住系爭房屋後,亦未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權狀交付予被告自行保管持有,賦予被告得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實權,被告亦多年來均未請求原告返還,依此情以觀,足見原告主觀上仍係將系爭不動產視為自己所有之財產,並無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基於贈與之意而移轉予被告,因此,兩造間自始至今並無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合意。
本件依上開事證交互參照,已堪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節屬實,已如前述,因此,被告再答辯原告係基於贈與或借貸之原因,而代被告給付系爭不動產之部分款項等節,自應舉證證明之,惟被告僅空口陳稱,並未舉證已實說,從而,被告此部分答辯,亦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依前揭實務見解,借名登記之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原告主張其以民事起訴狀終止本件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節,有原告之起訴狀等件可證,是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
準此,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於原告雖併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惟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既已認原告依前開規定為有理由,則其餘請求權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316.9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58之土地。
房屋:高雄市○○區○○段00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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