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金,18,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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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18號
原      告  周朝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高盛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順仁 

被      告  吳廷俊 

            潘勝南 
            楊博為 

            羅建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立中律師         
被      告  蔡君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盛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鄭順仁、吳廷俊、潘勝南、楊博為、羅建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及被告鄭順仁、吳廷俊、潘勝南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被告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盛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鄭順仁、吳廷俊、潘勝南、楊博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元,及被告鄭順仁、吳廷俊、潘勝南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被告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盛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鄭順仁、吳廷俊、潘勝南、楊博為、蔡君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被告鄭順仁、吳廷俊、潘勝南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被告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高盛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鄭順仁、吳廷俊、潘勝南、楊博為、羅建隆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高盛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鄭順仁、吳廷俊、潘勝南、楊博為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高盛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鄭順仁、吳廷俊、潘勝南、楊博為、蔡君皞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盛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盛公司)、鄭順仁、吳廷俊、潘勝南、楊博為、蔡君皞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高盛公司(原名:傳祺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2年6月20日設立登記起至106年5月4日止之登記負責人、自設立登記起迄今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鄭順仁,鑫達鋼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達公司)自104年9月17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止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吳廷俊,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鄭順仁。

嗣高盛公司與鑫達公司於107年4月2日合併後(高盛公司為存續公司),被告吳廷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108年1月25日止為高盛公司之董事。

㈡被告鄭順仁、吳廷俊共同104至105年間,以虛偽之鑫達公司股東同意書、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將鑫達公司資本額虛增至新臺幣(下同)110,000,000元。

嗣於107年間以將高盛公司與鑫達公司合併之方式,將高盛公司資本額虛增至125,000,000元。

嗣被告鄭順仁、吳廷俊、潘勝南、(潘勝南透過被告吳信聰之幫助而聯繫之)迅捷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迅捷公司,無公司登記)老闆楊博為共同基於證券詐偽、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先在高盛公司網站上刊登不實資訊,安排記者採訪並在工商時報刊登不實報導,再由被告楊博為製作不實投資評估報告,並以迅捷公司或其他公司之名義,僱用不詳業務員向投資大眾佯稱高盛公司獲利能力良好、未來前景極佳、即將上市上櫃、投資其股票可獲暴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以每股35至108元之代價(共2,942,000元),購買高盛公司未上市股票共35,000股。

㈢被告羅建隆於107年9月前某日,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綽號「奇哥」之成年男子,嗣原告將購買高盛公司股票之部分價金(共1,920,000元)匯至被告羅建隆帳戶,被告羅建隆又將該等款項領出後交付予「奇哥」或「奇哥手下」。

㈣被告蔡君皞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前妻蕭月娥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綽號「阿忠」之成年人,嗣原告將購買高盛公司股票之部分價金(共350,000元)匯至上開帳戶,被告蔡君皞又將該等款項領出後交付予「阿忠」,爰依民法第184、185、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高盛公司、鄭順仁、吳廷俊、潘勝南、楊博為、羅建隆應連帶給付原告1,920,000元,及被告鄭順仁、吳廷俊、潘勝南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被告部分自112年3月24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高盛公司、鄭順仁、吳廷俊、潘勝南、楊博為應連帶給付原告672,000元,及被告鄭順仁、吳廷俊、潘勝南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被告部分自112年3月24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高盛公司、鄭順仁、吳廷俊、潘勝南、楊博為、蔡君皞應連帶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被告鄭順仁、吳廷俊、潘勝南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被告部分自112年3月24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鄭順仁以:伊只是單純賣股票,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廷俊以:伊只是人頭負責人,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羅建隆以:原告於受調查時即已知悉受害,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又原告既未向被告以外之其他刑事共犯請求,應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免去其他共犯應分擔之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蔡君皞以:伊係因受騙始將帳戶交付予「阿忠」,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㈠被告高盛公司、鄭順仁、吳廷俊、潘勝南、楊博為部分: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戶交易收執聯、稅額繳款書(金字㈡卷第197至203、209、217至219頁)為證。

被告鄭順仁固抗辯:伊只是單純賣股票,並不知情云云。

然查,被告鄭順仁長期擔任鑫達公司、高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虛增鑫達公司、高盛公司資本額等節,為被告鄭順仁於另案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本院111年度金字第14號㈠卷第176至177頁),而被告鄭順仁確有提供不實資訊在高盛公司網站上刊登,及安排記者採訪並在工商時報刊登不實報導等節,亦經被告鄭順仁於另案偵查中自承在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817號㈡卷第18至21頁),並有高盛公司網頁資料、新聞報導網頁資料(同卷第85至97、101至103頁)附卷可稽,則被告鄭順仁明知高盛公司財務狀況非佳,仍以不實資訊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購買高盛公司之股票,顯有謀議、參與前揭共同詐欺之行為甚明,則其空言抗辯:伊只是單純賣股票,並不知情云云,自與事實不符,殊非足採。

至被告吳廷俊固抗辯:伊只是人頭負責人,並不知情云云。

惟查,潘勝南於另案證稱:伊曾與吳廷俊、鄭順仁在六合路某咖啡廳見面,吳廷俊當場同意出售其名下之股票,鄭順仁並對吳廷俊表示售得價金亦可協助吳廷俊清償積欠高盛公司之款項,伊亦曾在高盛公司辦公室向吳廷俊表示可以出售股票還款等語(另案即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金訴字第36、85號㈠卷第449至450、455至456頁),鄭順仁亦於另案證稱:當時伊說的是鑫達公司在會計帳上欠高盛公司六千多萬元,吳廷俊必須要補齊這六千多萬元等語(同卷第468至469頁),則被告吳廷俊倘係人頭負責人而已,又何須對鑫達公司之債務實質負責?況鄭順仁另證稱:吳廷俊後來也知道鑫達公司增資至一億元,伊也有告訴吳廷俊要合併兩間公司等語(同卷第465頁),足見被告吳廷俊確有謀議、參與前揭共同詐欺之行為,則其空言抗辯:伊只是人頭負責人,並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非足採。

況原告主張之事實,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3、28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

此外,其餘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羅建隆部分: ⒈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戶交易收執聯(金字

㈡卷第197至203頁)為證,被告羅建隆於言詞辯論時亦不爭執(金字㈡卷第122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

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羅建隆雖抗辯:原告於受調查時即已知悉受害,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

惟查,原告依民法第184、185、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時效固應適用民法第197條之規定(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裁定參照),然原告於109年7月8日偵查中陳稱:「我……接到直銷股票的推銷電話……(後來)才知道自己受騙了」、「(你總共被騙多少錢?)2,942,000元」、「(你是否有親眼見過銷售人員?)沒有」、「一個是『陳子姍』……另外一個是『Peter』」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549號卷第15至16頁),復於110年3月17日偵查中陳稱:「(是否知道這位行銷人員的真實身分?)是有名字,但不知道是否為真實」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88號卷第171頁),顯見原告於偵查時,尚未知悉侵權行為人即賠償義務人為何人,甚而無法特定業務員之姓名而仍以「陳子姍」、「Peter」稱之,自難遽論原告當時業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從而,被告羅建隆抗辯:原告於受調查時即已知悉受害,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尚非足採。

⒊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僅對部分連帶債務人起訴,或對部分連帶債務人撤回起訴,在實體法上均為權利之正當行使,在程序法上亦為處分權主義之當然結果,其對未一併起訴之其他連帶債務人(或對撤回起訴之連帶債務人)而言,除另有其他意思表示者外,並不當然發生債務免除之效力,自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從而,被告羅建隆抗辯:原告既未向被告以外之其他刑事共犯請求,應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免去其他共犯應分擔之部分云云,於法容有誤會,自難遽採。

㈢被告蔡君皞部分: 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款交易明細表(金字

㈡卷第209、219頁)為證,而被告蔡君皞有將前揭帳戶提供予「阿忠」乙節,亦為其所不爭執。

又近年來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以逃避查緝乙事,屢經電視媒體及報章雜誌報導,政府機關亦再三宣導勿將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而被告蔡君皞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可能遭人用來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將前揭帳戶任意交付他人,顯見被告蔡君皞在主觀上具有縱使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從而,被告蔡君皞抗辯:伊係因受騙始將帳戶交付予「阿忠」,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非足採。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鄭順仁、吳廷俊、潘勝南、楊博為有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被告羅建隆、蔡君皞則各就1,920,000元、350,000元部分為幫助人等節,已如前述,被告鄭順仁復為被告高盛公司之負責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185、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㈠被告高盛公司、鄭順仁、吳廷俊、潘勝南、楊博為、羅建隆應連帶給付原告1,920,000元,及被告鄭順仁、吳廷俊、潘勝南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0年6月6日(附民字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被告部分自112年3月24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18日(金字㈠卷第1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高盛公司、鄭順仁、吳廷俊、潘勝南、楊博為應連帶給付原告672,000元,及被告鄭順仁、吳廷俊、潘勝南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0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被告部分自112年3月24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高盛公司、鄭順仁、吳廷俊、潘勝南、楊博為、蔡君皞應連帶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被告鄭順仁、吳廷俊、潘勝南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0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被告部分自112年3月24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就本判決第1、2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就本判決第3項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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