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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王敦正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臻雅律師
楊閔涵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被 告 王律翔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原告基於財務規劃考量,陸續於民國96年至98年間將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惟附表編號1、2房屋之租金均由原告收取,可徵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權利人,並就系爭不動產為使用、收益。
原告年事漸高,被告身為人子卻因解除婚約紛爭對原告出言不遜,甚至對外宣稱欲與原告斷絕親子關係,且自109年11月6日起迄今即完全切斷與原告之聯繫,未盡對原告之扶養義務,亦未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令原告備感心寒。
被告所為實已違反兩造之約定扶養義務,構成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前於110年7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或撤銷贈與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函請被告商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惟未獲置理,既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業經原告撤銷,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若認原告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真意,惟兩造間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系爭不動產一直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繳納稅賦,可徵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既原告前已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此,爰依撤銷贈與或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贈與及借名登記,是衝突之主張,顯不合理。
原告無法舉證兩造契約成立於何時,且就原告主張成立贈與契約部分,就被告而言,為純獲法律上利益,被告不爭執,但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約定扶養義務之撤銷贈與事由,被告否認,蓋原告未明確陳明究竟被告如何未盡扶養義務。
又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借名登記部分,被告否認,退步言,縱兩造具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被告為82年次,於借名登記契約成立時,原告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而無效,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故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父子。
㈡原告陸續於96年至98年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贈與或借名登記關係?㈡原告是否合法撤銷贈與關係或終止借名登記關係?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原告主張兩造成立贈與部分,被告表示此為純獲法律上利益而不爭執(重訴卷第57頁),因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應續行審究是否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贈與之適用。
次按,受贈與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之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參照上開法文之立法意旨,謂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
足見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係對不情不義之受贈人非難除權之條款,亦即於受贈人對贈與人有忘惠行為時,許贈與人得即時撤銷贈與行為,又徵諸學界通說認該款規定所謂「扶養義務」,並不限法定扶養義務,即約定扶養義務亦包括之,則受贈人是否不履行扶養義務,自不以贈與人是否已符合親屬法所規定之受扶養要件,即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或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否則,以常情贈與人之能將財產無償贈與他人者,率多是有資力之人而言,如解為須俟贈與人與受贈人間均符合親屬法規定之扶養要件,而於受贈人不履行扶養義務時,始許贈與人撤銷贈與,豈非令贈與人坐視受贈人之忘惠行為而束手無策,且與同條第2項所規定撤銷權行使之1年短期除斥期間,欲使權利狀態儘早定分之立法意旨有違,故本院認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扶養義務,除法定扶養義務外,應包含約定扶養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約定扶養義務,被告抗辯未有違反扶養義務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具約定扶養義務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對約定扶養義務之內容,始終未予詳述,況原告於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證據再具狀等語(重訴卷第28頁),惟其於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則表示雙方係以口頭約定,無法提出事實上之舉證等語(重訴卷第58頁),足見原告就兩造間存有約定扶養義務,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遑論被告有何違反約定扶養義務之情,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者)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提出如附表所示建物之106、110年房屋稅繳款書(雄司調卷第43、45頁、重訴卷第91至97頁)、兩造間LINE記事本記載「106/05/03星期三、原告已繳清被告房屋稅」之紀錄(雄司調卷第41頁)、如附表所示建物之97年契稅繳款書(重訴卷第85、87頁)、贈與稅免稅證明書(重訴卷第89頁)等為佐,先不論原告提出之單據年份未連續,上開單據僅能證明有繳納相關稅賦,無法看出實際繳納人為何,又退步言,縱為原告所繳納,惟繳納稅賦之原因多樣,亦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另原告提出高雄市○○地區○○○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明細資料為證(重訴卷第99至111頁),參以該明細雖有水、電費繳款紀錄,尚無法辨識繳款之不動產標的為何,退步言,縱原告實際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水電費用,惟繳納費用之原因多樣,亦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具借名登記之合意,足見原告未就借名登記之合意,善盡舉證之責。
㈢至原告聲請傳喚如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之承租人林埔賓,以證明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為實際上使用收益乙節。
姑不論林埔賓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之承租人,尚無法證明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均具實際管領支配,且依原告提出之原證3房屋租賃契約書,林埔賓承租時,出租人為被告,並載明「被告所有的租金款項全權交由媽媽王淑媛代理收取」等語(雄司調卷第35至37頁),被告亦不否認租金為王淑媛所收取(重訴卷第28頁),則原告之主張,核與其提出之書面證據內容有所矛盾。
足見證人林埔賓即便到庭為有利原告之證述,因與卷內事證有違,亦無從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建物,由原告實際管領使用,故此部分證據調查,不具必要性。
㈣綜上,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於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贈與事由,未善盡舉證之責,則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及撤銷贈與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原因發生日期(民國) 登記日期(民國) 1 高雄市○○區○○街000號建物 000.00 全部 00年00月00日 00年0月00日 2 高雄市○○區○○街000○0號建物 000.00 全部 00年00月00日 00年0月00日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 100分之6 00年0月0日 00年0月0日 4 高雄市○○區○○街000○0號建物 000.00 全部 00年0月0日 00年0月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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